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陳萬常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王又立
王啟欣陳啟弘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陳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王啟欣、陳啟弘應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於98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王又立名下。㈡被告王王又立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以遺贈及遺屬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王啟欣、陳啟弘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不動產以為遺屬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6年7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啟欣、陳啟弘應將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9,800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1/8,給付原告1,801,225元。㈡被告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應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4,861,800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1/8,給付原告607,725元。㈢被告王又立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值4,095,653元,按應繼分比例1/8,給付原告511,957元。㈣被告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62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1/8,給付原告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因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等情而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環之養子,王環於98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有被告王又立、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訴外人即王環之配偶陳紫永。原告長年往返兩岸,未曾對王環之遺產加以細究,近日陳紫永過世,原告始得知王環遺有數筆不動產,然均為被告以遺屬或遺贈方式加以登記,原告並未分得遺產。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6為被告王又立繼承後,於98年7月20日贈與被告王啟欣、陳啟弘,被告王又立前揭贈與行為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王環之全部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啟欣、陳啟弘應將附表編號1、2、6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14.409,800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1/8,給付原告1,801,225元。㈡被告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應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價值共計4,861,800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1/8,給付原告607,725元。㈢被告王又立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價值4,095,653元,按應繼分比例1/8,給付原告511,957元。㈣被告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應將附表所示編號7所示之現金存款62元,按應繼分之特留分比例1/8,給付原告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93年王環立遺囑時即已知悉王環將遺產分配與其他繼承人等情,嗣於98年3月間為王環辦理後事時,亦知悉原告並未分得王環遺產,且當時如此分配並無異議,並告知被告等人因其未分得遺產,由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津貼,卻遲於106年訴請特留分扣減,業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等語;如被繼承人遺囑分配遺產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且未罹於時效,被告等願以現金補償原告,補償方式由被告王啟欣、陳啟弘各以1,145,016元,被告王又立以46,698元現金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王環於98年3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紫永於105
年4月17日死亡。被告王啟欣、陳啟弘,為王環之子女;原告陳萬常、被告陳素珍,為王環之養子女;被告王又立為王環之孫子;王環於93年11月16日公證遺屬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2、6所示由被告王啟欣、陳啟弘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編號3、5所示由被告王啟欣、陳啟弘、陳素珍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王環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即王環之孫子王又立,此部分指定被告王啟欣為執行人,王環之遺產範圍、價值以王環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為準,並如附表所示,被告王啟欣等4人於98年6月26日依王環遺囑內容為登記,原告並未分得王環之遺產等情,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公證事務所公證書1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嘉地一字第1060050259號函暨附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受侵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然辯以其特留分扣減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特留分扣減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析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王環於98年3月26日死亡等語
在卷,且佐以原告於王環死亡後一週內之98年4月2日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獲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3日保職命字第10613005590號函附核定函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告王啟欣之妻戴惠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
告於王環告別式當日到場,當時原告先與被告陳素珍談話,然氣氛不大對,被告陳素珍便叫被告王啟欣、陳啟弘一同討論,伊也一同在旁聽,原告當時陳述王環之財產全部由被告等人繼承,王環之喪葬費用補助費應由其領取;原告之後有回家與陳紫永起爭執,陳紫永有轉述兩人係爭執王環遺產事宜,記得最清楚一次係於王環過世2、3年後之除夕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啟弘之妻胡淑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於王環告別式時有與被告等人討論申請王環勞保喪葬補助費,伊有在旁聽聞,原告於告別式時陳稱因王環並未將遺產分給原告,所以伊要領取全部勞保喪葬費補助費;且於王環過世後,原告回家大聲向陳紫永表示王環遺產未分給原告等語情節相符。
⒊按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
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投保勞工保險,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又原告長年在外,甚少與被告等人聯繫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等繼承人均未投保勞工保險,雖為被告等人所自承,然如原告不知被告等人並未投保勞保,進而向渠等表示其欲申請勞保喪葬津貼之情,尚屬合情合理;且原告如未告知被告等人其要申領勞保喪葬津貼之情,被告等人既未投保勞工保險,當無從知悉原告請領勞保喪葬津貼一節,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屬實;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曾經回家探視王環,當時其告知原告其所有遺產將分與被告等人,其後伊曾打電話跟被告陳素珍抱怨,伊知悉王環生前已決定將其移轉不動產與被告等人(參見106年6月15日審理筆錄第6頁),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王環並未將財產分配予伊甚明。
⒋原告雖辯以其不知王環有遺產,以為王環財產已於生前移
轉予被告等人,係陳紫永死亡時,查詢陳紫永之遺產,始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云云;然原告既為王環養子,其身分與婚生子女無異,其於王環死亡後,自得向相關單位查詢王環之遺產狀況,而可得知自身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原告自難據此主張時效未進行。
㈢綜上,原告為王環之養子,於王環98年3月26日死亡時即已
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一,且未獲分配王環之遺產,其特留分受有侵害之事實,然其並未於知悉2年內提出特留分扣減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特留分扣減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以被告等人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特留分扣減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知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 │ │ ││編 號│ 名 稱 │ 價 額 │├───┼───────────┼────────┤│ 1 │嘉義市○○段○○段0之0地 │4,182,000 元 ││ │號土地 │ │├───┼───────────┼────────┤│ │ │ ││ 2 │嘉義市○○段○○段0之0地 │10,174,500 元 ││ │號土地 │ │├───┼───────────┼────────┤│ │ │ ││ 3 │嘉義市○○段○○段00之0地│4,609,800 元 ││ │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 │4,095,653 元 ││ │號土地 │ │├───┼───────────┼────────┤│ │ │ ││ 5 │嘉義市東區文昌里00鄰00│252,000元 ││ │街000號 │ │├───┼───────────┼────────┤│ │ │ ││ 6 │嘉義市○區里○鄰○○街 │53,300元 ││ │00號 │ │├───┼───────────┼────────┤│ 7 │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6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