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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羅蒼惠

羅温足兼法定代理人 羅聰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羅蒼儀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羅穎嵩遺產之土地所有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羅蒼惠、羅聰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羅穎嵩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動產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之「申請發給抵價地補償費協議分配」之比例由原告羅蒼惠就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由原告羅聰哲就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嗣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之主張,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土地所有權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㈡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土地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有民事追加狀可憑。核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其社會事實同一,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羅穎嵩於76年6月6日死亡,並留有10筆土地之遺產,另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地號與湖內段1182-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在被繼承人羅穎嵩死亡前3年內已依贈與原因過戶予被告羅蒼儀,且被繼承人羅穎嵩當年贈與被告羅蒼儀土地之本意,係要將自己所有之財產將來可由被告羅蒼儀繼承取得部分,在自己生前先以贈與方式分給被告羅蒼儀。故兩造於76年申報被繼承人羅穎嵩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時,也將被繼承人羅穎嵩贈與被告羅蒼儀之財產列入遺產總額計算。因被繼承人羅穎嵩贈與被告羅蒼儀時,被繼承人羅穎嵩有向原告羅温足與3名兒子交代,被繼承人羅穎嵩剩下的不動產除嘉義市○○段○○○○號建地要再分給被告羅蒼儀40坪外,被告羅蒼儀不得再受分配被繼承人羅穎嵩生前所有之其他不動產,且被繼承人羅穎嵩就自己生前所有其他不動產如何分配,均已具體交代兩造,並有讓女兒知悉自己分產之意思。因被繼承人羅穎嵩之思想觀念仍屬傳統保守,故被繼承人羅穎嵩生前交代分配財產之內容,完全未保留分配給配偶及3名女兒,而被繼承人羅穎嵩3名女兒也尊重父親生前交代之遺願,聲明拋棄繼承。又原告起訴之案由雖為請求分割遺產,但請求之原因事實除以被繼承人生前已依贈與方式將遺產之一部分預先分給被告,而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已交代被告不得再受分配等事實作為理由外,並同時有以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即原證5,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之聲明內容應與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內容不同,且二種請求權互有排斥,不能併存。故原告有依不同之原因事實、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作不同聲明之必要,且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履行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聲明作為先位聲明,並以原起訴狀請求判決准予分割遺產之聲明作為備位聲明。另本件兩造104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雖因被告反悔不配合提出印鑑證明書辦理而由嘉義市政府將兩造原協議分割之7筆土地分配變成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並依規定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兩造分割協議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仍有依照協議分割之7筆土地參加區段徵收後受分配之5筆抵價地所有權,依原告照協議分割可取得土地價額之比例履行分割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嘉義市○○段○○○○○○○○○○○○號及嘉義市○○段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是被告父親生前所贈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嘉義市○○段○○○○○○○○○○○○○○○○○○號及湖內段1711、1726地號土地,已經於98年經嘉義市○○○○區段徵收,並變更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共5筆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分割遺產,也應以現有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分割方合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被告及原告羅温足部分。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以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兩造公同

共有之遺產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乙節,104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根本不知道有系爭協議內容,後來於嘉義市政府通知被告補正印鑑時,被告始知有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爰立即將蓋於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印章及印鑑之印文打X,表示不同意,既然被告不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土地所有權辦理遺產分割,顯然無理由。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請求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土地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上開遺產是兩造公同共有,而依附表分割方法,竟全無被告及原告羅温足應分得或取得之部分。

㈢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104年原告羅温足住安

養院之費用,羅聰哲應分擔之部分均未繳納,全年都係被告羅蒼儀代替其繳納,104年11月羅聰哲向被告胞妹羅存表示:要將湖內段1209地號建地抵押給被告,被告不同意用抵押的方式,從而羅聰哲改向羅純表示:要以每坪10萬元賣給被告,因此被告兒子羅景怡以總價675,583元買下,手續由被告羅蒼儀代理兒子羅景怡辦理,由羅麗娟代書事務所承辦,整個買賣過程由胞姝羅純仲介,從未與羅聰哲討論接觸過。更無如原告所說有條件交換,被告以每坪10萬元高價向原告羅聰哲買無利用價值的畸零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76年6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另被繼承

