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呂月英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呂培源
呂培欽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呂月梅被 告 呂美秀即呂培博之繼承人
呂靜怡即呂培博之繼承人呂佳惠即呂培博之繼承人呂容佩即呂培博之繼承人呂宗翰即呂培博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呂廷任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廷任於民國94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無其他遺產。呂廷任之配偶呂黃苒於91年9月17日死亡,其無繼承權;呂廷任之子女為原告、被告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尚有前於93年1月17日死亡之呂培博,其1/8的應繼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容佩及呂宗翰(下合稱被告呂美秀等)代位繼承,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呂培欽、呂培博前分別受有呂廷任以營業、分居或結婚等原因,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均應予歸扣;若認為不屬於特種贈與,也應出於呂廷任生前進行的「大公分食」即遺產的預先分配,故被告呂培欽及呂培博的繼承人即被告呂美秀等均不得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6筆土地(下合稱六南及潭漧土地)再受分配,該等土地應僅能由原告、被告呂培源、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各按1/6比例受分配,方為公平,其餘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可。呂廷任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因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未有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本件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培源、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同意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呂培欽:附表三之土地並非因分家、特種贈與或遺產預付而來,本件遺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另附表一(五)所示的嘉義六腳鄉農會(下稱六腳鄉農會)存款,應不只新臺幣(下同)225元,須再增加數額,且呂廷任生前尚有出租土地之收入,亦應併予分配等語。
(三)被告呂美秀等:附表四之土地乃先父呂培博於63年3月28日分別向訴外人即叔叔呂廷山、嬸嬸呂郭玉購買,絕非特種贈與,更不是呂廷任遺產的預付,故全部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又應再列入租金收入併予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呂廷任(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呂廷任之子女為原告、被告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呂月嬌、呂梅雀及陳呂月梅,尚有前於93年1月17日死亡之呂培博,其1/8的應繼權利由其子女即被告呂美秀等代位繼承,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呂廷任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
(三)系爭土地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登載於地政事務所的移轉過程紀錄。
四、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再納入六腳鄉農會的存款、租金收入為本件遺產中分配?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因受贈或遺產的預先分配獲得系爭土地,故不得再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有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廷任於94年2月17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遺有,其配偶呂黃苒早於呂廷任死亡,其無繼承權,兩造為呂廷任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呂廷任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
(二)遺產範圍部分:除附表一所示財產外,被告呂培欽稱應依卷附六腳鄉農會的交易明細往來紀錄,將部分金額納入該農會存款中以為遺產分配;被告呂培欽及呂美秀等共同表示呂廷任生前應有租金收入,亦應併入分配等情,已經原告及其他被告否認,其等陳稱略以:沒有盜領或侵占六腳鄉農會的存款,且呂廷任死亡時已無租金收入等語。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遺產是否需增列存款金額及租金收入,應由主張前開財產存在之人即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負舉證責任。
⒉六腳鄉農會的存款部分:
⑴呂廷任在六腳鄉農會於94年2月17日死亡時的存款餘額
為13萬1,967元,經本院函詢目前存款餘額為225元等節,有該農會於106年7月26日以六信字第1060003227號函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雖有短少13萬1,742元,但兩造均不爭執:在呂廷任死亡時,其身邊未留有現金,且上開差額應是用在呂廷任的喪葬事宜等情(見本院卷317、319頁),故此部分差額顯然已用做喪葬費用支出,為遺產的必要費用,當無從再納入遺產中為分配之必要。
⑵被告呂培欽又稱經檢視六腳鄉農會長年來的交易明細,
有流向不明的疑義,應請其他繼承人詳細交代資金流向,以確認要納入六腳鄉農會存款的金額云云,然呂廷任生前既然為該農會的帳戶名義人,理應由其管理使用,被告呂培欽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代為管理使用及在呂廷任死亡時尚餘其他金額等節,是被告呂培欽要求其他繼承人交代流向已屬無稽,其又無法清楚說明究竟要納入多少金額,僅泛稱從上開交易明細可以概算等語,惟交易明細紀錄至多能證明支出、存入的紀錄等節,尚不足證明在呂廷任死亡時尚餘有其他款項應納入遺產等節,是被告呂培欽要求增加六腳鄉農會的存款以納入分配等語,顯然舉證不足,要非可採。
⒊租金收入部分:
⑴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雖指述呂廷任生前有租金收入應
列入遺產等語,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為任何舉證以佐真正,故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
