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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榮秋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郭珮芊律師被 告 陳瀅如

陳玟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繼承人,訴外人蔡淑娟為陳吳銀花之媳、被告之母,與陳吳銀花同住於嘉義市○區○○街○○巷○號,蔡淑娟對陳吳銀花本無繼承權,竟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陳吳銀花死後,先於105年8月19日提領陳吳銀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75萬5,000元,並於105年8月19日、同年9月13日分別提領陳吳銀花郵局帳戶存款各3萬6,300元、3,700元,而蔡淑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事件)自承提領前揭金錢(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稱系爭款項為陳吳銀花生前給予被告之遺贈,且系爭款項未存入蔡淑娟之帳戶內,被告顯然取得前揭盜領金錢之支配,顯已否認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全體之繼承人地位,進而排除對公同共有遺產之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繼承人,被告亦未侵占或取得系爭款項,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已經承認拿走這些錢,只是就喪葬費用是否扣除尚有爭議而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繼承人,蔡淑娟為陳吳銀花之媳、被告之母,陳吳銀花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蔡淑娟分別於105年8月19日、9月13日自陳吳銀花新光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中提領175萬5,000元、3萬6,300元、3,700元,合計179萬5,000元。

(二)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蔡淑娟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嗣於106年5月16日判決蔡淑娟應給付被繼承人陳吳銀花全體繼承人179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蔡淑娟已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有無盜領系爭款項?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款項: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母蔡淑娟共同盜領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有無盜領系爭款項等節若係實在,將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之法律上效果,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蔡淑娟雖自被繼承人陳吳銀花之前開帳戶分次領走系爭

款項,惟其始終未表明該領走之款項已交由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原告固主張蔡淑娟曾表示領走系爭款項是要給被告的遺贈等語,並提出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的民事答辯狀為證,經核閱該狀內容為:「被告願返還遺產予本件全體遺產繼承人,然喪葬費用及其他繼承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代墊,應先予以扣除。又原告所述並非全為事實,被告重申如下……被繼承人過世當日,被繼承人之好友潘敏博先生欲通知原告回來處理後事,惟原告竟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仍未回來奔喪),無人料理後事。隨後,潘敏博先生即言明生前被繼承人有將銀行之存摺印章寄放予伊這,既然他們不想處理,而喪葬費用也不知會花費多少錢,且被繼承人生前有講過剩下的這些錢是要遺贈給被告的兩名女兒,故而潘敏博先生隨即……陪同被告……提領……查本件,原告固得請求回復繼承權,惟應將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吳銀花支出之喪葬費用……此為必要之繼承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從而,被告僅需返還全體繼承人1,354,943元」等內容(見系爭事件卷第177、179、181頁),可知蔡淑娟在該答辯狀中始終強調願意在系爭款項中扣除自己墊付的前揭費用後返還剩餘款項,則蔡淑娟轉述上開潘敏博之話語,至多是要澄清自己提款系爭款項出於急迫且合理之目的(無人要處理喪事、被繼承人有講過遺贈),故難謂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已自認系爭款項為遺贈並已交付給被告等情,復參以蔡淑娟在系爭事件中始終表明願意返還於扣除前揭費用後的款項,從未以遺贈一事做為答辯理由等節,此為兩造所無異詞,更可證明蔡淑娟並未承認已將系爭款項當作遺贈交付予被告。

⒊況且原告經本院要求應具體指明被告究竟在何時間、地點

、以何行為(例如如何分工合作、教唆、共謀、幫助還是其他分工態樣),去拿走系爭款項等情,原告就此僅能泛稱略以:蔡淑娟的戶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合理確認是被告所占有,蔡淑娟與被告住在一起,應會直接給,蔡淑娟知道遺贈太複雜可能不被採信,所以直接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惟前開指述充斥諸多揣測,且立論基礎係基於極為遙遠的間接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已成為一般人所確信不疑的經驗法則(例如凡母親領走款項均會交給女兒、女兒與母親會有共謀意思),原告之前開舉證顯然不足證明被告與蔡淑娟有共謀意思盜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未傳喚潘敏博以澄清當時對話之經過,亦未就蔡淑娟為何不在系爭事件中主張遺贈為抗辯原因加以說明,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前開遺贈真偽等節。

(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蔡淑娟共謀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分別不合於各條項規定之「受有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繼承權」等要件,均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蔡淑娟共謀盜領系爭款項,本件即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權及侵害原告就系爭款項的應繼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第1項、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暨其餘繼承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