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5號原 告 林壹龍訴訟代理人 林容笙被 告 陳華馨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6年5月1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同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無子女,被告於婚後即未曾居住於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2之家中,被告於婚後未履行同居義務,未盡孝道侍奉原告之母親,於原告生病住院期間,亦不聞不問,從而,對原告而言心理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夫妻間顯然已無互信基礎可言,原告於98年12月9日繼承母親林劉錦所遺留之不動產,即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2,同鄉段建號00016之建築改良物及同鄉段建號0000-0000之土地,被告竟於99年4月9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9年4月2日逕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前開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程序,並於當日以所有權人名義即將前開不動產設定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同年月15日辦理原抵押權利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塗銷設定,復於100年3月23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借貸新臺幣456萬元,同年月25日原抵押設定權利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予以清償,得款後被告於同年5月離家出走,不曾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向農會貸款,並於取得款項後,旋即離家出走避不見面,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意在詐騙原告之金錢,原告亦認有受騙上當,夫妻間應有之信賴基礎,已因被告之不當行為破壞殆盡,況兩造長期分離,早已形同陌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兩造登記結婚之日期為96年6月13日,結婚時兩造均未辦理宴客,僅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當時之規定,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原告與被告結婚,並無公開儀式,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兩造當時的婚姻無論形式或實質上都沒有成立,確實只有結婚登記而沒有結婚儀式,被告當時沒有與原告一同去戶政事務所,是提供身分證和印章讓原告去登記,被告對於婚姻關係無效認諾,至於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部分,是當時原告債信不良,主動贈與該筆房屋給被告,並且用被告的名義申請房屋貸款來清償其他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修正公布之第982條於公布一年後實施),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96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仍屬舊法有效期間,故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二)次按,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而查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甲類事件並無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類型,然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足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類型應包含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類型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無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另提出結婚證書為證,並經傳訊原告基於證人地位而訊問,經證人即原告林壹龍稱和被告於76年認識,96年結婚,無宴客,有登記,父母有蓋章,有媒人江哲夫、何坤澤和鄭得元,兩造結婚時,他們三人都沒有到場,兩造和主婚人簽完名後,再一一拿到三人家中簽名,之後才拿去登記。主婚人林劉錦之姓名不知道何人所寫,另主婚人陳我是被告拿回去給陳我簽,主婚人、證婚人和介紹人等人沒有在兩造結婚時同聚一處等情。足見兩造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依法自屬有據,爰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准許,自無再就後位之訴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