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林輝武徐惠瑩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叁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叁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67,606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59,238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辦理「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後期I區委託開發
、出售(租)及管理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下稱促產條例)及相關子法等規定,經公開甄選並評定由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相關開發工作,兩造並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開發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被告因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相關開發工作,委任訴外人嘉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天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
㈡系爭開發案為依據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及其子法辦理,且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有給付開發成本之義務:
⒈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
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前項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第1 項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準此,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得選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開發所需之資金,或選擇由公民營事業負責籌措資金。
⒉依據前開條例第35條之授權規定,經濟部訂定「工業區委
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15條規定可知,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業務,所支出之開發成本於受託開發工業區完成後,應作成結算,工業主管機關負有給付之義務。亦即,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開發案,且選擇所需之開發資金由公民營事業先行籌措時,於工業區開發完成後,應由工業主管機關作成開發成本結算並給付予公民營事業。
⒊被告依據促產條例第35條及其子法等規定,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包括: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行政作業費用、代辦費、利息及其他經被告核定之費用;及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以編定、規劃調查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及土地費用之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列之代辦費,且代辦費由原告分配百分之90、被告分配百分之10。
⒋原告業已履約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及第9 條約
定,應給付原告包含代辦費在內之開發成本。雖經兩造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8條約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然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工程保險」、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第4 款第5 目之「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第4 款第7 目之「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第6 款之「利息」,以及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條之「代辦費」等,迄未依約辦理結算並給付,經兩造多次協調仍無共識,故兩造同意就原告提出之前開爭議金額先行匡列於開發成本計算書,並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開發成本,金額明列如下:
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行政業
務費用屬於開發成本之一。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於辦理本案土地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送請甲方依法審定出售(租)價格…」。故原告於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由被告審查開發成本計晝書並據以審定出售(租)價格,使系爭開發案出售(租)土地之收入足以支付開發成本。
⑵於100 年6 月7 日估驗計價協調會,被告請原告先行提
出行政業務費用核算方案,即由原告提出關於原告因配合系爭開發案之推動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例如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費用之計算式及數據。故原告乃於10 0年6 月17日以(100 )德營字第0944號函提出行政業務費用核算方案,以原告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之平均百分比作為計算依據,經核算,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之平均百分比為2.56%。而原告提出之核算方案經總顧問審查同意以該比例計算系爭開發案之行政業務費用後,原告據此於100 年8 月2 日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2 次修訂版)(即開發成本計算書第33頁),將行政業務費用預估成本修正為以「開發工程費及工程設計監造費之2.56%編列」,並經總顧問於100 年8 月16日以嘉工字第100269號函同意此部分修正。故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以「開發工程費及工程設計監造費之2.56%計算」,業經總顧問嘉天公司及被告審查同意無訛。
⑶從而,原告於履約完成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以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工程費實際支出金額4,906,895,393 元,扣除其中屬被告支出之線路補助費44,575,950元,再乘以2.56%,據以計算行政業務費用為124,475,378 元(計算式:4,906,895 ,393元-44,575,950元)2.56%=124,475,378 元)。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110,000,000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約定,土地出
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屬於開發成本之一。且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計畫各項編定、規劃調查費及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之使用,應先提送工作計晝書,在甲方審查核定之預算額度內,由乙方辦理及結算。乙方以自辦方式辦理者,按實際發生成本列入結算。倘乙方委託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或專業廠商辦理時,依其所訂契約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準此,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原告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時,依所訂契約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
⑵關於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原告
係以土地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及預估每坪售價)之
3.5 %計算。依原告投標所提之工作計畫書(即系爭契約書附件之一),原告於投標階段以可售地面積為173公頃(即工作計畫書第6 頁),其中被告於簽約前已預售達54%之用地(即工作計畫書第12頁),故由原告負責銷售為46%之用地,亦即,由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約為80公頃;另原告預估未來銷售率可達75%,即原告預估可銷售用地面積約為60公頃,即約為181,500 坪;原告再參酌被告已預售土地之平均售價,估算未來每坪售價為15,660元(即工作計畫書第77頁),故原告於投標時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為約1 億元(計算式:181,
500 坪×15,660元×3.5 %×1.05(加計營業稅)=104,454,158 元)(即工作計畫書第74頁)。⑶惟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約後,自98年6 月間起,因美
國雷曼兄弟破產等所引發之國內外金融市場劇變,導致廠商投資意願萎縮,先前由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已預售土地之申購廠商陸續表示擬退地。因倘若被告接受廠商退地,將使原告預計銷售土地面積增加,原告依約應辦理之工作亦將隨之增加,故於98年7 月16日召開之「為前已預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開發案』之生產事業用地擬變更用地面積協商會議」中,原告表示僅願接受廠商減縮原購地面積至原購地面積1/3 以上,亦即,廠商至少仍須保留原購地面積1/3 以上之土地。從而,因由被告預售土地之購地廠商事後調整購地面積,導致原告依約負責銷售之土地面積增加,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之開發成本,當然隨之增加。
⑷承前,原告因負責銷售之土地面積增加,於101 年1 月
提出之行銷工作計畫書,以銷售土地面積增加後為132.88公頃,約為401,962 坪,且原告為求系爭開發案順利推動,預計完成100 %之預售成果,再以提出該工作計算書當時已銷售土地之平均售價每坪單價15,172元,仍按投標時之計算方式,以土地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及預估每坪售價)之3.5 %,重新計算廣告行銷費用。
經重新計算後,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約為2.1 億元(計算式:401,962 坪15,172元3.5 %1.05(加計營業稅)=224,122,354 元)。
⑸另,原告係將土地出售事宜委由專業廠商辦理,原告於
辦理採購時,亦依據向被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以土地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及預估每坪售價)之3.5 %作為預算金額,與有意願之廠商議價。原告於99年2 月29日進行比價、議價程序,最後由元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同意以服務報酬按土地出售價款之3.
5 %計算之條件承作,原告乃於99年3 月1 日與元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依該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土地承購價款之百分之3.5 。且原告為免行銷費用可能因未來土地售價之調整,而難以確定最終支出成本,致影響開發成本計算書之提出內容,故再與元捷公司協商以2.1 億元作為服務報酬之上限。
⑹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權責劃分:一、甲方
…(八)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查核。」被告每半年一次委託會計師查核原告就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查核範圍包括原告為履行系爭開發案所簽訂之契約書,前開99年3 月1 日原告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亦在查核範圍之內,被告就各該查核結果均無異議,足見原告就該前開廣告行銷費用之支出實屬有據,且經會計師查核無誤。
⑺從而,原告於履約完成時,以系爭開發案之廣告行銷費
用實際支出金額2.1 億元納入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及與元捷公司間之契約書及結算金額為請求基礎。原告實際應支付元捷公司之服務報酬,加計營業稅後為2.1 億元,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付之1 億元,被告應再給付1.1 億元。
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及第4 款
第5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760,19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及第4 款第5
目約定,工程保險及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均屬於開發成本之一。且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執行本案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應就本工業區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產生之損失全額投保…」,及第21條第5 項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因此,信託帳戶、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之費用於本契約履行期間內,均有持續支出之必要。