人之3名女兒蘇羅寬、羅純、羅富均已聲明拋棄繼承。⒉被繼承人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土地,但其中嘉

義市○○段○○○○○○○○○○○○號及嘉義市○○段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移轉登記被告羅蒼儀名下。

⒊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在羅麗娟代書事務所分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6)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7)。

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7筆土地,因經徵收,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

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該7筆土地中4筆分配給原告羅蒼

惠,3筆分配給原告羅聰哲,土地完成區段徵收後可分配之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4,357,350元與14,240,450元。

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分割之7筆土地,在嘉義市

政府完成區段徵收之後,已分配取得5筆土地,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土地地號如附表所示。

⒎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附表所示5筆抵價地尚未分割。

⒏原告羅温足因失智症無行為能力,已於105年9月2日由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宣告受監護,並選定原告羅聰哲為原告羅温足之監護人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被告

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履行協議,是否有理由?⒉若兩造就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無分割協議,則原告請

求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穎嵩於76年6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

人,被繼承人遺有含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土地之遺產,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經徵收重劃後分配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抵價地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茍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系

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業據渠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然以系爭協議書伊不是在104年11月23日簽的,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是地政人員叫伊去蓋印鑑章伊才看到系爭協議書;伊以為是簽委託書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辯以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是空白的云云,然觀之系

爭協議書係電腦繕打製成,其中編排並無異常之處,尚難認是事後補印而成的;且被告為37年次生,為心智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男子,又豈會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所辯顯不符常情。

⒉被告另辯以系爭協議書是伊經地政通知前往用印時才看到

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是為了辦理申請徵收地價補償發放,於文件未齊之狀況,自不可能提出申請,而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依常理,系爭協議書自應經被告簽名、蓋章後始會送件;又系爭協議書如非事前即已用印,被告攜印鑑章前往補正,豈會有被告不同的二個印文在其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在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自

承「買賣契約是11月在證人那邊簽的,當時只有我跟羅聰哲在場,證物二也是在那邊簽的,但不是同一天簽,證物一(即本件系爭協議書)是104年11月23日簽的,地點是在證人事務所裡面簽的。(抗告人之後改稱:我在證人那邊沒有看過分割繼承協議書,地點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卷第181頁)明確,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地政通知前往補正印鑑章蓋印後復將印文打×,

否認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之舉,然此部分既係是系爭協議書做成之後,若無法定事由,自非其片面即可毀約,其上開所為,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

⒌另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是伊意思表示錯誤才簽名、蓋章的

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然未能證明其錯誤非被告自已之過失所致,所為主張自無理由;另被告復主張其係被詐欺云云,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開說明,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認兩造確有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無訛。

㈣本件兩造間既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

成上述協議,該分割協議即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兩造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嗣因徵收分配抵價地,系爭協議效力自及於抵價地,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分割繼承,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之土地所有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羅蒼惠、羅聰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既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則原告於先位之訴部分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即先位之訴勝訴)而失其效力,本院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㈥本件被告雖請求傳詢市政府二名承辦人員及代書羅麗娟,然

市政府二名承辦人員及代書羅麗娟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均到庭為證,並均證述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做成之內容及經過等情,是本院認無再傳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被繼承人羅穎嵩遺產明細┌──┬──┬──────────┬────────┬────┬────────────┐│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地│嘉義市○○○段新民小│501.30 │全部 │原告羅蒼惠取得00000000/2││ │ │段106地號 │ │ │000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 ││ │ │ │ │ │原告羅聰哲取得00000000/2││ │ │ │ │ │0000000應有部分所有權 │├──┼──┼──────────┼────────┼────┼────────────┤│ 2 │土地│嘉義市○○○段新民小│626.78 │全部 │同上 ││ │ │115地號 │ │ │ │├──┼──┼──────────┼────────┼────┼────────────┤│ 3 │土地│嘉義市○○○段新民小│3,603.96 │全部 │同上 ││ │ │段161地號 │ │ │ │├──┼──┼──────────┼────────┼────┼────────────┤│ 4 │土地│嘉義市○○○段湖美小│509.51 │全部 │同上 ││ │ │段58地號 │ │ │ │├──┼──┼──────────┼────────┼────┼────────────┤│ 5 │土地│嘉義市○○○段湖美小│277.88 │全部 │同上 ││ │ │段161地號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