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徐永宸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永宸之父親徐清淵並非聲請人之親生父親,先前礙於徐清淵生存,聲請人如欲終止父子關係,須讓雙方上法庭,因徐清淵現已死亡,聲請人欲改從母姓,爰聲請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王」等語。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款變更姓氏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第3、4、5項規定自明。是成年人於第一次聲請變更姓氏時,毋需得其父母之同意,亦毋需向法院聲請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未曾變更過姓氏,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如欲變更為母姓「王」,得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可,自毋庸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姓氏。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