⑵被告雖有將工程保險費及列於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
費項下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均列入開發成本,然僅認列至104 年3 月30日,惟系爭開發案於
104 年3 月30日尚未開發完竣,工程保險、履約保證及信託專戶自仍有續辦之必要,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須持續支出,此有被告104 年9月15日召開之開發成本查核檢討會議紀錄及被告105 年
3 月16日府經開字第1050043355號函可稽,迺被告事後就前開費用卻僅認列至104 年3 月30日,與其作成之會議結論及函文不符,亦與契約約定有違。
⑶關於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原告請求金額之起迄期間及支出憑證,說明如下:
①工程保險760,195 元,請求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
至105 年3 月4 日止,詳參原告提出之工程保險實支單據。
②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請求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詳參原告提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實支單據。
③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請求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詳參原告提出之信託專戶手續費實支單據。
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條第2 項
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行政業務費用、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工程保險、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計算之代辦費21,390,908元:⑴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本計畫
之全部工作後,得就乙方投入於本計畫契約書第八條所列之下列各款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代辦費(含稅):(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開發工程費用。(三)行政作業費用。(四)土地費用…」,及第2 項第1 款約定:「前款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90、甲方分配百分之10。」準此,原告前開請求之工程保險費,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開發工程費;行政業務費用、廣告行銷費用、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屬於系爭契約書第
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 項約定,均為應計列代辦費之費用。
⑵從而,上開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廣告行銷費
用110,000,000 元、工程保險費760,195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合計23,767,675元(計算式:124,475,378 元+110,000,000 元+760,195 元+1,241,180 元+1,200,000 元=237,676,753 元),故代辦費為原告上開投入費用的百分之10,即23,767,675元(計算式:237,676,753 元10%=23,76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其中百分之90由原告受分配,即原告請求金額為21,390,908元(23,767,675元90%=21,390,908元)。
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27,291,577 元: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利息屬於開發
成本之一。且如前所述,系爭開發案係依據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亦即,是由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且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因此,就資金取得成本即利息支出,亦屬開發成本之一,被告依約有給付義務。
⑵另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自行向國內金
融機構貸款且能證明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1 個百分點。」及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故關於利息之計算,按資金來源不同,系爭契約書訂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
⑶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來源分為向臺灣土地
銀行辦理之專案融資及自有資金兩大部分。就向臺灣土地銀行專案融資之利息計算,兩造並無爭議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辦理;惟就自有資金部分,原告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利率(平均約為6 %),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說明自有資金之來源,不得當然逕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辦理,故僅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利率認列(平均約3 %)。被告就自有資金部分之認定並非正確,該利息差異金額為127,291,577 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主張之自籌款的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詳參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
⒍綜上,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廣告行銷費用110,000,000 元、工程保險費760,195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代辦費21,390,908元及利息127,291,577 元,合計386,359,238 元。
㈣茲就兩造本件爭執事項及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⒈關於行政業務費用部分:
⑴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
是否為被告專屬費用?①兩造為各自辦理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列之開發工作,
均會有人事、文書、辦公室及設備等相關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且系爭契約書第8 條已臚列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被告106 年5 月18日書狀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開發成本是「依照實支實付來計算」,故前開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除非納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否則將無從自開發成本中的任一項目中償付。
②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其契約文字並無限制行
政業務費用為專屬於被告之費用。另由兩造過去履約事實亦得佐證原告為完成本開發案所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應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誠如原告107年3 月20日書狀所述,由被告及總顧問嘉天公司歷次審查被告開發成本計算書,均及於歸屬於原告之行政業務費用,此參原告提出之100 年6 月17日(100 )德營字第0944號函、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及嘉天公司100 年8 月16日嘉工字第100269號函可證,及100 年9 月8 日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列疑義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並指示總顧問嘉天公司就原告所提行政業務費用進行實質審查,足見被告及總顧問嘉天公司均肯認原告亦有行政業務費用支出,且應納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
③另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之「甄選須知」,被告就專屬
被告之開發成本於招標文件已有明列,即專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僅為土地取得之相關費用,並不及於行政業務費用。依「甄選須知」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土地取得費用及其相關之作業費用均由本府負擔,並納入開發成本」,既規定「其相關之作業費用」,當然係指「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而言,再對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3 、4 目約定,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係指:土地取得作業費、土地複丈及登記費、地籍整理費,是以,被告於招標文件已明列專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為土地取得費用及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並非專屬於被告費用,則原告為完成本案開發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納入開發成本。
④又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開發成本
支出總表」,其上所列「(四)行政作業費用」之「
1.行政業務費用」項下之「1.3 行政業務費用(縣府)」,被告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計15,212,636元,業經被告同意納入開發成本,並由原告負責之開發工作之一辦理開發後之土地出售事宜,以該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支應予被告,此一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除辦理土地取得外,就其餘事項均屬監督或審定事項,也就是說,本案絕大部分工作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倘僅辦理土地取得工作之被告,尚且得將其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主要負責本案實際開發作業並完成全部土地銷售之原告,為完成本開發案所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當然更應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方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合理原則。益徵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並非專屬於被告費用。
⑵原告主張行政業務費用應按「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
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故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算行政業務費用」,有無理由?①關於行政業務費用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為開發成本之一,且非專屬於被告之費用,已如上述,故兩造於完成系爭契約書簽署後,原告即曾與總顧問嘉天公司、被告就行政業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作討論,因行政業務費用係原告因配合開發案推動需支出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費用,項目過於繁雜,難以一一臚列,數量計算亦有難度,且被告也擔心行政業務費用日後恐有暴增疑慮,故被告於履約之初即提出希望原告以投標前3 年的營業費用作為行政業務費用依據,總顧問嘉天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才有原告後來據此於
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德營字第0944號函檢附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經核算投標前3 年的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之平均比例為2.56%。
②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發文予被告,向被告說明行政
業務費用「以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並「請 鈞府(即被告)核覆」,被告於收受此函文後,並未表示不同意;且事後更由總顧問嘉天公司於審查意見中指示:「『行政業務費用以另函陳報縣府100.6.17(
100 )德營字第0944號,擬以97-99 年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請配合修正』」,原告於100 年8 月
2 日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即據此辦理修正,經總顧問嘉天公司同意修正在案。是由以上履約過程及文件,足見兩造及總顧問嘉天公司就「以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已有合意。
③由上述可知,兩造及總顧問嘉天公司考慮行政業務費
用項目過於繁雜,難以一一臚列,數量計算亦有難度,同時被告擔心行政業務費用日後恐有暴增疑慮,故同意按比例方式計算,被告雖事後因人事更迭,新任處長認為應再參考其他工業區之相關案例(參100 年
