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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呂姵苓

呂秋雲林麗華相 對 人 呂建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建謀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105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繳費收據影本,及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323元 │ │├───────┼────────┼──────────┤│鑑定費 │110,000元 │ │├───────┴────────┴──────────┤│共計:148,32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