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邱崑田相 對 人 邱微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2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邱微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邱崑松、邱俊瑋之母為李秀菊,其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傷害」),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李秀菊自106年4月29日至8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元、住院期間必要物品費用308元及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予陳秋如,合計19萬5,852元。又李秀菊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邱崑松及邱俊瑋,然邱崑松早入監服刑,須至 126年間始能出監,名下又無財產,事實上無法扶養李秀菊,故抗告人應分擔 1/3的扶養費比例,換算後為6萬5,284元,其迄未給付而受有免受此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代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萬5,2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原審裁定略謂:李秀菊前聲請抗告人應給付扶養費,雖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3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月給付扶養費 3,936元確定,抗告人並依該裁定給付扶養費,然李秀菊因系爭骨折傷害住院手術及系爭期間的看護事宜而增加之費用,因已超出上開裁定酌定的日常扶養費,基於扶養之實際需要,相對人既已代抗告人墊付額外增加之扶養費,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代墊的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6萬5,181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的年息5%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李秀菊有200萬元之退休金,且其於105年2月 26日陳情書中
自承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8,932元,是李秀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訴之利益應駁回。
㈡抗告人之父親邱炳與陳秋如、陳秋如之母、李秀菊、邱俊偉
居住同戶(不同建物,但屋前庭院共用),雖未達同室共寢之程度,但生活環境重疊,且陳秋如稱邱炳為「爸爸」,顯然是以媳婦角色自居,顯然陳秋如與邱俊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陳秋如稱與邱俊偉「僅是分租房屋」關係,並稱 2人「朋友關係,就沒有結婚」,足證陳秋如刻意迴避說明其與邱俊偉之關係。再查,嘉義地區聘僱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 元,看護費用通常按週或按月結清,實無可能積欠看護3個月薪水後方1次發放,復查,陳秋如稱其係1次領取 19萬餘元現金,然19萬餘元金額不小,為避免遺失、遭竊、日後爭執,通常係用匯款、存款等方式交付,相對人以現金交付陳秋如實不合常理,縱真有此情,陳秋如收受鉅款後當存入銀行帳戶內,原裁定輕率採信一面之詞,容有違誤。末查,陳秋如稱其母亦與李秀菊、邱俊偉同住,然一般看護人員豈有接自己父母與客戶同住之理?是陳秋如究竟是李秀菊之看護,抑或僅為帶母親與男方母親同住之同居女友?不無疑義。
㈢李秀菊術後恢復順利,與家人同住彼此照應,抗告人亦居住
在附近,且常派妻子前往探視、供應餐食補品,故李秀菊出院後不久即不需專人全日照顧,再者,李秀菊所住為同門牌獨棟平房,邱炳住在隔壁平房,欲查核陳秋如是否真有全日照護李秀菊,詢問邱炳、李秀菊實際居住情形即可得知。
㈣綜上,原裁定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李秀菊與前配偶邱炳(80年2月 13日離婚)育有長男即抗告
人、長女即相對人、次女邱淑珍(58年3月7日死亡)、次男邱崑松及參男邱俊瑋;李秀菊前聲請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抗告人應自105年3月1日起,於李秀菊及抗告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李秀菊扶養費3,936元,該裁定並於105年8月 29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3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情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李秀菊有 200萬元之退休金,且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 8,932元,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本院前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已認定:李秀菊現 70歲餘(00年0月 00日生),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無收入,名下餘 1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萬2,860元,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抗告人、邱俊瑋、邱崑松共 4人,因邱崑松入監服刑,事實上已無法扶養,李秀菊於99年 7月間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生活,其餘子女應分擔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李秀菊既已逾法定工作年齡,且患有上開病痛,又無財產,抗告人係李秀菊之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李秀菊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核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揭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34號民事裁定亦認定:李秀菊於86年10月1日起至105年 1月止之生活費如附表一所示為312萬0,349元,而其於100年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於101年2月按月須償還勞保補償金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又抗告人於89年6月1日起即按月代李秀菊繳納健保費如附表三編號6至 12所示,則彙總李秀菊之收入及財產:退休金、國民年金、勞保年金、臺電公司投資及免納健保費數額,再扣除此期間之總生活費及償還勞保補償金之支出,尚不足59萬0,948元等情,亦堪認李秀菊之200萬元退休金至遲於105年1月即已用罄。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尚非可採。而李秀菊因系爭骨折傷害,於106年4月28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及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06年5月 3日出院,在系爭期0生活無法自理,顯見李秀菊因意外跌倒所遭骨折傷害甚為嚴重,該傷害無法與平常的感冒、疼痛、破皮等疾病或傷害等同視之,可認定李秀菊因系爭骨折傷害所衍生的如醫療看護等費用,並非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34號裁定(裁定內容:抗告人應自105年3月 1日起,於李秀菊及抗告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李秀菊扶養費 3,936元)所依據李秀菊一般生活需求而認定之每月扶養費所能涵括,確屬額外增加的扶養費。故抗告人亦不得以已依前開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由,拒絕此額外增加的扶養費支出。
