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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賴寶鳳訴訟代理人 黃勉璋被 上訴人 李宥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嘉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所引用之錄音對話內容係被上訴人未獲其同意下所違法取得且失客觀性,譯文之內容並非原判決所陳稱係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予以援用係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可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間就FA6-390 車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接洽、維修過程如下:

⒈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18時15分許,被上訴人牽系爭機車到

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並言稱系爭機車發不動,經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黃勉璋詢問(本件均由黃勉璋接洽處理)被上訴人平常的使用及保養狀況,被上訴人係回覆「只有騎上下班和換機油」且「最近換機油的時間已延遲2 週」。在尚未拆開車體檢查之情況下,上訴人僅能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目測車況加以判斷,然後建議伊不要維修直接報廢換新車。理由為系爭機車因未按時更換機油,引擎本體損壞機率過大,單就引擎本體維修費用至少達新臺幣(下同)6 、7 千元以上,若週邊油路與電路系統亦有損壞的話,費用會破萬元,可能高達2 萬多元以上或更多;且系爭機車之車齡看來老舊,縱若修好,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會有其它零件接連故障,若持續維修下去所花費之費用會比買新車還高。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準備預算換新車,所以還是要修,故上訴人即告訴伊若要維修,請告知預算並留下聯絡電話,上訴人將從費用最省的地方開始維修,如有超出預算費用或發生其它當下未討論到的事情,上訴人將停工並通知車主,待有進一步指示後再繼續維修動作。當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之做法並陳稱「若維修費用超過6 、7 千元,再打電話通知。」隨即留下手機號碼後離開,上訴人並開始進行維修動作。故若非雙方有達成共識即被上訴人要求以最省錢方式維修,系爭機車如何能留下由上訴人維修。

⒉於同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系爭機車已完成油路與電路系

統維修,且引擎本體也以保養(費用最省)之方式做完處理。但系爭機車發動後卻很容易熄火,經再三檢查確認,系爭機車引擎本體內部零件損耗嚴重,需進行更換,上訴人立即停工並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伊當下表示「既然已維修還是要修好」,而上訴人表示「再維修下去,費用會高達1 萬多甚至超過2 萬元,雖然可以修好,但系爭機車車齡已超過16年,很多零件都已老舊待換,可能一段時間後,會陸續更換其它零件,如果現在選擇將其報廢,損失也只有這次的維修費用即5,750 元,或許會比較划得來」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要和太太商量後才能指示」,上訴人即停工靜待回覆。

⒊同年10月18日晚上,被上訴人來電表示「系爭機車要報廢。

」上訴人即回覆「依專業角度來說,是明智的選擇。」被上訴人並提問「系爭機車該如何處理?」上訴人即回覆「維修費用5,750 元先支付,報廢部分看是車主要自行處理還是由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則表示「改天會到上訴人店裡瞭解狀況」。同年10月19日中午過後,被上訴人就帶友人且態度不佳到店裡,一見面就詢問上訴人「你們對車子做了什麼?」上訴人回以「之前電話中已告知維修油路與電路系統,且引擎本體也以保養(費用最省)方式做完處理。」被上訴人則不高興地問說「你講的那些我們都不懂,你修了什麼我們也都不知道,只想知道為什麼修了那麼多錢還是沒辦法讓系爭機車發動?現在想把車子報廢,為什麼還要付5 千多元的維修費用?沒講清楚,是不會付任何一毛錢。」被上訴人友人亦在旁接話「你說合理,那為什麼車子沒修好,還要我們付費,你說你已維修油路和電路,那你拆開讓我們檢查。」等語。上訴人當下請渠等冷靜,被上訴人即表示要直接找消保官處理,不然就法院見,隨即離開。約1 個多小時後,渠等又至上訴人處重覆上述話語並錄影,離去前,被上訴人並恐嚇上訴人「我會去告你,也不會付你任何一毛錢,你最好保管好我的車別亂動,要不然我會告你偷竊、侵佔。」上訴人則表示「我們一直憑良心做事,你要怎麼做是你的自由,我們店裡空間不大,你先把機車牽走,別影響我的工作,若你執意將車留在店裡,那會向你酌收機車保管費1 天200 元」,被上訴人則表示「不會付你任何一毛錢,你要將我的車保管好,等著我去告你就可以。」隨即離開。

㈡、本件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⒈維修費用共6,038元(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機車保管費用26,200元:此部分費用乃因上訴人有設置

