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 張妤榕被 告 陳崎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秀瑜。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精神虐待、言語污衊、限制交友、外出控制金錢,被告常以小孩、親友威脅原告,原告經年累月生活在恐懼中,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與恐慌症,十幾年來曾多次想輕生,但每每看到年幼孩子而選擇活下,直到孩子今年年滿20歲,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遭被告拒絕還屢次以死威脅原告;又被告嗜賭常將原告所賺之錢財拿去花用,並未告知原告,直到有一天十幾人到家裡追債,被告逃之夭夭,獨留原告與幼女在家,因而原告也為了被告背負龐大債務多達新臺幣八百萬元等情。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負債就是從保險開始的,原告生病憂鬱症這個病這麼多年來,都是伊陪原告去看醫生拿藥,這次去調病歷才知道有一種病叫恐慌症,原告有恐慌症;原告說伊限制原告交朋友,伊有一個很好二十幾年的朋友,最近伊發現朋友的先生對原告特別好感,有一次伊問原告,原告說別人老公多會賺錢,多好多好,原告朋友想買什麼就買什麼,伊現在開小麵館,帳目是原告在管,從今以後要伊自己負責,伊就拿原告吃的藥,伊就把這個藥吃掉,當初伊只想單純過生活,不希望有家庭糾紛,沒有想到伊自己惹出這次離婚這麼大的風波,一直到後來有一次原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吃麻辣鍋,後來伊就去原告朋友家找,他們三個一起出去了,伊後來問他們,原告朋友的先生還要打我,原告說伊活該,最後就是那一次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去朋友家,伊問原告朋友先生在不在,他說在,伊說不回來伊就把藥吃了,結果原告回來了,這次原告何時提出離婚伊忘記了,但是伊不願意,伊只能拖,所以從頭到尾原告一直吵鬧,不管伊身體多累,就是要吵到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2年11月1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陳秀瑜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陳秀瑜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審酌兩造陷於長期無法溝通,被告常以威脅方式強迫原告,進而造成兩造關係貌合神離,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