㈢抗告人又主張李秀菊術後恢復順利,未久即不需專人全日看護云云。惟依嘉義長庚醫院106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106年5月3日出院,需人照顧三個月」(原審卷第 25頁)及卷附嘉義長庚醫院於106年10月5日以( 106)長庚院嘉字第 00804號函覆略以:「李君(指李秀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因無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相對人主張李秀菊除住院期間需看護外,其於出院後,因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仍需全日看護 3個月等節,應為真正。而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為何不可採之理由,是其主張洵屬無據,尚非足採。復依前揭醫院函覆之說明可知,李秀菊之所以需要在出院後繼續由專人看護 3個月,乃因其無法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就前開幫助李秀菊走動及幫忙如洗澡、穿衣、如廁、餵食等行為,一般成年人均應能勝任,縱使需要一些相關的護理知識,亦不需達到有專業護士、護理師等資格始能擔任看護,又李秀菊有受 3個月看護的需要乙情,已如前述,則兩造即便因交惡而未討論是否應聘請陳秋如為看護,此亦不影響李秀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㈣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再主張相對人請求之看護費過高,其問
護理之家1個月約2萬5,000元或 2萬6,000元云云。惟其於民事抗告(二)狀中亦自承「嘉義地區聘僱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約2,000元」(本院卷第 16頁),其主張已自相矛盾,又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全日(24小時)看護收費標準係 2,00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一般病情全日看護係 2,200元、嘉義長庚醫院全日看護(24小時)收費標準係 2,000元,分別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3年11月27日(103)惠醫字第 001309號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5日戴德森字第 1060100009號函暨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嘉義長庚醫院106年7月20日(106)長庚院嘉字第005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89頁),足認相對人依每日 2,000元之標準給付看護費予陳秋如,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且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改稱看護費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看護費用通常按週或按月結清,實無可能積欠
看護3個月薪水後方1次發放,不合常理云云。惟相對人已提出由陳秋如簽收之系爭期間的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的收據1紙(計算式:2,000×97日)附卷可查(原審卷第 31頁),陳秋如並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前開收據是伊簽的,有收到19萬4,000元,是相對人1次以現金給付的,該期間都是伊在看護,並沒有請假由別人看護,抗告人的太太偶爾會來端個青菜或湯過來,約 1小時就回去了,僅相對人給伊看護費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其有投資生意,隨時請人拿20萬、30萬現金並不困難,其當時看護費就是直接拿現金給陳秋如等語(本院卷第62頁),而關於看護費之給付方式本得由雇主與受僱者間自由協議,約定事前給付、或按月給付、或於完成看護工作後再給付,均無不可,尚難單憑相對人係1次給付陳秋如看護費 19萬元乙節,遽指相對人並無實際聘僱陳秋如看護李秀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㈥抗告人另主張陳秋如為邱俊偉同居女友,其並未24小時看護
李秀菊云云。惟縱認陳秋如為邱俊偉之同居女友,由熟識之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證人陳秋如前已證述:系爭期間都是伊在看護李秀菊,沒有由別人看護等語,則陳秋如既實際看護李秀菊,其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向相對人收取看護費用19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證人即抗告人之父邱炳於原審證稱:陳秋如、邱俊偉、李秀菊住在同一個屋子裡,其住在旁邊,李秀菊腳斷後,邱俊偉跟其說不要過去跟李秀菊說話,其就跟李秀菊說其不會主動找李秀菊或煮東西給李秀菊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是由證人邱炳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認陳秋如未24小時看護李秀菊,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㈦至抗告人主張其自86年 6月起為李秀菊代墊健保費,自得以
此作為抵銷云云。惟抗告人如係為李秀菊代墊健保費,受有利益者係李秀菊,且健保費亦涵蓋於一般生活需求之每月扶養費中,抗告人應係於給付李秀菊扶養費事件中向李秀菊主張抵銷,而本件係李秀菊因系爭骨折傷害而額外支出相關醫療費、看護費,屬額外增加之扶養費,本亦應由扶養義務人分擔,惟相對人既先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以其為李秀菊代墊之健保費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李秀菊因系爭骨折傷害住院手術及系爭期
間的看護事宜而增加之費用,因已超出上開裁定酌定的日常扶養費,基於扶養之實際需要,相對人既已代抗告人墊付額外增加之扶養費,則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前揭代墊的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6萬5,181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的年息 5%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寶貴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