機車排氣檢驗站,故店裡空間不足無法提供機車保管服務,並多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取回仍無回應,於是在

106 年2 月21日發公文通知,被上訴人才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將系爭機車取走,則期間自105 年10月19日至106 年2月28日,共132 日,132 日200 元=25,200元;106 年2月28日至106 年3 月2 日,共2 日,2 日500 元=1,000元,共計26,200元。

⒊營業損失費用15,000元:被上訴人過程中一直不願有理性行

為,為避免無期限持續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營運,故概略向伊求償營業損失費用,以出席一次會議費用為5,000 元,至10

6 年3 月29日止,上訴人已共出席3 次會議(分別於105 年11月11日、106 年1 月4 日、106 年3 月29日之調解會議與審判庭),營業損失費用為15,000元。

⒋商譽損失2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

店裡時的語氣不是很好,如果當天有人路過就會覺得上訴人的店鋪有問題,而不會消費,故請求商譽損失20,000元。

⒌上開金額總計67,238元。

㈢、又機車發動的原理為汽油送到引擎燃燒室,借由電力點燃汽油產生爆炸,藉著爆炸產生的推力讓引擎產生壓縮,進而開始自轉(連續循環動作)。由此可知,構成引擎運轉的條件,除引擎本體外,尚有油路與電路系統,這三者缺一不可。故如果機車有縮缸發不動之情況,除引擎本體需維修外,油路與電路系統也會受到影響,車齡愈久的車,損壞的程度會愈嚴重。而引擎本體的維修費用約在6,000 元以上,油路加電路系統的維修費用則約5,000 元以上,故就系爭機車初步判斷,維修費用是高達11,000元以上。惟被上訴人牽系爭機車前來時,係陳稱手頭比較緊,可否便宜一點,要求以最省錢的方式維修。上訴人則稱僅能以大保養(一般的講法是清洗、調整、整理)的方式來處理引擎本體及油路、電路系統,費用約在6,000 元左右,但仍不保證一定可以維修到正常使用狀態。且因系爭機車車齡已逾16年,上訴人一直建議將其報廢,就算花6,000 元可修好,以後還是會有其它部分需陸續維修,遑論還不一定修的好。但在被上訴人要求維修下,上訴人只好答應維修,並盡力省下費用,同時告知上訴人經營的原則及做法是由車主提供維修預算(系爭機車預算定為6,000 元,因無法單一零件逐一報價且車主不一定隨時有空可以接聽電話),上訴人從最省錢的地方開始做起,該換的零件就換,可用的零件就整理一下不用換,若維修金額超出車主所提供的預算,需等車主同意才繼續維修。系爭機車在維修前是完全無法發動,而在105 年10月13日,系爭機車的引擎和油路、電路系統已用最省錢方式維修完畢,並更換機油、火星塞、空濾、電子點火、油精,系爭機車已可正常發動但卻容易熄火,其原因即為引擎壓縮比不足,為引擎內部問題。上訴人於是立即停工並聯絡告知被上訴人,若要改善熄火異常,維修費用會超過1 萬元以上,工時需再增加2天。被上訴人表示想繼續將系爭機車修好,然被上訴人只想花費6,000 元即要上訴人提供1 萬多元的服務,實強人所難,果被上訴人真想將重要之交通工具修好,預算何以會訂在6,000 元。

㈣、就原審判決之意見如下:⒈以原審判決內容觀之,兩造雙方皆未提出相關證明,證明當

初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車行時,雙方所談之內容,原審只引述被上訴人單方言論即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已違反法官倫理第2 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提出伊於105 年10月18日偕同友人至上訴人車行時之對話錄音光碟,此光碟在未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下進行錄影,已涉嫌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的規定,同時亦侵犯上訴人之子與其妻子的人格權,已涉嫌觸犯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故該光碟內容已違法且失客觀性,不能當作呈堂證供,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譯文內容亦為原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等語,原審判決何以僅引用被上訴人之論述即做出駁回判決。

⒉由原審判決書亦可證明原審法官已認同被上訴人的不實指控

(即被上訴人控訴上訴人所經營車行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下維修系爭機車,暗喻上訴人經營的車行是黑店),加上被上訴人之友亦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且被上訴人曾在嘉義市政府與原審開調解庭時,為了不支付費用亦對上訴人做出相同的不實指控,確實證明已有多數人對上訴人機車行之評價有因此受影響,如此做法已明確觸犯刑法第30

