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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67號原 告 吳育霖訴訟代理人陳信宏律師被 告 唐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5年7月14日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並於同年9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同年10月間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後,即拒不返台,拒絕同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8年3月21日首次入境,最後於105年9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以證人即原告父親吳永松結證略以:我一直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後,被告僅短暫與原告同住幾天,被告前往日本後,拒絕返家至今,不知道被告不回來的原因,原告並無打罵被告,被告到現在未與原告聯絡,也未曾給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從而,被告於105年9月26日離開後至今,未曾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洵足認定。

(二)又核閱原告提出卷附兩造105年12月27、28日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內容略為:被告覺得與原告生活觀念價值觀差距過大,對於以後的生活沒有信心可以順利走下去,並覺得離婚對兩造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從而,被告亦無與維繫婚姻的意願,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迄今已將近2年未有聯繫且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