9 月8 日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列疑義協調會議紀錄),致後續被告另以其他理由(如: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有重複計算,參101 年12月7 日第1 次調處會議紀錄),遲至本案開發完成前均未能就開發成本計算書中之行政業務費用為審定,然由被告歷次審查意見亦足見被告並非否定其前所同意之計算基礎,僅是要求有其他工業區案例可供參考並確認行政業務費用與其他開發成本無重複計算。
④惟依據促產條例(現改為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
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 月21日工地字第10400038500號函針對本案行政業務費用所為之個案釋疑,以:「…本部開發彰化社頭織襪產業園區,其開發成本所列『行政作業費用』項下之『行政業務費用』,包括合約印花稅等稅費、會計師查核費用、派駐人力人事相關費用及差旅費、履約保證金、郵資及匯費等。惟本案成本認定係依前揭產業創新條例及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尚無所謂通案費用編列相關範例,爰有關所陳代辦費計列爭議,宜個案回歸委託開發契約規定,以簽約兩造雙方合意為妥」(參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
1 月21日工地字第10400038500 號函),故關於行政業務費用以個案所簽訂之契約為準,並無參考其他工業區案例之必要。況,關於參考其他工業區相關案例,實屬緣木求魚,蓋以每個工業區的開發區位(包括人文、環境、水文、交通等)、背景、特性、目標及設施等條件均有所不同,再就開發商的營業項目、規模、財務、品質及業務經歷等條件亦有差異,因此,行政業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本就無法取得一致之標準;再經原告詢訪各工業區開發案,因事涉各開發單位與開發商間的商業機密範疇,不宜對外,原告僅能側面探知中部某工業區,其行政業務費用係依據開發總成本(含土地費用)之1.26%計算。如依此標準計算,本案開發總成本(含土地費用)為10,590,000,000元,原告請求之行政業務費用為124,475,378 元,佔比為1.17%,較前述案例所佔比為低,足見原告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算行政業務費用,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形。
⑤另工程管理費是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之開發工程費用所含括,代辦費係屬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開發成本,與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業務費用,既分列於不同開發成本項目,足見兩者為不同之支出項目。且被告於10
6 年6 月23日書狀所列爭執事項已不再爭議代辦費與行政業務費有重複計算,至工程管理費部分則如後述。
⑥依據上述,行政業務費用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
算行政業務費用」,為兩造所合意,並經被告及總顧問嘉天公司審查同意在案,至被告事後擬參酌其他工業區案例,並確認行政業務費用與其他開發成本無重複計算等,既經釐清,仍不影響兩造先前合意之計算方式,而兩造既是為免單據繁瑣,易生滋擾,並免行政業務費用漫無上限,而合意以固定比例計算,自無所謂原告應再提出實支單據的問題。
⑶被告辯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程管理費
有重複計算,有無理由?①被告事後雖辯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
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有重複計算云云,然如原告107 年
3 月20日書狀所述,工程管理費是屬於系爭契約書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之開發工程費用所含括,代辦費則為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開發成本,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業務費用,既分列於不同開發成本項目,且開發成本係採實支實付方式計算,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工程管理費及代辦費有重複計算云云。
②況工程管理費是為支應於直接工程費以外之其他雜項
支出,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之履約工作不僅止於辦理工程之施作而已,尚有諸多工作項目,則原告為辦理該等委託事項所支出之費用,與開發工程費用中之工程管理費,兩者顯然無關,且關於系爭開發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採乙式計價以8 %計算,為經被告核定,符合實務上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標準,足見該工程管理費與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他工作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虞。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代辦費是以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及土地作業費用之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足見行政業務費用為代辦費據以計算基礎之一,自無所謂代辦費與行政業務費用重複計算之可能。
③另參酌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 點規
定:「三、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目如下:(一)工作人員差旅、趕工加班、誤餐及因公傷亡之醫藥、慰問等費用。(二)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三)工程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錄)影及照片等費用。(四)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五)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六)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七)建築證照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評鑑、鑑定及檢驗等費用。(八)評選作業費(含評審費)、評選獎勵金、工程模型及應用圖書等費用。(九)工程開辦、協調、宣導、民俗、委託律師、訴訟、法律顧問、異議申訴、履約調解及工程爭議之仲裁等所需費用。(十)特殊支援慰勞費用。(十一)工程獎金。(十二)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足見實務上於工程契約中另編列工程管理費,是為支應於直接工程費以外之其他雜項支出。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之履約工作不僅止於辦理工程之施作而已,尚有諸多工作項目,則原告為辦理該等委託事項所支出之費用,與開發工程費用中之工程管理費,兩者顯然無關,且關於系爭開發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採乙式計價以8%計算,為經被告核定,符合實務上所編列之工程管理費標準,足見該工程管理費與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他工作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並無重複計算之虞。
④茲以人事費用為例,工程管理費中之人事費用,參酌
前開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係指因「工程需要」所聘請之專門技術人員或雜工等人事費用,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為協助土地取得、辦理工程規劃及設計等工作、編列開發成本資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及其他配合事宜等,總公司必須支出相當人力辦理,此與因工程需要而直接支出之人事費用,顯然無關。
⑤依據上述,原告為完成開發工作,且如同被告會有行
政業務費用之支出一樣,原告當然也會有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所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業經被告納入開發成本,並早已由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獲得償付,迺被告卻拒絕將原告所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由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獲得償付,除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不符外,亦與誠信及公平原則有違。
⑷被告以其未審定原告所提開發成本計算書之行政業務費
用,而不同意給付,有無理由?①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於辦理本案土地
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送請甲方審定出售(租)價格。審定價格自核定基準日起,得由乙方逐日按第10條利息計算方式加計利息」,及第18條第1 項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完畢或工作期限屆滿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以剔除。如有結餘,由甲方解繳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故原告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係作為被告審定土地出售(租)價格之依據,非當然即為開發成本之總結算金額,原告於開發完竣後應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並經被告審核後結算給付。
②上開約定作此安排,其原因不難理解,蓋以本案所需
開發成本是以土地出售(租)所得款項支應,為了被告審定土地出售(租)價格有所依據,避免土地出售(租)價格偏低,日後不足以支應開發成本,故於實際支出金額尚無從確定時,仍責成原告先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惟此僅屬於預估、參考性質,於開發完竣後,實際支出情況已確定,原告應按實際支出情況編制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作為被告辦理結算付款之用。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與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開發成本無涉。
③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都是
依照實支實付來計算開發成本,契約書若沒有約定到的就是依照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出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相關的開發成本,並沒有一定的金額,依照我剛剛上開所引用的辦法是列在契約書的前面,是指開發商的實支實付列入開發成本」,益徵系爭契約書第17條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僅屬預估、參考性質,與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開發成本尚屬有間,否則豈非要求原告或被告於履約期間即精確預估最終之開發成本(按,依約亦有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甚至是高估開發成本以確保日後獲得足額之歸墊。④況,兩造因對開發成本計算書部分項目及金額有歧見
,最終由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之「行政業務費、利息、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等3 項費用之契約爭議事項第二次調處及編製之開發成本計算書(第八次修訂版)協調會議」中指示就爭議金額以先行框列方式,再由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迺被告自不得再以其最終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之行政業務費用與原告訴訟主張不同為由,而謂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關於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實際發生之廣
告行銷費用為2 億1 千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 億1000萬元,有無理由?①被告並不爭執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
費用屬開發成本之一,然質疑原告實際支出2 億1000萬元不合理,僅同意按投標時之工作計畫書所載給付
1 億元。惟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約定,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屬於開發成本一,如被告106 年5 月18日書狀及於10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開發成本應以實際支付辦理結算,契約並無約定具體金額。
②被告於締約之初審查並同意之工作計畫書,其上所載
估算之行銷費用為1 億元,惟依據該份工作計畫書,原告估算行銷費用1 億元之基礎事實是:可售地面積約為173 公頃(參工作計畫書第6 頁),其中被告於簽約前已預售達54%之用地(參工作計畫書第12頁),由原告負責銷售為46%之用地,亦即,由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約為80公頃。然於履約期間98年6 月間起,因美國雷曼兄弟破產等所引發之國內外金融市場劇變,導致廠商投資意願萎縮,先前由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已預售土地之申購廠商陸續表示擬退地,致原告須銷售之土地面積由投標時預估之約80公頃,事後增加至約133 公頃。
③關於前述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經原告精確計算
