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吳炳乾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吳燕鋕

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滿吳政穎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與原告另行起訴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即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訴外人吳孟育、吳佩育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即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足認被告所稱上開事件涉及被繼承人吳清涵之遺產計算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特留分金額等語實在,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返還特留分,應需確認被繼承人實際所遺遺產為前提,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故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

(一)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於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變更之訴駁回,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於110年11月25日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原告後聲請再審,最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71號於111年4月27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存卷可參。

(二)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事件:於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經上訴,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於109年5月27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後聲請再審,經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存卷可參。

(三)前述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因之,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