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吳金燦受罰人因原告吳雅惠與被告陳紀慶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金燦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裁罰之事證及理由:
(一)本院受理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吳雅惠與被告陳紀慶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先分別於107年3月1、27日函請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彰化交通公司)函覆說明,詎彰化交通公司就本院所函詢之事項未為回覆,經原告聲請受罰人吳金燦即彰化交通公司負責人為證人,本院認有調查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應訊,本院特於函文中載明略以「如貴公司已依前函詢問答覆,則台端無須到庭;台端若於旨揭期日有其他理由不能到庭,請在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方便到庭訊問之時間,若在庭期當日臨時請假,應說明無法到庭之理由及提出相關證明,否則將可能被視為無正當理由而遭裁處罰鍰或拘提,並檢附民事訴訟法第
302、303條之規定」,並於通知書上再特予載明「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本院得處3萬元以下罰鍰」,該通知書業於107年8月13日由吳金燦本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42-5頁)。
(二)雖彰化交通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回函答覆,然就本院詢問之事項仍有甚不明確之情況,本院再函文通知彰化交通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詳細清楚回覆,否則不取消傳喚吳金燦,如吳金燦不清楚帳目問題,亦可指派清楚公司帳目的會計人員代替出庭說明,該函文已於107年8月29日由吳金燦本人親自簽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77頁),惟彰化交通公司或吳金燦並未再次具狀函覆,於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且未具狀敘明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再以函文通知彰化交通公司及吳金燦應於文到3日內說明未到庭或未指派相關人士到院說明之正當理由,並附上證明,該函文已於107年10月4日由受僱人代為簽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89、191頁),迄今未據彰化交通公司或吳金燦具狀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供參,本院認吳金燦非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影響前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其到場作證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酌情科處罰鍰1萬元。
(四)又本院另定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續行言詞辯論,吳金燦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如仍未到場,本院將會視具體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囑警拘提,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