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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曹俊英○ ○ ○ ○○○非訟代理人 賴彥舒相 對 人 曹淑蕊非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曹俊喜及曹淑蕊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陸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曹俊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相對人曹淑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曹周金珠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早上9點左右,因腳部痛風,傷口感染引起蜂窩性組織炎,高燒不退,立即送往虎尾台大醫院急診室,105年10月31日早上轉進醫護病房治療,大約兩個禮拜,母親曹周金珠又因胸口悶,呼吸急促,氣喘,咳嗽不止,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是心肌梗塞問題,隨時有生命危險,遂立即送往加護病房,曹周金珠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本人有打電話告知二姊即相對人曹淑蕊,大弟即相對人曹俊喜,母親曹周金珠在加護病房,隨時有生命危險,希望兩人能前來協助處理,豈料兩人在得知母親曹周金珠病危消息後均不理不睬,手機、家中電話全都關機,聲請人無法聯絡兩人,情急之下於105年11月17日早上3點30分請求民雄派出所,李建霖警員及柯泓甫警員前往相對人曹俊喜住處告知母親病危情事,於同日早上8點請求鹿草派出所賴建益警員及李光桓警員前往相對人曹淑蕊住處告知母親曹周金珠病危情事,相對人二人從頭至尾皆未至醫院探視母親曹周金珠,聲請人於母親曹周金珠住院期間皆一人獨自24小時不眠不休在旁照料母親,其工作之辛苦及勞累不輸給在醫院照顧病人之看護。再者,姊姊曹淑真中低收入戶,母親沒有跟姊姊曹淑真拿過新臺幣(以下同)2千元,父親曹富記老人癡呆,無法自理,所以曹富記也沒有給母親1千元,1萬多元不夠母親曹周金珠每月的餐食和醫藥費,而且母親曹周金珠每二個月就要回診一次,聲請人都要叫車送母親曹周金珠就診,因為聲請人照顧母親曹周金珠,所以母親曹周金珠的錢由聲請人領,母親曹周金珠早就沒有錢,而母親曹周金珠住院期間聲請人自其臺灣銀行的錢用以代墊醫藥費47,958元、比照醫院看護的工資2,000元,聲請人看護工資122,000元、母親曹周金珠住院期0生活開銷及衛生用品23,242元,爰請求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193,200元。

二、相對人曹俊喜、曹淑蕊則以:雲林地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99號喜股裁定,兩造之母曹周金珠扶養義務人分別為父親曹富記、曹淑貞、相對人二人、聲請人等五人,並以18,000元為兩造之母曹周金珠扶養費,相對人曹俊喜、曹淑蕊對兩造之母曹周金珠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兩造之母曹周金珠扶養費4,000元、5,000元,母親曹周金珠國民年金4千元,就算曹富記、曹淑貞、聲請人沒出,每月固定1萬3千元,如果聲請人自己在臺灣銀行有存款,應該也要出2千元,母親曹周金珠每月將近1萬8千元,聲請人和母親曹周金珠租房子7千元,聲請人應該平分一半,母親曹周金珠還有1萬餘元,相對人認為不會不夠,且母親曹周金珠認為費用不夠,可以聲請增加扶養費,在未裁定前相對人責任已經完盡,且兩造母親曹周金珠目前在雲林斗六地方法院已提出扶養費增加一案(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瑞股),於該案裁定增加確定前,相對人於法尚無給付之義務,聲請人是否代墊扶養費193,200元,尚有爭議,況且相對人沒有工作收入,母親曹周金珠的帳簿和印章都由聲請人保管,,若聲請人確實有為母親曹周金珠代墊款項,應該向母親曹周金珠請求,在法院未增加扶養義務額度之前,相對人並沒有返還義務,聲請人請求墊付款項法律上並沒有依據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1117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倘該扶養費係由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

四、經查,兩造之母曹周金珠因身體欠佳,無資力亦無工作能力,僅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無法支應生活所需而需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曾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訴請兩造應負擔扶養義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曹俊喜)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在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一期遲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十一期均視為亦已到期。」而理由欄則敘及關係人曹富記負擔1,000元、曹淑真負擔2,000元、曹淑蕊負擔5,000元、聲請人曹俊英負擔2,000元等情,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嗣相對人曹俊喜、曹淑蕊亦已依前揭裁定按月給付曹周金珠各4,000元及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曹俊喜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另有曹周金珠之存摺影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曹俊英主張曹周金珠因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等病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其共支出193,200元,爰請求相對人各給付96,600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對於曹周金珠因前揭病情住院及相關花費,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形式上均不爭執,而查曹周金珠因該次住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7,958元(3,022+131+2,090+142+1,335+482+1,437+19,082+500+100+19,637=47,958);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因自己看護而支出之工資為122,000元,然查曹周金珠從105年10月30日急診、31日住院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固有61日,而其中有4日係住於加護病房,為聲請人所自承,曹周金珠應處於醫院護理人員照護下,無須看護,應予扣除,其餘57日係由聲請人看護,亦經證人曹周金珠到庭證述屬實。查親屬代為照顧病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病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利益,而得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看護費應為114,000元(2,000x57=114,000)。另聲請人主張曹周金珠住院開銷為23,242元,經核對相關單據,有一張並無費用之記載(雲林地院卷第20頁),另二張則為紅茶行之花費180元(雲林地院卷第16頁、20頁),該筆花費依聲請人之主張為珍珠奶茶之費用,且由聲請人及曹周金珠各一杯,經核應非屬必要費用,爰予扣除。其餘單據相對人並不爭執。經加總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合計為18,892元。故曹周金珠於前揭住院期間之花費為180,850元(47,958+114,000+18,892=180,850)。

