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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賴敏如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相 對 人 陳瑞銘

陳瑞興陳秀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4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陳正雄為抗告人之公公,陳正雄配偶為陳蕭秋枝,其等育有陳瑞新(即抗告人之配偶)、相對人共4名子女,陳正雄已退休,且其年邁多病,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其每月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能生活,聲請人在99年8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期間(即6年11個月,共83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皆由聲請人照顧並支付扶養費,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166萬元(計算式:83個月*2萬元)。經扣除陳正雄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聲請人在系爭期間每月代墊扶養費為16,500元,又陳蕭秋枝並無能力謀生亦無財產,故陳正雄應由陳瑞新及相對人各按1/4比例分擔代墊扶養費1,386,000元,惟相對人履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3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以陳正雄於系爭期間內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土地及保險單之財產價值合計2,506,172元(計算式:287,932+412,440+1,805,800),已遠超過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用166萬元,且尚未計陳正雄之竹崎郵局存款、於系爭期間出售陳正雄名下土地予陳瑞新所得價金等財產且未見抗告人合理說明,是抗告人主張陳正雄在系爭期間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等情,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此部分認定有違誤。

三、陳正雄自99年8月15日以後,每月領取3,000元至3,628元不等之金額,確實無法維持生活,當無疑義,原裁定就此顯有違誤;陳正雄在99年11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購買「豐華養老保險」,並躉繳1,805,800元,受益人為陳瑞新,富邦人壽於105年11月8日給付滿期金200萬元予陳瑞新,此等事情,抗告人均不知曉,又陳正雄在99年11月8日向富邦人壽購買「豐華養老保險」,並躉繳1,805,800元保險費,應認此時該1,805,800元已脫離陳正雄之占有,不可將此筆金錢納入陳正雄之財產計算,原裁定就此顯有違誤;陳正雄名下雖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價值為412,440元,然該筆土地共有之宜農牧用地,土地高低落差甚大,且陳正雄實際上並未占有,無法從事生產且乏人問津無法出賣,在此情形下,將此筆共有土地之價值納入陳正雄之財產計算,顯不合理,原裁定就此顯有違誤。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正雄係有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人,陳正雄彰化銀行之帳戶在99年11月2日有存款餘額300萬零1千元,於同年11月8日轉提1,805,800元後,存款餘額為1,195,200元,另於同年11月8日轉提5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轉提50萬元,於100年2月18日現金提款19萬元,當時餘額為6,917元。

於100年11月8日有一筆定存到期轉入50萬元,同日即以現金提款方式將該50萬元提領出來,存款餘額為11,331元,於101年8月14日再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萬元,餘額1,359元,於106年1月9日結清該帳戶時僅有64元而以現提結清。由此可見陳正雄上開帳戶在99年11月2日有存款餘額300萬零1千元,而後經多次於轉帳及現金提款後於101年8月14日之餘額1,359元,再於106年1月9日結清該帳戶;陳正雄於中華郵政公司竹崎郵局之帳戶在101年7月25日有結存餘額36,100元,於每月均有敬老金3,500元存入,自105年1月起之敬老金增加為3,628元。於101年10月3日現金提款4萬元,於101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1萬元,於102年6月5日現金提款2萬元,於102年6月25日現金提款20,400元,於103年1月23日現金提款1萬元,於104年2月26日現金提款54,000元,於105年1月18日現金提款2萬元、於105年4月28日現金提款15,000元,於105年11月2日現金提款1萬元,另有多次提款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截至106年6月26日之帳戶資料結存金額僅餘714元,合計此段期間自陳正雄竹崎郵局儲金帳戶提款超過26萬元以上;陳正雄以蠆繳方式於99年11月8日轉帳1,805,800元付清保費,約定身故或期滿保險金200萬元之受益人由其子陳瑞新(即抗告人之夫)取得。於105年11月8日此保險期滿時將200萬元匯入陳瑞新所申設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又陳正雄原有土地及建物多筆,其公告現值有2百多萬元,均贈與抗告人之夫陳瑞新,此參陳瑞新於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48號偵查中證稱:其名下有6筆土地均係父親陳正雄贈與,公告現值有2百多萬元,尚有存款5萬餘元及2張鴻海股票,且陳正雄每月老人年金3,500元交由其購買三餐供陳正雄食用等語明確,且陳正雄自99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目前仍有土地1筆,依土地公告現值尚有412,440元之價值,依上,足認陳正雄係有財產及所得,為有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費用之人,自無由抗告人代墊其扶養費及生活費用之必要。