9 條、第313 條之毀謗罪與妨害信用等罪,同時亦嚴重損害上訴人經營車行之名譽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6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機車維修過程如下:⒈105 年10月12日17時30分許至鴻德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到

店後被上訴人自行說明故障原因,應為晚二星期沒換機油導致係爭機車引擎縮缸,上訴人聽完並踩幾下腳踩發動器後陳稱系引擎壓縮比不足,引擎部分需要維修。被上訴人詢問維修總額應為多少後,上訴人回覆「如沒損壞其他部分,引擎修好要6 、7 千元,如其他部分也有故障甚至會更多」,被上訴人則回以「好,這樣還是要修」。上訴人有提醒如系爭機車超過10年,建議換新車,不建議維修。被上訴人回覆說「目前無多餘預算,還是以維修為主」,之後留下電話並跟上訴人陳稱有其他問題再打電話給伊。

⒉同年10月13日晚間約6 點左右,上訴人來電陳稱「他們忙了

一個晚上為了幫被上訴人省錢,所以想說從便宜的地方修起,這部分目前已經修了4 千多,可是還是不能騎,再修下去金額可能會破萬。」被上訴人則稱「引擎呢?修好了嗎?」接著上訴人就說明解釋機車要能運轉有3 個要素,油路、電路、引擎都要好才能運轉。伊想說被上訴人之預算不夠,且系爭機車是00年的車,所以從便宜的地方幫被上訴人維修,目前維修金額已經5 千多了等語。被上訴人心想不對勁即請上訴人先停下動作,待伊了解後再回電。

⒊同年10月15日上訴人來電詢問,目前想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稱因正在忙,故之後再回電。隔日一早,上訴人再次打電話詢問,因為被上訴人仍在上班時間無法多說,所以一樣回覆晚點回電。同日晚間,即回電上訴人還是報廢好了。上訴人即稱本來就應該報廢。被上訴人詢問該怎麼處理,上訴人則回覆「被上訴人必須先給伊5 千多元,才能報廢」,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維修其他部分都未向伊說明,現在要收這筆錢合理嗎?」,並稱過兩天會到上訴人處洽談。

⒋同年10月15日11時許,被上訴人與友人到店裡了解,重新提

問一次「現在我要報廢要給你多少錢?」上訴人回覆「5,75

0 。」被上訴人稱「為何金額越來越多?第一次明明就說4千多」上訴人即反駁「那是還沒算完,後面算完要5,750 。

」被上訴人回以「好,那引擊修好了嗎?」上訴人回覆「我不是跟你說過很多次了,機車要能騎,必須油路電路引擎都好的才能運轉。」被上訴人問「我知道,那你為什麼不先修引擎?」上訴人回「我是從替顧客著想的角度來判斷的,如果當時先修引擎,你要給的不是更多。」被上訴人回「此一事彼一事,你不斷地跟我說,引擎故障了,維修到好要6 、

7 千元,結果現在引擎都沒修就要收取5,750 元,重點是這部分你報價過了嗎?我完全不知道」上訴人回以「誰說我沒報過價,我一開始就跟你解釋過了機車要能運轉,必須油路、電路、引擎都要好的才能運轉,而且我一開始就跟你說過了可能會6 、7 千元以上。」被上訴人回覆「我從你那邊得到的消息,雙方同意的部分一直都是引擎維修,你講的油路電路那些我並不懂,你現在引擎還未修理就跟我說要5,750,這部分都沒報價過,合理嗎?」被上訴人的朋友接著問上訴人「好,那麻煩說5,750 是修了甚麼東西?」上訴人回覆「這是商業機密,我為什麼要跟你說。」被上訴人亦曾詢問「為什麼跟我說引擎壞了,卻沒修引擎?」上訴人則說「誰說引擎壞了就要修引擎,你不知道有時候洗一洗,引擎就會好,也是有這個可能性的。」並言稱因為有像被上訴人這樣的奧客,消保官才會要求伊貼公告,被上訴人看完並拍照後就離開。