⑵被告呂培欽再稱呂廷任死亡後仍持續有租金收入云云,
惟呂廷任既已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縱使假設其死亡後確有承租人給付租金,然此並非其遺產,自不得納入分配,此觀最高法院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之內容亦採同一見解,是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因受贈或遺產的預先分配獲得系爭土地,故不得再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等情,並無理由:
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若被告呂培欽、呂
美秀等的父親呂培博,其等就系爭土地的取得原因是出於呂廷任的特種贈與或遺產的預先分配,當生歸扣或減少分配遺產的法律效果,自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為真正。
⑴特種贈與部分:系爭土地的移轉予被告呂培欽、呂培博的登記原因為「買賣」,已與原告所述贈與原因不符。
又原告到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特定是哪一種類型的特種贈與(營業、分居或結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可見原告從未就此部分釐清,自難憑其單方陳述而使本院形成有特種贈與之確信,故原告表示應予歸扣等語,要難憑採。
⑵遺產預先分配部分:原告再主張就算不是特種贈與,也
應該是呂廷任生前進行「大公分食」,為遺產的預先分配等語,惟所謂的「大公分食」,原告應指呂廷任與兄弟間的家產分配(見本院卷㈡第362頁),但此與遺產預先分配有何關係,未見原告詳予說明其間的連結緣由;而系爭土地移轉時點均在63年3月間,對比呂廷任的死亡日期即94年間已超過30餘年,呂廷任有何極為特殊的原因及必要,須在距離自己死期的30多年前,將系爭土地以出於「遺產的預付」的意思,先行各別分配給眾多繼承人中之被告呂培欽及呂培博,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且其中附表四的土地,移轉給呂培博時的所有人也非呂廷任,而是呂廷山、呂郭玉,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是其前開主張,多所疑義亦違常情,自無可採。
⑶原告另聲請傳喚呂銘芳即呂廷山的兒子為證人,以為證
明關於大公分食、遺產預付等情,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多所悖於事理及矛盾之處,且與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原因、所有人等登載紀錄多所不符,故認無傳喚該名證人以為聽取證詞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基上,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不得再
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受分配等語,均不足取,該等土地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
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⒉本件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為準,不須再納入其他存款
或租金收入,兩造均得受分配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共有利益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遺產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應符合物之使用目的、繼承人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依附表一之「分配方式」欄位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分稱應將六腳鄉農會其他存款及土地租金收入,再納入遺產以為分配等語,因其等無法說明金額且舉證不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呂美秀等因特種贈與或遺產的預先分配,獲得系爭土地,故不得再就六南及潭漧土地受分配部分所持理由,均非可採。
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經審酌本件遺產的性質、公平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爰採同表「分配方式」欄位所示的分割方法,應符兩造之利益,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峰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廷任之遺產及分配方式
(一)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同段255地號 │1/60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2 │同段259地號 │400/20520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⑴編號1土地: ││3 │同段260之1地號 │3/32 │ ①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呂月嬌、林呂月英、陳呂月梅││4 │同段260之2地號 │3/32 │ 、呂梅雀各1/ 480。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5 │同段261之1地號 │1/8 │ 容佩、呂宗翰各1/2400。 │├──┼──────────┼─────┤ ⑵編號2土地: ││6 │同段261之3地號 │1/8 │ ①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呂月嬌、林呂月英、陳呂月梅││7 │同段262地號 │1/8 │ 、呂梅雀各400/164160。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8 │同段262之1地號 │1/8 │ 容佩、呂宗翰各400/820800。│├──┼──────────┼─────┤ ⑶編號3、4土地: ││9 │同段263之1號 │1/8 │ ①呂培源、呂培欽、呂培楣、蘇│├──┼──────────┼─────┤ 呂月嬌、林呂月英、陳呂月梅││10 │同段263之3地號 │1/8 │ 、呂梅雀各3/256。 ││ │ │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 │ │ 容佩、呂宗翰各3/1280。 ││ │ │ │ ⑷編號5至10土地: ││ │ │ │ ①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源││ │ │ │ 、呂培欽、陳呂月梅、呂培楣││ │ │ │ 、呂梅雀各為1/64。 ││ │ │ │ ②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 │ │ 容佩、呂宗翰各為1/320。 │└──┴──────────┴─────┴────────────────┘