後,原告於投標時生產事業用地面積共計171.8686公頃,由原告負責銷售者為79.4342 公頃,但於履約期間增加至132.6920公頃,此等數據經原告106 年10月17日書狀檢附之土地預售手冊及相關函文為憑,被告對前開數據及證據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由投標時預估之79.4342 公頃,於履約期間增加至132.6920公頃,則投標時預估之行銷費用1億元,當然不敷實際需求,迺被告無視於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大幅增加之事實,僅同意給付投標時預估之1 億元,顯非合理。且如被告106 年5 月18日書狀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開發成本應以實際支付辦理結算,契約無約定具體金額,被告因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大幅增加而增加給付,並符合實支實付之契約精神。
④另原告確實支出行銷費用2 億1 千萬元,業據原告提
出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實支憑證(請款計價單、發票)及與元捷公司間之往來函文為憑,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足堪為證,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行銷費用2 億1 千萬元,此亦與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之實支實付列入開發成本等語相符,迺被告僅同意其中1 億元,顯屬無理由。
⑤況依據原告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
「本園區土地銷售,申請承購案件經業主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承購者,乙方得依本條第二項條件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每件服務報酬為土地承購之百分之3.5。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甲方於承購人繳清自備款(承購土地價款20%)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70予乙方,餘百分之30於承購人繳清尾款(承購土地價款80%)時給付。」故於元捷公司有成功銷售土地時,原告依約才有義務按土地承購價格之百分之3.5 給付服務報酬,且因元捷公司最終順利完售本案土地,原告乃給付元捷公司約定之服務報酬上限2 億1 千萬元,此與市場上委託不動產銷售約定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及付款條件相符,迺被告質疑原告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⑵被告以其未核定原告所提之行銷費用計畫書、原告與元
捷公司間約定服務報酬不合理、行銷費用以土地售價3.
5 %計算無依據等,而不同意給付,有無理由?①被告雖以其未核定原告所提之行銷費用計畫書、原告
與元捷公司間約定服務報酬不合理、行銷費用以土地售價3.5 %計算無依據等為由拒絕給付,然前開事由均不足以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②原告於投標當時,依據被告所公告系爭開發案之土地
面積等資料,業已提出工作計畫書,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參98年5 月27日府城開字第0980085320號函,且列為契約附件之一,惟原告於投標階段是以可售地面積為173 公頃(參工作計畫書第6 頁),其中被告於簽約前已預售達54%之用地(參工作計畫書第12頁),故由原告負責銷售為46%之用地,亦即,由原告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約為80公頃,且預估未來銷售率可達75%,並據此估算行銷費用約1 億元。嗣自98年6月間起,因美國雷曼兄弟破產等所引發之國內外金融市場劇變,導致廠商投資意願萎縮,先前由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已預售土地之申購廠商陸續表示擬退地,原告須銷售之土地面積由投標時預估之約80公頃,事後增加至約133 公頃,且該退地情況主要是發生在98年至100 年間,故原告於101 年1 月間依據退地面積之大致情況再提出行銷工作計畫書,重新計算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為2.1 億元(參原告101 年1 月提出之行銷工作計畫書)。
③關於前述原告主張負責銷售之用地面積,係指生產事
業用地而言,且經原告詳細計算後,原告於投標時生產事業用地面積共計171.8686公頃,由原告負責銷售者為79.4342 公頃,但於履約期間增加至132.6920公頃,此等數據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書狀檢附之土地預售手冊及相關函文為憑,被告對前開數據及證據並不爭執,僅辯稱可銷售之土地面積除原告主張之生產事業用地外,尚及於社區用地云云。惟兩造爭議之開發成本項目為「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故「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是否及於社區用地,應視原告就社區用地得否對外辦理招商而定。
④依據促產條例第3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
業區,其社區用地得為下列處理:一、配售予區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二、配售予區內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但以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並優先提供工業區內員工。四、依前三款處理後賸餘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得出售予毗連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該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經濟部訂定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出售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社區用地之配售,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第12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出售供興建住宅之社區用地時,應先公告一定期間,由該社區用地所在之工業區內員工申購。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13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出售其所開發之社區用地,應依社區用地之性質及條件,訂定社區用地出售要點。前項社區用地之出售,應辦理公告。」是工業區內之社區用地(即住宅用地)有法定之特定用途,無論配售或出售,依法均應由工業主管機關為之(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 市) 為縣(市) 政府。」),而非由受委託辦理開發案之廠商為之。從而,因系爭開發案之社區用地非原告所得辦理出售(租),僅得由被告依法配售或公告出售,原告自無因社區用地之配售或出售而支出「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之可能,被告辯稱「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尚及於社區用地云云,自不足採。
⑤承前,原告於投標時生產事業用地面積共計171.8686
公頃,由原告負責銷售者為79.4342 公頃,故於投標時預估之「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為1 億元,然於履約期間由原告負責銷售之土地面積增加至132.6920公頃,原告據此重新計算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為2.1 億元(參行銷工作計畫書),自屬有據,迺總顧問嘉天公司就原告重新提出之行銷計畫書,審查建議仍依據原契約附件之工作計畫書所列行銷費用1 億元計列,被告並據此於101 年5 月24日以府經開字第1010233697號函覆原告,完全未考慮事後原告負責銷售面積已由原先79.4342 公頃增加至13
2.6920公頃,被告拒絕按實際情況給付顯不合理。因兩造就行銷費用之計列金額差距過大,原告乃於101年9 月14日以(101 )德營字第2112號函覆被告,建議被告將行銷費用2.1 億元先行納入開發成本,以儘速核定售地價格,但在爭議未決之前,暫以1 億元辦理估驗計價,嗣被告於101 年12月7 日召開第1 次調處會議,作成會議結論為:「本府擬以原編列成本金額新台幣1 億元計列。倘仍有爭議,請開發商提出意見再行協商,或逕依契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訴訟」,另被告於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之「行政業務費、利息、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等三項費用之契約爭議事項第二次調處及編製之開發成本計算書(第八次修訂版)協調會議」中重申就爭議金額「以先行框列方式,再由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迺被告自不得再以其最終未核定行銷費用計算書為由,而謂原告請求無理由。
⑥再者,原告既已提出實支憑證,則被告辯稱原告與元
捷公司間約定服務報酬不合理、行銷計畫書之行銷費用以土地售價3.5 %計算無依據云云,均與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無涉。況,依據原告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園區土地銷售,申請承購案件經業主嘉義縣政府審查核准承購者,乙方得依本條第二項條件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每件服務報酬為土地承購之百分之3.5 。前項乙方之服務報酬,甲方於承購人繳清自備款(承購土地價款20%)時,支付服務報酬百分之70予乙方,餘百分之30於承購人繳清尾款(承購土地價款80%)時給付。」故原告並非於與元捷公司簽約時,即須支付服務報酬給元捷公司,且原告應給付元捷公司之服務報酬於簽約時亦非確定,尚視元捷公司能成功銷售土地之面積多寡而定,倘元捷公司未能順利完售本案土地,或是銷售情況不佳,元捷公司依約自無從取得約定之服務報酬上限2 億
1 千萬元,故自無被告所辯元捷公司係配合原告開立發票金額2 億1 千萬元或膨脹廣告行銷費用之可能。
⑦且因本案進行土地行銷當時,適逢國際金融海嘯,原
告、被告及元捷公司對土地銷售皆抱持謹慎態度,元捷公司於確認廠商擬申購土地後,均隨即發文通知廠商繳納3 %保證金並跟催入帳(按,並輔導廠商填寫申購書件);且於取得一定數量之廠商申購書後,即由原告統一提送被告,由被告召開租審會議審定。元捷公司於銷售期間並進行「市調、需求分析、產業分析等各項調查」、「開發廠商及訪談跟催紀錄」、「廣告文宣」、「編寫出售手冊及協辦縣府出售作業」、「媒體曝光」、「架設招商網站」、「舉辦大型活動宣傳園區及招商」、「強化園區形象」、「為廠商爭取權益及協辦客製化服務」等服務工作,同時於開發完成後,尚在協助辦理土地點交,項目繁多不勝枚舉,此由最終本案土地含廠商事後退地部分(按,被告委託原告出售土地的面積由原來的79.4342 公頃,增加到132.6920公頃),均全部銷售完畢,益徵元捷公司順利完售本案土地,依約請求服務報酬2.1 億元實屬有據,何來被告所辯元捷公司係配合原告開立發票金額2 億1 千萬元或膨脹廣告行銷費用之有?⑧另依據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發包比價請准單」
,關於委託銷售土地之服務報酬,元捷公司報價費率為3.8 %,其餘2 家廠商分別報價4.3 %及4.6 %,因元捷公司報價最低,經原告再與元捷公司議價,元捷公司同意以3.5 %費率計價。而誠如原告106 年6月27日書狀所述,關於本案行銷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因其工作內容、性質等因素與一般工程不同,故不適用一般工程服務費之計價方式,亦查無相關法規條文可遵行,參酌行政院96年1 月15日公布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範本所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4 條規定:「本範本第5 條服務報酬額度,應依內政部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計收。其內容如下:不動產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事宜如下,並自89年7 月1 日實施…(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是委託銷售土地之服務報酬,以費率3.5 %計算並無高於市場行情,甚至是略低於市場行情,本案縱令係委託其他專業廠商辦理,原告亦需給付合於市場行情之服務報酬,被告辯稱原告與元捷公司間約定服務報酬不合理、行銷計畫書之行銷費用以土地售價3.5 %計算無依據云云,均不足採。
⒊關於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部分,
被告以原告主張之104 年4 月1 日起發生之費用均屬逾期所增加之費用,而不予列入開發成本,有無理由?⑴被告並不爭執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
續費均屬開發成本之一。就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之請求起訖時間及支出憑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費用之實支單據,被告對該等證據之式上真正不爭執,足堪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實支金額,然以原告主張之104 年4 月1 日起發生之費用均屬逾期所增加之費用,而不同意列入開發成本。
⑵兩造關於「系爭開發案經被告同意第5 次開發期限展延
至104 年3 月30日,其中公共工程施工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經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驗收合格。」之不爭執事項,及依開發預訂進度表(第5 次調整),由被告辦理之工程驗收作業本應於104 年3 月30日完成,亦即,原預計驗收時程為3 個月,而由被告製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實際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3 月4 日,足見並非原告履約有遲延,而係被告驗收程序有延誤。
⑶承上述,原告履約並無遲延,104 年4 月1 日以後係因
等待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致須持續支出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自應列入開發成本辦理結算。況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召開之開發成本查核檢討會議,同意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工程保險於結案前均應依約續辦,且依被告105 年3 月16日府經開字第1050043355號函,被告亦已同意就履約保證手續費及工程保險展延至105 年3 月4 日,即被告實際完成驗收時,迺被告事後就前開費用卻僅認列至104 年3 月30日,與其作成之會議結論及函文不符,亦與契約約定有違,故被告拒絕給付無理由。
