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健封相 對 人 胡沈秀鳳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沈琨勝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由沈琨勝負擔,因沈琨勝於105年8月7日死亡,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選任相對人為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106年度司繼字第33號裁定查明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105年5月11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5年5月31日繳納家事裁判費用為8,890元,合計1萬1,890元,應由沈琨勝負擔。準此,相對人(即沈琨勝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89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