六、又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認為「相對人曹俊喜、關係人曹富記、曹淑真、曹淑蕊、曹俊英所需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總額應為14,000元。再查,相對人曹俊喜、關係人曹淑真、曹淑蕊、曹俊英之年齡分別為42歲、49歲、46歲、44歲,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關係人曹富記雖已達88歲之高齡,然其尚有不動產、儲蓄及孳息,而相對人曹俊喜102年度薪資所得雖僅129,018元,101年度薪資所得僅195,406元,然其名下另有財產計有8筆,財產總額為3,520,499元,並有優惠存款本金38,3400元,每月利息收入約5、6000元;關係人曹富記102年度所得雖僅為72,009元,101年度所得僅78,018元,然其名下另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278,785元,並有優惠存款本金400,000元,每月利息收入約6,000元;關係人曹淑真101、102年度薪資所得均為0元,且無財產資料;關係人曹淑蕊102年度薪資所得為993, 498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1,027,769元,名下財產計有4筆,財產總額為31,860元;關係人曹俊英102年度薪資所得為25,149元,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5,143元,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銀行虎尾分行及嘉北分行函所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聲請人提出之財產資料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曹淑真所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及關係人之年齡、資力、勞動能力及聲請人現生活起居係由關係人曹俊英照顧、相對人自承其自100年6月間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曹俊喜、關係人曹富記、曹淑真、曹淑蕊、曹俊英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4,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對於此項扶養費負擔比例之認定,兩造均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閱,亦認為上揭比例適當,故相對人曹俊喜及曹淑蕊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分別為4/14、5/14,故本件相對人曹俊喜應分擔曹周金珠之住院相關費用為51,671元(180,850x4/14=51,67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曹淑蕊應分擔之費用為64,589元(180,850x 5/14=64,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曹俊喜給付51,671元,請求相對人曹淑蕊給付64,58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支出之金錢並非其帳戶之金錢,而係母親曹周金珠帳戶之金錢。又縱母親曹周金珠需要增加扶養費,亦係母親曹周金珠須另行起訴之問題,且母親曹周金珠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相對人於該案裁定增加扶養費確定前,於法尚無給付之義務,聲請人如確實有為母親曹周金珠代墊款項,應該向母親曹周金珠請求,而非向相對人求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2月13日從其帳戶領出7萬元,之後亦有提領生活費等情,並提出其臺灣銀行之帳戶足憑。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之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僅剩餘2,348元,於105年12月13日卻從其帳戶領出7萬元,而呈現負數之情形,足見聲請人領用該筆金額,應有急用,又對照被扶養人曹周金珠於105年10月30日急診、31日住院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從時間點觀察,聲請人領用該筆金錢用以支付曹周金珠住院相關費用亦屬合理。另據曹周金珠到庭證稱,住院相關費用,其並未支付,其他子女亦未支付,均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且對照曹周金珠之郵局帳戶,於其住院期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或上萬元,恐不足以支付醫療費,且帳戶內金額之提領情形,與平常之提領,並無異常變化,故醫療等相關費用,應非來自曹周金珠之郵局帳戶,亦堪認定,相對人辯稱金額應係從曹周金珠之郵局帳戶提領云云,並無依據。相對人雖另辯稱其等已依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支付扶養費,已盡扶養義務,如認為被扶養人曹周金珠需增加扶養費之情形,應由曹周金珠另向法院請求,且曹周金珠亦已向法院請求,故聲請人如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應向曹周金珠請求,而非向相對人請求云云。惟受扶養利人曹周金珠是否向相對人另行請求增加扶養費,與聲請人是否可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係屬不同之事件,不僅請求權人不同,其請求權利基礎亦不同,不得僅因曹周金珠已另案向相對人請求增加扶養費,即認為聲請人無請求權。而曹周金珠因住院而增加之費用,如超出原需求之日常扶養費,基於扶養之實際需要,當得另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增加費用,而在不及請求之前,如由聲請人中一人代墊,非不得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應負擔之代墊款。相對人辯稱應向扶養權利人曹周金珠請求云云,並無依據。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