⒋關於利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籌資金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計算利
息,故被告應再給付利息127,291,577 元,有無理由?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自籌資金來源抗辯不適用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有無理由?①關於原告主張之自籌資金金額、計算利息期間及利率
,業據原告提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所載,被告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足堪為證,故原告請求依約給付利息,自屬有據。惟被告僅同意就前揭利息計算明細表所列自籌資金年利率不爭執,而仍爭執原告未舉證自籌資金來源、自籌資金之金額及計算利息期間。
②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關於利
息之計算,按資金來源不同,系爭契約書訂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於整體財務計畫中已提出開發所需資金,以自有資金比例達40%為假設計算(工作計畫書第73頁),故原告就開發所需資金,部分以專案融資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部分以自有資金支應,為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內容,並經臺灣土地銀行就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同意撥貸條件為工程開發費用撥款58%,其餘42%由原告自籌(參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98年4 月23日函文),且該撥貸條件為被告所知悉(參原告98年10月7 日府城開字第0980145274號函),故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來源分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之專案融資及自有資金兩大部分,並訂有一定比例。
③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來源除向臺灣土地
銀行辦理之專案融資外,其餘所需資金均來自原告本身資產,而原告資產取得來源不一,且金錢並非得特定之物,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無從區分其來源,被告要求原告應舉證使用於系爭開發案之自籌資金來源,且要求逐筆證明,否則僅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認列,顯屬無理由。況,原告已證明每年保留盈餘及未分配盈餘均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參原告提出之歷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資產負債表),自有資金充足無虞,足敷系爭開發案各年度之支出,則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除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之專案融資外,其餘所需資金當然顯屬於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自籌資金。
④又依據104 年1 月26日協調會議紀錄案由三之結論:
「1.為免於未來土地收入不足以支應開發成本,德昌公司編列新台幣4 億3,193 萬9,588 元之預算額度,縣府與德昌公司同意先行匡列於開發成本計算書內『開發成本明細表』- 『(六)利息』。2.德昌公司專案貸款部分之利息(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平均值約3 %),依契約實支實付精神及優先撙節相關利息之衍生,依契約規定予以認列。自籌資金部分之利息,為撙節利息之衍生,先行暫依專案貸款利息利率(約3 %)認列開發成本,其餘爭議差額部分,因雙方無共識,則請德昌公司逕依契約第25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依確定判決辦理。由前開會議記錄可知,就原告主張之開發成本之利息金額,被告表示:「同意先行匡列於開發成本計算書內『開發成本明細表』- 『(六)利息』」,且「暫依專案貸款利息利率(約3 %)認列開發成本」,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自籌資金金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於訴訟前已無爭議,被告僅爭議該自籌資金之來源(按,涉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應適用之利率),迺被告臨訟又爭執原告所列自籌資金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與其前已同意匡列於開發成本計算書之內容不符,被告所辯恐有誤解。況依前開會議記錄,就原告主張之自籌資金部分,被告係依據原告所列之自籌資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按專案貸款利息(即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利率(約3 %)認列而先行給付,迺被告就其按原告所列之自籌資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照專案貸款利息利率已同意給付者,於訴訟中再爭執該自籌資金金額及利息計算期間,與其已給付之利息金額據以計算之基礎不符,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⑤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系爭開發
案有設立工程專戶,「工程專戶的資金來源是由銀行撥款58%,由我們公司的銀行帳戶直接撥款42%」,且被告當庭亦陳述「一直到100 年1 月17日才有銀行撥款」,故由系爭工程專戶資金匯入軌跡,及臺灣土地銀行最早核撥日為100 年1 月17日,益徵系爭開發案之資金來源,58%為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其餘42%為原告之自籌資金。且依據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107 年7 月24日函復說明第2 點:「有關本案德昌公司之資金來源,依本案契約書第10條關於利息計算之約定,主要為土地銀行之專案貸款及德昌公司主張之自籌資金」。
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將「利息」為列為開
發成本之一,當然是本於「利息」與其他費用相同,均屬開發成本,故雖名為利息,實質上係指資金成本而言,蓋以資金之籌集及使用須支付成本,為金融市場必然之理,以較為大眾熟悉的向金融機構融資為例,企業需支出借款手續費及借款利息等資金成本。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將資金來源分為3 大類,向政府基金貸款、向金融機構貸款、自籌資金等3 種,且因不同資金來源,資金成本亦不相同,前開約款乃就不同資金來源個別約定其資金成本之計算方式,且就自籌資金之資金成本,考量金錢非特定之物,實際上欲查核亦有困難,系爭契約書第10條就自資籌資金未再進一步區分其來源是股本或保留盈餘或公司債或其他,而一概約定以3 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依據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107年7 月24日函復說明第2 點:「…且資金自由流動的屬性,本會計師無法知悉本案德昌公司之資金來源有無非來自金融機構之融資或貸款」等語,是會計師亦敘明資金具有自由流動之屬性,資金存入銀行帳戶後,無論其原先來源為何,均已混同,縱使為專業會計師亦無法查核其原始來源為何。由此益徵系爭契約書第10條就自資籌資金未再進一步區分其來源,而一概約定以3 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係基於金錢非特定物、具有自由流動之屬性所使然,自無再證明自籌資金來源之必要,且客觀上亦無可能。
⑦依據上述,由工作計畫書、被告協助辦理之臺灣土地
銀行專案融資核撥條件等客觀事證,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臺灣土地銀行僅就其中58%提供貸款,其餘均由原告之自籌資金支應,再由被告請求函詢由總顧問委託之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意見,更可進一步確知,本案開發成本之資金來源,一部分為土地銀行之專案貸款,一部分為原告之自籌資金。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無論自籌資金之來源為何,均一概以3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其資金成本,並列入開發成本,故依約本無須再證明自籌資金之來源,況原告實際上自有資金充足,足敷系爭開發案所需,迺被告要求進一步證明自資籌資金之來源,顯無理由。故被告就自籌資金部分,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給付利息。
⑵被告以尚有銀行融資餘額可供使用,原告無自籌資金之
必要,而不同意給付,有無理由?①如上開所述,依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及臺灣土地銀
行同意之撥貸條件,為被告所知悉,故無論原告每月實際所需墊支之開發成本總額為多少,臺灣土地銀行核撥之融資金額與原告之自籌資金原則上均按前開約定比例辦理。
②就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因被告於取得土地出售價款
後均會陸續撥款予原告,以減少原告墊付之開發費用金額持續增加所衍生之利息支出,而因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銷售情況高於預期,被告於開發期間撥付之土地價款相應也較多,故實際上原告於開發期間每月所需墊支之開發成本,遠低於原先預期之數額。因無論每月實際所需墊支之開發成本總額為多少,臺灣土地銀行核撥之融資金額與原告之自籌資金原則上均按前開約定比例辦理,故於墊支之開發成本需求較原先預期為低時,不論是臺灣土地銀行核撥之融資金額或原告之自籌資金,兩者金額均按其所佔比例(即58:42)隨之減少。因此,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有銀行融資餘額而不使用,而是整體所需墊支之開發成本於各時期均低於原先預期,則在原告按原先規劃之資金來源比例(即融資金額58%及自籌資金42%)辦理,實際所需之融資金額及自籌資金金額當然較原先規劃為低。
③另本案係依促產條例(現改為產業創新條例)委託開
發商辦理,主要係為解決政府財政困難,引導促進民間資金投入公共建設及將開發風險轉嫁給民營事業機構,故開發成本由民營事業機構先行籌措,於開發完成後再由土地出售(租)價款歸墊,故關於所需資金來源,係由民營事業機構自行籌措,則民營事業機構對於資金來源自得依據整體財務進行規劃,且系爭契約書亦無限制資金籌措方式及各資金來源之比例,故原告墊支之開發成本,其資金來源如未違反工作計畫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之撥貸條件,自無任何可議之處。迺被告以臺灣土地銀行核定之融資金額為32億元,原告最多僅融資26億元,尚有6 億元未使用,故不得主張自籌資金之利息云云,依約無據,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由民營事業機構負責籌措開發成本之立法精神不符。
④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向國內
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係以該行庫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
1 個百分點計算,自籌資金之利息則以3 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則依約定之內容觀之,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未必低於自籌資金之利息。迺被告以事後計算結果,自籌資金之利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而質疑原告於銀行融資尚有餘額時,應先使用銀行融資,恣意推翻其所核定之工作計畫書所載金融機構融資及自籌資金之比例,顯屬無理,亦與當時被告協助辦理金融機構融資之臺灣土地銀行同意之撥貸條件中融資金額與自籌資金各自所佔比例不符,自不足採。況依被告邏輯,如事後計算結果,自籌資金之利息低於金融機構融資之利息,被告是否要以原告為上市公司,自有資金充足無虞,要求原告僅得使用自有資金?猶見被告所述顯不合理。
⑤依據上述,原告所需墊支之開發成本,其資金來源依
據被告核定之工作計畫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同意之撥貸條件,以融資金額58%及自籌資金42%辦理,不僅依約有據,並為原告整體財務規劃使然,被告以尚有銀行融資餘額可供使用,原告無自籌資金之必要,而不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給付自籌資金之利息,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59,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行政業務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原告公司97年度至99年
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計算,然被告就此從未同意,且契約未明定行政業務費編列方式及所屬。雖依嘉天公司100 年8 月16日函所附文件審查意見表之總顧問審查意見欄載明「行政(作)業務,請釐清,計算說明請核實估列。」原告再次說明後,總顧問貳審意見載明「行政業務費用以另函陳報縣府(100.6.17(10
0 )德營字第0944號),擬以97-99 年平均比例2.56%作為計算基礎,請配合檢討修正。」總顧問參審意見載明「擬同意開發單位說明。」然該函僅為審查流程中的關係文件供被告參酌,不代表被告最後同意與否。
⒉嘉天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以嘉工字第101541號函覆被告
之說明四載明:「本案行政業務費用於101 年5 月7 日貴府召開之『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列協調會』會議結論已敘明該費用非屬受託開發單位,並應依縣府『工程管理費提列之計算標準』修正編列;德昌公司迄未能提出『行政業務費用』之法源依據、使用用途、計算方式、請領撥付方式等,亦未舉證該公司就『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必要性及實際支付明細,故本公司無法審查同意,建請貴府依前揭會議結論辦理。」(參嘉天公司101 年10月31日嘉工字第101541號函及附件)。另於101 年12月7 日調處會議紀錄中陳稱,上開費用經總顧問嘉天公司洽詢經濟部工業局總顧問,旨揭費用係被告為推動本開發案需要編列之費用,應非專屬受託開發單位(即原告)之費用,另洽詢臺南市經發局有關永康科技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約108億,共編列4 千多萬行政業務費,均為市府推定該案所需經費(參被告經濟發展處101 年12月7 日會議紀錄案由一)。
