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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被上訴人 黃摘即王正一之繼承人 號

王政中王力弘王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小字第7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非銀行法適用主體,不適用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而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正一為夫妻、父子關係,雖依戶籍謄本記錄未同居,惟不代表未曾互不往來連繫而非共財,戶籍謄本並不能據以無來往聯繫為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正一生病死亡之事實發生,按常理被上訴人等為其至親配偶、兒子理應得知悉立即主張其權利而未置理,且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係屬繼承特別規定,被上訴人等理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舊法,倘欲適用繼承特別規定,自負有積極舉證責任。而指摘原審判決於理由

四、五項下援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並不符合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且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亦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補陳就原審關於繼承編施行法適用之部分不爭執,僅爭執資產公司不受新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即有不受溯及既往之情事,而爭執利息部分之計算,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其中28,466元自民國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受讓所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訴外人王正一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因訴外人王正一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以現金卡為工具,借款期限自核准起為期1 年,屆期未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王正一自93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本金28,466元自93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惟王正一已於93年2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黃摘為王正一之配偶,被上訴人王政中、王威壬及王力弘則為王正一之子,其等均為王正一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對王正一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大眾銀行將其對王正一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度嘉小字第712 號清償借款卷宗之卷證資料在卷可證。

(二)、按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訴外人王正一間因個人現金卡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上訴人,再經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是上訴人稱: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系爭新銀行法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在後,本件依不溯及既原

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觀系爭銀行法規定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債權,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使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調降至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既不影響上訴人於該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債權,自亦應與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況系爭條文乃為解決因信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增訂,並應就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爭條文修正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 %之利息者一體適用,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雖尚無系爭條文之訂定,但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實際上仍因前開性質而帶有將來繼續受銀行法規制之瑕疵,且上訴人就此應非難以預見,該等瑕疵自應為上訴人於受讓時所併同繼受,否則毋寧將使上訴人因移轉而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亦即產生於000 年0 月0 日後,原本因具有現金卡債權性質而應就尚未獲清償利息債權部分,受系爭條文修訂影響而向後發生利率減縮效力,藉由債權讓與之行為,使原本不應影響債權同一性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反無庸受此拘束,進而得以主張未受系爭條文增訂影響之利率,要與前述債權讓與之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系爭條文之規定,駁回上訴人

關於系爭債權其中以28,466元為計算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