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健全
林材波林財傳被上訴人即被 告 黃逸庭被 告 林家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日裁定,限上訴人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59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07年8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健全、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材波、林財傳,此有送達證書 3份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因此,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