⒊原告既已稱其採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約定之自辦方式辦本
開發案,而於各分項工程均編列8 %之工程管理費(元),另以原告執行本案亦另領有開發工程代辦費10%(元),且代辦費按一般開發案性質均為開發商執行本案之利潤費與管理費,故此一費用顯有有重複編列之虞,爰以被告自當無從核定該筆費用。更足以證明,行政業務費為被告支出之費用,而非原告支出之費用。再者,該工程管理本為原告自行管理,其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相關費用與本開發案之行政業務費用,絕大多數都可流用,如自辦工程而增加之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相關費用,皆屬各項工程8 %之管理費,而非行政業務費。
⒋系爭開發案按被告執行本開發案之行政業務費均有單據可
供稽核,且再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規定略以:「土地及建物租售所得之收入,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付繳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外,應報經甲方同意後,就所收受之租售價款依據本合約附件工作計畫書所載各項計畫開發成本之本息償還(攤提),但支付乙方之金額不得超過會計師查核之乙方實支成本額度」,故按其契約意旨及系爭契約書屬私約行為,今原告主張之費用除雙方另有同意者外,應以實支成本為原則,而非採一式按比例編列。
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並無限制行政業務費
用專屬於被告之費用。再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甄選須知」,被告就專屬被告之開發成本於招標文件已有明列,即專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僅為土地取得費用,並不及於行政業務費用。「甄選須知」雖未明列專屬被告之開發成本之專屬條文,但「甄選須知」第10條(二)「土地取得所需費用及其相關作業費用,均由本府負擔,併納入開發成本…。」第11條為開發成本之計算與售價之核定,主要規定開發成本之計算,依促產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而經濟部工業局104 年1 月21日函,僅說明「宜個案回歸委託開發契約規定」。由以上規定,有關土地取得費用及相關作業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併納入開發成本。所謂「相關作業費用」,亦屬被告之行作業費用。
⒍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行政作
業費用中之「行政業務費」124,475,378 元,但其工作計畫書第74- 75頁,載明「行政作業費用」共124,000,000元,包含行政作業費、土地取得費、土地複丈及登記費、地籍整理費、開發工作委員會費用、辦理報編開發工作所須繳納之規費、稅捐及法律事務所、土地租售有關之規劃與廣告行銷費、土地與公共設施於保固期間外之管理維護費,會計師查核費、業務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土地取得作業費以8 萬元/ 公頃;地籍整理費依內政部規定,以3 萬元/ 公頃;土地徵收作業費及行政管理費以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之0.1 %估列,總顧問費用以8000萬元計,合計行政業務費用為12400 萬元。由上開記載可知:既未明列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行政業務費;亦未明列行政業務費以原告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計算;上開費用總計12400 萬元,包含諸多項目,原告僅就其中「行政業務費」請求124,475,378 元,顯已超過全部項目之加總,足認原告之請求顯與其製作之計畫書不符。
⒎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規定本開發案中何項費用可納入開發
成本,又依第17條規定,原告應提送開發成本計算書以供被告依法審定土地出售(租)價格,足見被告所提之行政業務費之內容與額度需經被告審定後方同意納入開發成本。
⒏被告因上述理由,而不同意原告所為之主張,故無法審定
通過,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若原告確實有支出「行政業務費」,應依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被告核定,被告當依法給付。
㈡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委託開發契約,僅銷售生產事業用地,而不含社
區用地及相關產業用地。然委託開發契約,包含銷售生產事業用地、社區用地及相關產業用地,依系爭契約書所附工作計畫書第6 頁,可銷售之土地面積分為生產事事業用地173 公頃、相關產業用地7.83公頃、住宅用地10.37 +
12.7公頃共23.07 公頃,合計共203.9 公頃。故相關比例為:生產事事業用地約84.8%;住宅用地11.3%;相關產業用地3.8 %。再依工作計劃書第12頁3 記載:「工業社區用地出售手冊:由於現行「工業用地及出售辦法」僅規範工業社區用地出售作業,故本公司目前建議工業社區用地仍以出售為原則,相關規定則依前述辦法辦理之。」由該段記載顯然包含工業社區用地,而兩造契約並未明確排除工業社區用地之委託銷售。又作計劃書第12頁二招商工作(一)公告招商:目前縣府已預售達54%用地,本公司將於適當時機,提請縣府辦理公告,正式招商收件登記。
該段為原告投標時所為之記載,所謂54%指的是當時的生產事業用地被告預售情況良好,原告有把握銷售完畢,並非僅限於委託行銷生產事業用地,本開發案可銷售的土地有3 項,詳參工作計劃書第6 頁有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及住宅社區用地,工作計劃書第7 頁1.4 委託工作範疇一、辦理本案之開發出售(租)及管理相關事宜,八、辦理開發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出售(租)作業及負責未出售(租)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事宜。由第6 、7 頁的記載委託出售之用地包含前開三項用地,原告固主張社區住宅用地有法定用途,而屬銷售範圍云云,但該法定用途即做為社區用地,銷售的對象、次序如原告所言,但如有剩餘可開放一般民眾申購,所以還是可以委託銷售。故當時僅就生產事業用地預售,日後當含相關產業用地及住宅社區用地。
⒉原告於投標時所附之開發成本分析,並非兩造之契約,原
告以該開發成本分析之銷售金額3.5 %計算行銷費用,並非可採。且原告製作之工作計畫書並無「依土地售價3.5%為行銷費用」之記載,另工作計畫書第75頁將「土地租售有關之規劃與廣告行銷費」列入「行政作業費用」,但第74頁卻又單獨編列1 億元之行銷費,該工作計畫書之編列與其說明顯有矛盾。
⒊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公
民營事業受託開發工業區完成後,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再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辦理廣告行銷工作需提送工作計劃書在被告審查核定之預算額度內,由原告辦理及結算,但原告所提之工作計畫書遲未經被告審查通過,其原因為原告未依被告所委託之總顧問嘉天公司審查意見辦理補正,致被告無從核定該計畫書。又原告逕引用第6 條第3 項後半段文字所謂依原告按與專業廠商契約辦理結算,自無此適用。而系爭契約書並未規定原編列行銷費用金額,須參照已銷售面積為計算依據,故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支出支廣告行銷費用,並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被告核定,被告當依法給付。但原告遲至101 年1 月才提出工作計畫書,供被告審查,該工作計畫書對於原告與元捷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簽約後,已近2 年有關實際行銷之招商說明會、文宣、市場調查、廠商訪談等工作未見著墨,被告質疑廣告行銷之實際支出,總顧問嘉天公司於
101 年3 月28日嘉工字第101135號函,更提出向經濟部工業區洽詢行銷廣告費係以每公頃10萬元編列,另某工業區以開發總成本之0.5 %計列(參嘉天公司101 年3 月28日嘉工字第101135號函),更另被告質疑廣告行銷之實際支出。故原告援引不動產經紀業之報酬標準計收行銷服務費,確非允當。
⒋元捷公司於99年2 月11日新設成立,資本額僅250 萬元,
依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27日函及所附元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知,元捷公司成立時董事長為陳威龍,101 年12月18日至105 年1 月20日董事長變更為游宜庭,105 年6月21日董事長變更為游子鋐。又被告與原告往來函文,98年間聯絡人名稱亦為游宜庭(參原告函覆被告函文數件),被告質疑元捷公司之游宜庭與原告之聯絡人游宜庭為同一人,如果屬實,被告更質疑元捷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本案原告為取得2.1 億之廣告行銷費用而特意成立元捷公司,配合原告開發票,並配合原告之行銷,而無實際支出2.1 億之廣告行銷費用。蓋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與該公司簽約,金額高達2 億1 千萬元,雙方於簽約時,元捷公司剛成立,顯無實績,原告竟敢委託2 億1 千萬元之巨額廣告行銷業務,顯違常理,被告質疑元捷公司與原告間有密切關係,而簽約之目的僅是為膨脹廣告行銷費用之金額。
㈢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為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開發案,系爭契約書
中並無一般罰款條例,僅於第8 條及第12條中約定,當原告未依開發期限完成開發工作或開發工程,不計衍生成本及利息之條款。
⒉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均為執行
開發案所需費用,開發商本應基於契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不致使被告遭受損害,今原告執行開發工作或工程超出期限,自當不計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乙方未按各項工作核
定工作進度開發完成,因而增加支出之開發費用及其利息不予計入開發成本。但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並報經甲方核准者,不在此限。」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中第5 條工作期限約定,本案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約之日起至本計畫工業區全部開發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止計4 年,故本契約原定102 年
4 月27日應完成所有相關開發工作,然因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開發案經被告同意5 次開發期限展延至10
4 年4 月30日(參103 年12月25日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決議1 「依委託開發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精神,開發商同意於各單項工程核准之第4 次預定進度調整之所有工程完工期限(103 年4 月30日)後仍有施工並投入資金者,該單項工程所投入全部資金於延誤期間之利息及所造成成本增加部分不予納入開發成本」,逾越104 年4 月30日至今部分,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提出展延申請,是以被告當依契約規定不予上開費用認列開發成本,原告請求其逾期完成而增加之上開費用,顯屬不當。
㈣上開費用(即行政業務費用、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
廣告行銷費用、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之代辦費部分:
原告主張前述之費用百分之90應計列為代辦費,但查,由前開所述,原告所有之主張皆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代辦費,亦無理由。
㈤利息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
構貸款且能證明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依此約定,並未區分乙方是否採用專案融資方式向銀行貸款或自行向銀行貸款,只要能證明係向銀行貸款且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即依此約定計算利息。
⒉原告承攬本開發工程開發資金經土地銀行核定融資金額為
32億元,原告僅融資26億元(參101 年12月7 日調處會議紀錄案由四土地銀行說明),而主張自籌資金6 億元,故原告無須自籌6 億元資金,得全部利用融資貸款,但原告並未充分利用,而主張部分資金自籌,因而主張須以較高之利息計算,被告無法同意。
⒊依總顧問協力廠商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公司置
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財務報表顯示,原告公司100 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及101 年度第1 季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為淨流出,而同期間該公司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為淨流入(參原告公司置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財務報表),因此其所為之自籌資金來源似來自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得。
⒋原告雖稱其歷年保留盈餘足夫係爭開發案各年度之支出,
然原告為上市公司,如盈餘有未係爭開發案支出,應能輕易舉證說明,本項糾紛期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舉證其自有資金來源,原告迄今仍不願說明,且被告總顧問協力廠商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查核結果,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自籌資金,仍來自於銀行貸款,故仍應依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
⒌又原告以104 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而主張兩造當