⒌約1 個小時過後,被上訴人與朋友再度來到上訴人的店裡,

發現上訴人正在拆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即立刻詢問「為何現在拆裝系爭機車,不是說要等消保官來處理?」上訴人即稱「我為什麼不能動,今天你不付這筆錢,我就有權力拿回我的東西。」被上訴人回以「現在不是我不付這筆金額,而是這筆金額並沒有達到共識,我甚至不知道你做了甚麼?」中間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再信任上訴人,請上訴人將系爭機車回復至維修前的狀態,並願意付檢修費,但上訴人不願意且仍是不願意告知維修哪一部分之態度,也擺明除非給上訴人5,

750 元,才能把系爭機車取走。被上訴人於錄影系爭機車外觀後即離開,並告知不要再對系爭機車做任何手腳,且也表示系爭機車是上訴人要扣留,且也未維修好,憑什麼向伊收取保管費。

㈡、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說過維修方式為何,伊一開始表明系爭機車引擎故障,也不斷強調針對引擎維修之部分修到好需要6、7千元,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同意並稱因手頭有點緊,故能否便宜一點。但伊之後卻沒修系爭機車引擎,也未就其他有問題之部分為報價並要被上訴人提預算,卻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從未報過價的維修費用。另被上訴人從未說過任何損害上訴人商譽之言語,當天被上訴人朋友僅係針對上訴人不願告知的部分提出疑問,又何來商譽的損失,此從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也可知當天僅係想要瞭解維修內容。本件是上訴人自行對系爭機車行使留置權,不讓被上訴人牽走系爭機車,何來保管之費用。本件之起因在於上訴人未針對當初報價之引擎部分進行維修,即引擎只有整理,最後仍沒有修理而產生糾紛,上訴人亦未就營業損失之內容、金額提出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之油路整理、空氣濾清器、電子點火、機油油精之維修均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不知情。引擎部分,伊當初陳稱已故障需維修,如今卻僅有整理,被上訴人不知是以保養的方式取代維修,也沒有同意,而系爭機車引擎仍是故障。

㈢、上訴人雖陳稱伊是採取預算制,車主給予多少預算,伊就修多少云云。然對車主而言,重要的交通工具當然是想修好,機車維修應由車行及車主達成共識後進行維修,怎會有提出預算後,未達成雙方共識就進行維修,如此無疑僅是買個可能修好的機會而已。同前所述,一開始送修,上訴人即確認是引擎的問題,並說明要針對引擎進行維修,但直到與消保官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僅知道有更換一個電子零件、整理油路和引擎,並無針對引擎做出維修動作,直到本件起訴後才得知上訴人的維修內容及報價,也從不清楚有何維修標準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之認知是引擎故障,就應該要去修理引擎,當初上訴人亦未告知會以最省錢方式進行維修,而是在隔天致電告知,伊已經用最省錢的方式維修,但引擎部分尚未處理,就開價4 、5 千元,與當初所說有異,所以被上訴人始告知上訴人,先暫停維修。以保養取代維修亦為被上訴人從未聽過的方式。至於證人陳建志一開始指證對伊印象深刻,又說本案係2 、3 月前發生,但本案已發生1 年,證人可能弄錯事件,其所述不可信。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㈠、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得否作為證據?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錄影光碟之對話

地點係在系爭機車行,而該機車行當時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其等談話之地點並非隱密,且所談論之內容亦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過程,此乃涉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甚鉅,並非「無故」錄音竊錄。是被上訴人出於保障己身權益,將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機車之修理爭議過程之對話內容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存證,並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其配偶之人格權,亦與刑法315 條之1 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系爭對話錄音錄影內容及譯文自得作為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錄影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債務履行(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其爭議應是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6,038 元及其遲延利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同意以大保養(一般的講法是清洗、

調整、整理)的方式來處理引擎本體及油路、電路系統,費用約在6,000 元左右,但仍不保證一定可以維修到正常使用狀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係同意於6 、7 千元之金額上限內維修引擎,而上訴人僅有整理,並未將引擎維修好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將系爭機車牽到機車行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經被上訴人之口述即知系爭機車發不動之原因為引擎縮缸(即壓縮比不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機車故障之成因既為引擎壓縮比不夠,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完成之修繕工作,即是將系爭機車之引擎修好,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有告知被上訴人以大保養之方式維修並不保證一定可以維修到正常使用狀態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志到庭作證,然觀之證人陳建志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到修理好的機會?)沒有。」、「(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有跟被上訴人說機車縮缸用大保養之方式是否可以修好?)縮缸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建議若要用便宜的方式就是要用保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被上訴人牽車修繕之過程中,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要以大保養之方式維修且不保證一定可以維修到正常使用狀態之情事,也未與被上訴人討論以此方式得以修好之機會為何,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即便系爭機車修繕未果也要以大保養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告知被上訴人要以大保養之方式維修且不保證一定可以修好一節,應屬無據,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維修保養標準作業程序(SOP )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並主張其都是按照此原則在做云云。觀之該作業程序第3點固記載「依車主指示並在車主的預算金額內進行維修,有任何狀況立即停工同時通知車主,並請車主前來了解原因,待車主進行下一步指示再動作」,然據上訴人陳稱:我們都是根據這個作業程序在做,但沒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因此,上訴人既未告知上情,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係以其所稱之預算6 、7 千元為如附表所示項目進行維修,實難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於6 、7 千元之金額上限內自行決定維修項目」達成合意。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即便系爭機