二、聲明:抗告駁回。

參、原裁定略以陳正雄在系爭期間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若曾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理由,給付陳正雄之生活所需,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34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扶養人陳正雄與配偶陳蕭秋枝婚後育有陳瑞新(抗告人配偶)及相對人共4名子女;陳蕭秋枝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陳正雄之扶養義務人為陳瑞新及相對人共4人;又陳正雄自93年11月起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改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中93年11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3,500元,105年1月起每月3,628元,合計28萬7,932元;另陳正雄現名下尚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價值41萬2,44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陳正雄有四名子女,依上開規定,如其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其扶養義務人應為其4名子女,抗告人為其長媳即陳瑞新之妻,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自無扶養陳正雄之義務甚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代墊陳正雄之生活費用,相對人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然抗告人既非陳正雄扶養之義務人,自無義務為陳正雄支付扶養費用,其亦未受陳正雄委任,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支付陳正雄之生活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

㈢再陳正雄現仍健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抗告人代陳正

雄支付生活費用,受有利益者仍為陳正雄本人,且陳瑞新及相對人等人對陳正雄之扶養義務亦不此而免除,難認相對人等人受有何利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屬無據。

四、再查:㈠陳正雄93年11月至100年12月每月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

年10月起變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3,500元,105年1月起每月3,628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61304267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7月26日嘉營字第1061800307號函附陳正雄儲金帳戶詳情表暨歷史交易清單附卷(附於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29至137頁)可憑。㈡陳正雄在彰化銀行帳戶於99年11月2日有餘額300萬零1千元

,於同年11月8日轉提1,805,800元,餘額有1,195,200元;同日再轉提50萬元定存、同年12月2日再轉提50萬元、100年2月18日現提19萬元、100年11月8日定存到期後同日現提50萬元等情,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7月25日彰北嘉字第1060271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123至127頁)可憑。

㈢陳正雄於99年11月8日自其上開帳戶轉提1,805,800元投保富

邦人壽豐華養老保險,保期六年於105年11月7日期滿,保額200萬元,受益人為陳瑞新,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2839號函附保單資料、106年8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3105號函附保險資料、要保書、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保單條款影本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第185至199頁)可憑。

㈣陳正雄分別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31日○○○鄉○○段

○○○○號、307地號土地出售予陳瑞新;於100年1月21日、100年10月17日○○○鄉○○段○○○○○○號、375-6地號、395-1地號土地贈與陳瑞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附於原審卷二第239至249頁)可稽。

㈤陳正雄現名下尚○○○鄉○○段○○○○號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412,440元。

㈥綜上,陳正雄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與前揭得受他人扶養之要件不符。

五、證人陳正雄於原審到庭為證時均陳稱:伊把錢及土地贈與陳瑞新是希望陳瑞新照顧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14頁)明確;證人陳瑞新於原審為證時亦陳稱:陳正雄將土地贈與伊,有希望伊以後照顧他的意思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明確,堪認陳正雄於100年間將前揭土地贈與陳瑞新為附負擔之贈與甚明,是自斯時起,縱陳正雄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陳瑞新依贈與之約定,亦負有扶養陳正雄之義務。

六、又如受扶養人故意處分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此亦非民法第1117條所規範受扶養之意旨。本件陳正雄本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卻故意將自己財產贈與陳瑞新,縱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亦與上開得請求扶養之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稱不知陳正雄前揭保險受益人為陳瑞新云云,惟此與本件陳正雄是否得受他人扶養無涉,亦非的論。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應各給付346,500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