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自籌資金金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於訴訟前已無爭議,僅爭議該自籌資金之來源。然該次會議紀錄縣府立場(二)記載「…,是以契約實支實付精神,德昌公司應說明其主張自籌資金之來源,按實際資金來源之利率計算利息,…。」此段已明確表示質疑原告自籌資金之來源,而主張僅就「按實際資金來源之利率計算利息」,意思明確表示皆質疑「原告主張之自籌資金金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而資金來源如有問題當然會牽連上開「資金金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由上述法理得證今解釋縣府於104 年1 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一)「…。自籌資金部份之利息,為撙節利息之衍生,先行暫依專案貸款利息利率( 約3 %) 認列開發成本,其餘爭議差額部份,因雙方無共識,則請德昌公司逕依依契約第25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訴訟,並依確定判決辦理。」依縣府當時之立場,係為節省利息,故先行同意認列3 %利率予德昌公司,而所謂「其餘爭議差額部份」,是指「原告主張之自籌資金金額、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以上雙方爭議多時),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不當。
⒍就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該函表示,…且資金自由流動的屬性,本會計師無法知
悉本案德昌公司之資金來源有無非來自金融機構之融資或貸款,僅此說明。
⑵依被告提出之嘉天公司101 年10月31日嘉工字第101541
號函說明六所載「本案契約書第十條有關利息計算之約定,並未賦予德昌公司以程序選擇權,尤其貴府以協助德昌公司就本案向土地銀行申請低利專案貸款之前提下,亦不應解釋為德昌公司得以選擇由其自籌資金,並依第3 項規定計算利息,俾其能額外獲得相當於利息差額之利潤。德昌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既未曾為本案之自籌資金辦理增資,亦未曾保留歷年盈餘,專供本案之自籌資金使用,惟竟主張以自籌資金投入開發成本等節,本公司合理存疑是否係向其他銀行取得低利貸款而冒充為自籌資金者。」⑶再查,被告上網查得原告之99-101年公開資訊,99年度
共向9 家銀行短期借款,共4 億9432萬元,向3 家銀行長期借款,共3 億4497萬7000元;100 年度共向8 家銀行短期借款,共2 億3160萬6000元,向3 家銀行長期借款,共3 億3607萬2000元;101 年度共向11家銀行短期借款,共13億0498萬元,向2 家銀行長期借款,共2 億8295萬7000元。上開資金用途雖未加說明,但從該3 個年度之年報無法看出有以公司盈餘投入本案開發,故上開貸款應屬投入本案開發之資金來源。
⑷利息為開發成本,須實支實算,此利息支出為積極事項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支出利息之原告舉證,原告主張無須說明自籌資金來源,而主張皆為自籌資金並以約定之最高利息之方式計算,顯為舉證責任及實支實付之精神。依本契約第10條利息計算,約定如下:一、乙方向政府基金貸款時,其利息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二、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且能證明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三、乙方自籌之資金按臺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
⑸原告為上櫃公司,如盈餘投入系爭開發案,應會顯示於
各年報上,但遍查上開3 個年度之年報並無相關之記載,且其資金來源原告能輕易舉證說明,本項糾紛期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舉證其自有資金來源,原告迄今仍不願說明,且被告總顧問協力廠商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皆質疑係向其他銀行低利貸款而冒充自籌資金,以賺取利息,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自籌資金,係來自於銀行貸款(上開貸款利息之利率介於1.3 %-3.12 %,遠低於原告主張之5.88%),被告以3.0 %計算利息,原告絕無吃虧,應屬可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已依約完成開發工程且土地全部出售完畢。
㈡被告因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相關開發工作,另委任嘉
天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關履約工作。
㈢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行政業務費用、土地出售(租
)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信託專戶手續費、代辦費及利息均屬開發成本。
㈣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請求項目中之「行政業務
費用」、「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信託專戶手續費」有計算代辦費的問題,「利息」則無計算代辦費的問題。且代辦費以上開各費用總金額之百分之10計算,並由原告就該代辦費分配百分之90。
㈤如原告主張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算行政業務費用」為
可採,對於計算式為:「(系爭開發工程費實際支出金額4,906,895,393 元-屬被告支出之線路補助費44,575,950元)2.56%=124,475,378 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備查,並列為契約文件之一。
㈦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4 日止實際支出之「
工程保險」為760,195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履約保證手續費」為1,241,180 元、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實際支出之「信託專戶手續費」為120 萬元。
㈧被告就原證1至原證30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㈨原告就被證1至被證10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㈠關於行政業務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是
否為被告專屬費用?⒉原告主張行政業務費用應按「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
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故以「開發工程費之2.56%計算行政業務費用」,有無理由?⒊被告辯稱行政業務費用與開發工程編列8 %工程管理費有
重複計算,有無理由?⒋被告以其未審定原告所提開發成本計算書,而不同意給付
,有無理由?㈡關於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實際發生之廣告
行銷費用為2 億1 千萬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 億1000萬元,有無理由?⒉關於「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1 億
1000萬元被告以其未核定原告所提之行銷工作計畫書、原告與元捷公司間約定服務報酬不合理、行銷費用以土地售價3.5% 計算無依據等,而不同意給付,有無理由?㈢關於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部分,被
告以原告主張之104 年4 月1 日起發生之費用均屬逾期所增加之費用,而不予列入開發成本,有無理由?㈣關於代辦費部分,本項是以前開㈠至㈢請求金額,按百分之
10計算代辦費,並由原告分配百分之90,原告主張有無理由?㈤關於利息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籌資金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計算利息
,故被告應再給付利息127,291,577 元,有無理由?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自籌資金來源、自籌資金之金額及計算利息期間,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尚有銀行融資餘額可供使用,原告無自籌資金之必
要,而不同意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除本契約
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㈣行政作業費用1.行政業務費用…」,故行政業務費用屬於開發成本之一。又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
「乙方於辦理本案土地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送請甲方依法審定出售(租)價格…」。故原告於辦理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出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由被告審查開發成本計晝書並據以審定出售(租)價格,使系爭開發案出售(租)土地之收入足以支付開發成本。
⒉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德營字第0944號函提出行
政業務費用核算方案,以原告公司97年至99年之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佔營業收入之平均百分比作為計算依據,經核算,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之平均百分比為2.56%,有原告100 年6 月17日(100)德營字第0944號函及所附開發成本行政業務費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83 頁)。原告提出之核算方案經總顧問嘉天公司審查後,原告據此於100 年8 月2 日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將行政業務費用預估成本修正為以「開發工程費及工程設計監造費之2.56% 編列」,有原告100 年8 月2 日
(100)德營字第1223號函及所附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5 至426 頁),並經總顧問嘉天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以嘉工字第100269號函同意此部分修正,有嘉天公司100 年8 月16日嘉工字第100269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27 至433 頁)。故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以「開發工程費及工程設計監造費之2.56% 計算」,業經審查同意無訛。
⒊從而,原告於履約完成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以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工程費實際支出金額4,906,895,393 元,扣除其中屬被告支出之線路補助費44,575,950元,再乘以2.56% ,據以計算行政業務費用為124,475,378 元,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⒋被告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工程管理費是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
開發工程費用」所含括,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行政業務費用,兩者為不同之支出項目,而於工程契約中另編列工程管理費,係針對施工過程所需支出之費用,或因項目過於繁雜或因數量難以計算,無法一一單獨編列,故以工程管理費統一編列且採乙式計價,此既基於完成工程所需支出之直接管理費用,自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列工作而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不同,自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又廣告行銷費係屬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所列之開發成本,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兩者為不同之支出項目;且廣告行銷費是為辦理土地出售(租)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
3 項約定,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得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原告所請求之廣告行銷費即為委託專業廠商銷售土地之實際支出費用,故廣告行銷費與行政業務費用自無重複計算之情形。另代辦費係屬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之開發成本,與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兩者為不同之支出項目;且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代辦費是以編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及土地作業費用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足見行政業務費用為代辦費據以計算基礎之一,自無所謂代辦費與行政業務費用重複計算之可能。
⑵兩造為各自辦理系爭契約書第4 條所列之開發工作,均
會有人事、文書、辦公室及設備等相關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且系爭契約書第8 條已臚列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被告並陳稱開發成本是「依照實支實付來計算」,故前開行政業務費用之支出除非納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否則將無從自開發成本中的任一項目中償付。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其契約文字並無限制行政業務費用為專屬於被告之費用。另由兩造過去履約事實亦得佐證原告為完成本開發案所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應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由被告及總顧問嘉天公司歷次審查被告開發成本計算書,均及於歸屬於原告之行政業務費用,有上開原告提出之100 年6 月17日(100 )德營字第0944號函及所附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及嘉天公司10
