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炳乾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吳燕鋕
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滿吳政穎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一號履行贈與契約及一○六年度家繼訴字第二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清涵之法定繼承人,因吳清涵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吳清涵於立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該遺囑應為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吳清涵之遺產及返還特留分等語,惟被告抗辯吳清涵所立遺囑有效,原告所得請求僅為返還特留分,因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履行贈與契約及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涉及吳清涵之遺產計算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特留分金額等語。
三、上開家事事件經本院一審審理後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及另案原告吳孟育、吳佩育不服提起上訴,現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上開事件涉及吳清涵之遺產計算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特留分金額等語實在,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特留分,應需確認被繼承人實際所遺遺產為前提,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