車修繕未果也要於6 、7 千元之金額上限內由上訴人自行決定維修項目(即以大保養之方式為之),且參之上訴人一開始即知系爭機車故障之成因為引擎壓縮比不夠,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完成之修繕工作之真意,即是將系爭機車之引擎修好。然上訴人自承修繕後可以發動但會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系爭機車經上訴人修繕後,引擎仍屬故障,足見系爭機車引擎並未修繕完成,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修好系爭機車引擎,即屬實在。從而,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施作即修好系爭機車引擎,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即系爭機車修理費,是上訴人依據債務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6,038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保管費26,200元?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10月19日起106 年3 月2 日止代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機車,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保管費26,2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77頁),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機車是上訴人要扣留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上訴人既自陳其係要求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修理費或出具維修證明,始得取回系爭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上訴人係為確保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而自行占有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保管費26,200元,於法無據。

⒉至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其店內公告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中公告內容固有「此公告不能接受之特殊客戶,若您的愛車在未清償相關費用前留滯於本店,本店將以累計方式酌收保管寄車費用300 元/ 天(未滿一天以一天計算)。」之記載,然查,上訴人已於本院陳稱:一般來講,我們不會預設客人會產生糾紛,所以不會事先告知此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據此,被上訴人於請託上訴人修理系爭機車之際,顯然不知悉有此公告,更無從得知此公告內容,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此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保管費26,200元,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15,000元?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付修理費而至市政府及本院調解

、開庭3 次,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3 日營業損失1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5、77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已如上述,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修理費請求業經本院認定應予駁回,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拒付修理費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5,000元,即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店內公告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中公告內容固有記載「對於此公告不能接受之特殊客戶,一旦走上申訴or法律途徑,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訴訟費用、暫停營業、車馬費用. . . 及未及備載之相關事項)一律由特殊客戶自行承擔吸收。」然查,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向被上訴人請求,況且,上訴人亦未將前開公告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失20,000元?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控訴上訴人所經營車行在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之下維修系爭機車,暗喻上訴人經營的車行是黑店,加上被上訴人之友亦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且被上訴人曾在嘉義市政府與原審開調解庭時,為了不支付費用亦對上訴人做出相同的不實指控,確實證明已有多數人對上訴人機車行之評價有因此受影響,如此做法已明確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313 條之毀謗罪與妨害信用等罪,同時亦嚴重損害上訴人經營車行之名譽,如果當天有人路過就會覺得上訴人的店鋪有問題,影響上訴人商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20,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並提出其於105 年10月18日偕同友人至上訴人機車行時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121 頁),上開譯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 頁),且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是觀諸上開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僅係就修理項目及金額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客觀上並無任何謾罵而該當刑法第309 條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詆毀上訴人商譽之言詞,縱兩造因此有所爭執,亦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行為,更與刑法第313 條之犯罪行為有間,且上訴人就其主張當日現場有人旁觀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第三人對上訴人機車行之評價有因此受影響,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核均無任何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修理費用明細┌──┬───────┬───────┐│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1 │油路整理 │2,000元 │├──┼───────┼───────┤│2 │引擎整理 │2,000元 │├──┼───────┼───────┤│3 │原廠機油 │300元 │├──┼───────┼───────┤│4 │原廠汽油油精 │100元 │├──┼───────┼───────┤│5 │火星塞 │0元 │├──┼───────┼───────┤│6 │原廠空氣濾清器│350元 │├──┼───────┼───────┤│7 │電子點火 │1,000元 │├──┼───────┼───────┤│8 │營業稅(5%) │288元 │├──┼───────┼───────┤│ │總計 │6,038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