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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炳南

王桂華王純華王淑華林王櫻華上列共同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相 對 人 林韋成即林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之母王林雪(女,民國廿二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死亡)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男,民國前廿年0月00日生,民國四十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養母林高軟(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王林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9年11月21日死亡)自幼為養父林坤(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40年1 月16日死亡)、養母林高軟(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民國53年5 月17日死亡)所收養,惟因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並未完備,戶籍謄本中祇記載母親王林雪曾將戶籍遷至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戶籍內,並在記事上加註「同居寄居人」,未加註養父母,但在相關戶籍申請書上王林雪之稱謂即記載為養女,於民國35年11月1 日初次設籍登記稱謂亦記載王林雪為養女,可見王林雪確係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之養女,但在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漏未將養父母記載在父母親欄位中,自有更正之必要,惟經請求更正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因本案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應循法律途徑確認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又王林雪及其養父母均已過世,現僅林坤、林高軟之養子即相對人在世,聲請人等均為王林雪之合法繼承人,如無法確定王林雪與林坤、林高軟之收養關係存在,將影響親屬關係及繼承,聲請人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確認聲請人等之母親王林雪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並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應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經本院行調解及訊問後,雙方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可佐,爰依前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之母親王林雪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養母林

高軟間有收養關係存在,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其等間之身分關係記載,則王林雪與林坤、林高軟間之收養關係即不明確乙節,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2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60000577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母親王林雪與相對人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收養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

、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申請書及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前述戶籍資料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相對人,並經其具結證稱:伊父母親當時有收養三個人,父母親當時沒有生小孩,但當時戶政事務所未記載清楚,將王林雪寫成寄居人,當時父母先收養伊姐姐林氏柳、再來收養伊,再來收養王林雪,王林雪一直與伊等同住,直到結婚嫁給王世源,當時婚禮是母親林高軟幫忙辦理,王林雪結婚後與林坤、林高軟還有聯繫,因養父林坤有四個兄弟,為繼承土地,辦理戶籍謄本發現戶籍登記之問題,所以現在始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伊也同意王林雪的繼承人可繼承林坤夫妻的財產,因王林雪確實有收養關係,伊與王林雪確實是養兄、妹關係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審核前述光復後之台灣省嘉義縣嘉義市戶籍登記簿王林雪記事欄之記載為「戶長林高軟之養女」、稱謂記載為「養女」及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稱謂「養女」;另參以法務部101 年10月16法律字第1013108530號函略以:「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要件。」等語。是以,聲請人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等母親王林雪與相對人之養父林坤、養母林高軟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確認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