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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賴敏如非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陳瑞銘

陳瑞興陳秀端共 同非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正雄為聲請人之公公,陳正雄配偶為陳蕭秋枝,其等育有陳瑞新(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共4名子女,陳正雄已退休,且其年邁多病,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其每月須新臺幣(下同)2萬元始能生活,聲請人在99年8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期間(即6年11個月,共83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皆由聲請人照顧並支付扶養費,此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166萬元(計算式:83個月*2萬元)。經扣除陳正雄每月可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聲請人在系爭期間每月代墊扶養費為1萬6,500元,又陳蕭秋枝並無能力謀生亦無財產,故陳正雄應由陳瑞新及相對人各按1/4比例分擔代墊扶養費138萬6,000,惟相對人履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3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均以:本件應由陳正雄本人主張,聲請人代為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聲請人亦未證明陳正雄每月扶養費高達2萬元之事實;聲請人在系爭期間未全部與陳正雄同住,難認金額計算正確;況且陳正雄尚有存款,並曾購買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豐華養老保險」,甚至以陳瑞新為受益人,且將自己名下3筆土地贈與陳瑞新,除陳瑞新應為主要扶養者外,顯見陳正雄有足夠收入及財產能維持自己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正雄與配偶陳蕭秋枝婚後育有陳瑞新(聲請人配偶)及相對人共4名子女。陳蕭秋枝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陳正雄之扶養義務人為陳瑞新及相對人共4人。

(二)陳正雄自93年11月起每月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改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其中93年11月至100年12月每月3,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3,500元,105年1月起每月3,628元,合計28萬7,932元。

(三)陳正雄名下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價值41萬2,440元。

五、本件爭點:

(一)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或聲請人)主張對被告(或相對人)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或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扶養陳正雄之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扶養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訴,應屬當事人適格。至於相對人是否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節,則屬於實體事項之判斷,不影響本件兩造已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認定。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

⒈陳正雄在系爭期間所領取的老人年金合計為28萬7,932元

,其尚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筆價值為41萬2,440元等情;陳正雄在99年11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購買「豐華養老保險」,並躉繳180萬5,800元,受益人為陳瑞新,富邦人壽於105年11月8日給付滿期金200萬元予陳瑞新等節,有該人壽106年7月28日、8月1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2839、106000310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1頁,第185至199頁),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陳正雄於前開保險契約滿期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借或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方式,取得保單價值,使受益人即陳瑞新最終無法享有保單價值,足見前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確為要保人即陳正雄所有。⒉依前揭所述陳正雄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土地及保險之財產

價值合計250萬6,172元(計算式:287,932+412,440+1,805,800),已遠超過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所需扶養費用166萬元,且尚未加計陳正雄之竹崎郵局存款、在系爭期間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予陳瑞新所得價金等財產。參以陳正雄曾在100年間贈與名下3筆土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予陳瑞新,此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果如聲請人所稱陳正雄已無財產可供生活,何以其尚有餘力將上開土地贈與陳瑞新,且不曾以要保人身分取回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見聲請人合理說明,是聲請人主張陳正雄在系爭期間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云云,顯不足採。

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

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本件已審認陳正雄在系爭期間有相當之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陳瑞新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故即便聲請人曾為陳正雄支付其所主張之扶養費,至多只能認為是孝心之表現,相對人並無受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可言,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可採。

(三)陳正雄之收入及財產已超過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166萬元,足供維持其生活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兩造其餘爭執陳正雄每月扶養費數額應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支出其所主張的扶養費金額、陳瑞新是否因為保險受益人及受贈土地而應提高扶養比例等節,均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詳論,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陳正雄在系爭期間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聲請人縱若曾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理由,給付陳正雄之生活所需,尚不因而使相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34萬6,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