(二)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同段1地號 │全部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2 │同段1之1地號 │全部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⑴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源、 ││3 │同段69地號 │全部 │ 呂培欽、陳呂月梅、呂培楣、呂 ││ │ │ │ 梅雀各為1/8。 ││ │ │ │ ⑵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容 ││ │ │ │ 佩、呂宗翰各為1/40。 │└──┴──────────┴─────┴────────────────┘
(三)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同段308地號 │全部 │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 ││2 │同段418地號 │全部 │⒉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 │├──┼──────────┼─────┤ ⑴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源、 ││3 │同段419地號 │全部 │ 呂培欽、陳呂月梅、呂培楣、呂 ││ │ │ │ 梅雀各為1/8。 ││ │ │ │ ⑵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容 ││ │ │ │ 佩、呂宗翰各為1/40。 │└──┴──────────┴─────┴────────────────┘
(四)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及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A建物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別共有。 ││ B建物 │全部 │ │├─────┼────┤ ││ C建物 │全部 │ │├──┬──┴────┴─────────────┤│備註│均為磚造平房,使用面積及坐落土地地號詳附圖││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6日所繪製││ │的複丈成果圖)。 │└──┴─────────────────────┘
(五)存款(新臺幣)┌────────────────┬───┬─────────┐│金融機構 │金額 │分配方式: │├────────────────┼───┼─────────┤│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帳號:00000000│225元 │⒈存款及所生孳息,││00000000)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 示比例分配。 ││ │ │⒉如分配時,有無法││ │ │ 整除之小數點差額││ │ │ ,原告同意由其自││ │ │ 行吸收。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 │├──┼─────┼───────┤│1 │蘇呂月嬌 │ 1/8 │├──┼─────┼───────┤│2 │林呂月英 │ 1/8 │├──┼─────┼───────┤│3 │呂培源 │ 1/8 │├──┼─────┼───────┤│4 │呂培欽 │ 1/8 │├──┼─────┼───────┤│5 │陳呂月梅 │ 1/8 │├──┼─────┼───────┤│6 │呂培楣 │ 1/8 │├──┼─────┼───────┤│7 │呂梅雀 │ 1/8 │├──┼─────┼───────┤│8 │呂美秀 │ 1/40 │├──┼─────┼───────┤│9 │呂靜怡 │ 1/40 │├──┼─────┼───────┤│10 │呂佳惠 │ 1/40 │├──┼─────┼───────┤│11 │呂容佩 │ 1/40 │├──┼─────┼───────┤│12 │呂宗翰 │ 1/40 │├──┼─────┴───────┤│備註│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呂││ │容佩及呂宗翰為呂培博(呂廷││ │任之三男)之子女,其等代位││ │繼承呂培博之應繼權利。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培欽生前受有呂廷任的特種贈與或遺產
預付的土地┌──────────────────┬────┬───┐│ 內 容 │權利範圍│所有人│├──────────────────┼────┼───┤│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全部 │呂培欽│├──────────────────┴────┴───┤│登載於地政事務所的移轉過程紀錄: ││(一)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3月13日,移轉 ││ 登記日期:63年3月28日。 ││(二)由呂廷任移轉予被告呂培欽所有。 │└───────────────────────────┘附表四:原告主張呂培博生前受有呂廷任的特種贈與或遺產預付
的土地┌──┬──────────┬────┬────────────┐│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登載於地政事務所的移轉過││ │ │ │程紀錄 │├──┼──────────┼────┼────────────┤│1 │嘉義縣○○鄉○○段六│全部 │⒈37地號土地: ││ │南小段37地號 │ │ ⑴呂培博在63年3月28日 │├──┼──────────┼────┤ 以買賣(發生日期63年││2 │嘉義縣○○鄉○○○段│全部 │ 3月13日)為原因,自 ││ │潭墘小段392地號 │ │ 訴外人即叔叔呂廷山處││ │ │ │ 辦理移轉登記。 ││ │ │ │ ⑵在93年5月11日以呂培 ││ │ │ │ 博死亡為原因,辦畢分││ │ │ │ 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侯││ │ │ │ 金蘭(呂培博之配偶)││ │ │ │ 及被告呂宗翰共有(各││ │ │ │ 1/2)。 ││ │ │ │⒉392地號土地: ││ │ │ │ ⑴呂培博在63年3月28日 ││ │ │ │ 以買賣(發生日期63年││ │ │ │ 3月13日)為原因,自 ││ │ │ │ 訴外人即嬸嬸呂郭玉處││ │ │ │ 移轉取得。 ││ │ │ │ ⑵在93年5月11日以呂培 ││ │ │ │ 博死亡為原因,辦畢分││ │ │ │ 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宗││ │ │ │ 翰所有。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負擔人 │比例 │├──┼────────────┼──────┤│1 │蘇呂月嬌、林呂月英、呂培│各1/8 ││ │源、呂培欽、陳呂月梅、呂│ ││ │培楣及呂梅雀 │ │├──┼────────────┼──────┤│2 │呂美秀、呂靜怡、呂佳惠、│連帶負擔1/40││ │呂容佩及呂宗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