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震宇
陳欣怡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相 對 人 劉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震宇(男,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生)、陳欣怡(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生)非其母陳月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陳月珍(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9年9 月間與相對人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先後於82年4 月28日、00年0 月00日生育聲請人陳震宇、陳欣怡,嗣於89年9 月2 日離婚,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陳月珍於聲請人等受胎期間,因相對人債務問題而分居台中、嘉義兩地,雙方已無往來及夫妻之實,聲請人實係其母自第三人受胎所生,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陳月珍於105 年8 月14日因病過世前,始告知聲請人前述事實及囑咐聲請人應改從母姓,聲請人始知悉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原配偶陳月珍於78、79年間離家,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嗣因子女就學階段,始返嘉義與其辦理離婚,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且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屬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亦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則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復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陳月珍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又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載明:「由於劉明煥不具有D21S11-29 ,31.2、CSF1PO-11 或13、D16S539-9 、D2S1338-19、、、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劉明煥是陳欣宜的親生父親」這一假設(九重排除);暨「由於劉明煥不具有CSF1PO-10 或11、D16S539-9、D19S433-13、、、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劉明煥是陳震宇的親生父親」這一假設(五重排除)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暨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準此,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母親陳月珍先後於82年4 月、00年0 月產下聲
請人,其受胎期間係在雙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關係,然聲請人實非其母陳月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其母親105 年8 月14日過世前始知悉前揭事實,並於106 年3 月間即在知悉其等非為婚生子女之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並未否認前揭事實,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經聲請人同意負擔程序費用,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