0 年8 月16日嘉工字第100269號函可證,及100 年9 月
8 日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列疑義協調會議紀錄,被告並指示總顧問嘉天公司就原告所提行政業務費用進行實質審查,有嘉義縣政府100 年9 月22日府經開字弟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開發成本計算書之開發成本編列疑義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 至40
5 頁),足見被告及總顧問嘉天公司均肯認原告亦有行政業務費用支出,且應納入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
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另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之「甄選須知」(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82 頁),被告就專屬被告之開發成本於招標文件已有明列,即專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僅為土地取得之相關費用,並不及於行政業務費用。依「甄選須知」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土地取得費用及其相關之作業費用均由本府負擔,並納入開發成本」,既規定「其相關之作業費用」,當然係指「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而言,再對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3 、4 目約定,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係指:土地取得作業費、土地複丈及登記費、地籍整理費,是以,被告於招標文件已明列專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為土地取得費用及土地取得相關之作業費用,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並非專屬於被告費用,則原告為完成本案開發所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項第4 款第1 目約定納入開發成本。又依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開發成本支出總表」(見本院卷一第435 至439 頁),其上所列「(四)行政作業費用」之「1.行政業務費用」項下之「1.3 行政業務費用(縣府)」,被告支出之行政業務費用計15,212,636元,業經被告同意納入開發成本,並由原告負責之開發工作之一辦理開發後之土地出售事宜,以該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支應予被告。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除辦理土地取得外,就其餘事項均屬監督或審定事項,亦即系爭開發案絕大部分工作均由原告負責辦理,倘僅辦理土地取得工作之被告,尚且得將其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主要負責本案實際開發作業並完成全部土地銷售之原告,為完成系爭開發案所墊付之行政業務費用,當然更應納入開發成本中並獲得償付,方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合理原則。益徵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之行政業務費用並非專屬於被告費用。
⑶關於行政業務費用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
第1 目約定為開發成本之一,且非專屬於被告之費用,已如上述,故兩造於完成系爭契約書簽署後,原告即曾與總顧問嘉天公司、被告就行政業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作討論,因行政業務費用係原告因配合開發案推動需支出之費用,例如人事費用、辦公室支出、設備租金及維修等費用,項目過於繁雜,難以一一臚列,數量計算亦有難度,且被告也擔心行政業務費用日後恐有暴增疑慮,故被告於履約之初即提出希望原告以投標前3 年的營業費用作為行政業務費用依據,總顧問嘉天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才有原告後來據此於100 年6 月17 日 以(10
0 )德營字第0944號函檢附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經核算投標前3 年的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之平均比例為
2.56%。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發文予被告,向被告說明行政業務費用「以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並「請鈞府(即被告)核覆」,被告於收受此函文後,並未表示不同意;且事後更由總顧問嘉天公司於審查意見中指示:「『行政業務費用以另函陳報縣府100.6.17(100 )德營字第0944號,擬以97-99 年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請配合修正』」,原告於100 年8 月2 日提出開發成本計算書(第二次修訂版),即據此辦理修正,經總顧問嘉天公司同意修正在案。是由以上履約過程及文件,足見兩造及總顧問嘉天公司就「以97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營業費用與營業收入平均比例2.56%為計算基礎」已有合意。
⑷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於辦理本案土地出
售(租)前,應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送請甲方審定出售(租)價格。審定價格自核定基準日起,得由乙方逐日按第10條利息計算方式加計利息」,及第18條第1 項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出售(租)完畢或工作期限屆滿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即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轉由甲方指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再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以剔除。如有結餘,由甲方解繳嘉義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故原告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係作為被告審定土地出售(租)價格之依據,非當然即為開發成本之總結算金額,原告於開發完竣後應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並經被告審核後結算給付。上開約定作此安排,其原因為系爭開發案所需開發成本是以土地出售(租)所得款項支應,為了被告審定土地出售(租)價格有所依據,避免土地出售(租)價格偏低,日後不足以支應開發成本,故於實際支出金額尚無從確定時,仍責成原告先編制開發成本計算書,惟此僅屬於預估、參考性質,於開發完竣後,實際支出情況已確定,原告應按實際支出情況編制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作為被告辦理結算付款之用。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與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開發成本無涉。另被告於10
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都是依照實支實付來計算開發成本,契約書若沒有約定到的就是依照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出售及管理辦法第15條的規定」、「相關的開發成本,並沒有一定的金額,依照我剛剛上開所引用的辦法是列在契約書的前面,是指開發商的實支實付列入開發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益徵系爭契約書第17條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僅屬預估、參考性質,與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開發成本尚屬有間,否則豈非要求原告或被告於履約期間即精確預估最終之開發成本(按,依約亦有屬於被告之開發成本),甚至是高估開發成本以確保日後獲得足額之歸墊。被告自不得再以其最終審定之開發成本計算書之行政業務費用與原告訴訟主張不同為由,而謂原告請求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110,00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目約
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㈣行政作業費用…7.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故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屬於開發成本。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計畫各項編定、規劃調查費及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之使用,應先提送工作計晝書,在甲方審查核定之預算額度內,由乙方辦理及結算。乙方以自辦方式辦理者,按實際發生成本列入結算。倘乙方委託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或專業廠商辦理時,依其所訂契約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準此,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原告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時,依所訂契約及結算金額辦理結算。原告因負責銷售之土地面積增加,於101 年1 月提出之行銷工作計畫書,以銷售土地面積增加後為132.88公頃,約為401,962 坪,且原告為求系爭開發案順利推動,預計完成100%之預售成果,再以提出該工作計算書當時已銷售土地之平均售價每坪單價15,172元,仍按投標時之計算方式,以土地出售價款(即可售地面積及預估每坪售價)之3.5%,重新計算廣告行銷費用。經重新計算後,預估之廣告行銷費用約為
2.1 億元(計算式:401,962 坪×15,172元×3.5%×1.05(加計營業稅)=224,122,354 元)。因原告就土地出售(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係委託專業廠商元捷公司辦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約定,依與元捷公司間之契約書及結算金額為請求基礎。原告實際應支付元捷公司之服務報酬,加計營業稅後為2 億1 仟萬元,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付之1 億元,被告應再給付1 億10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實支憑證(請款計價單、發票)及與元捷公司間之往來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7 至467 頁、本院卷二第105 至137頁)。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支廣告行銷費用,並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被告核定等語。
⒉經查;元捷公司係於99年2 月11日登記新設成立,資本額
僅250 萬元,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61150 號函及所附元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70頁),依元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記載,元捷公司成立時董事長為陳威龍,101 年12月18日至105 年1 月20日董事長變更為游宜庭,105 年6 月21日董事長變更為游子鋐。又被告與原告往來函文,98年間聯絡人名稱亦為游宜庭,有原告函覆被告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7頁),而游宜庭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384 頁),雖原告主張游宜庭於97年7 月1 日到職,於98年3 月31日離職,並提出人事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 、384 頁),然元捷公司之游宜庭與原告函文之聯絡人游宜庭為同一人,依上開原告函文之記載發文時間,游宜庭於98年3 月31日離職後,仍擔任原告處理系爭開發案之原告聯絡人,足見原告與游宜庭關係密切。而原告於99年3 月1 日與元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金額高達2 億1 千萬元,雙方於簽約時,元捷公司剛成立,顯無實績,且資本額僅250 萬元,原告竟敢委託2 億1 千萬元之巨額廣告行銷業務,顯違常理。原告提出之與元捷公司間之服務契約書、實支憑證(請款計價單、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元捷公司有金錢往來之紀錄而已,究不能證明實際支出必要之廣告行銷費用,此外原告又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760,195 元、「履約保
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元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及第4 款第5
目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㈢開發工程費…2.間接工程費:…工程保險…㈣行政作業費用…5.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故工程保險及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均屬於開發成本一。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執行本案之各項資金收支應建立專戶管理…」、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應就本工業區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產生之損失全額投保…」,及第21條第5 項約定:「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因此,信託帳戶、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之費用於本契約履行期間內,均有持續支出之必要。被告雖有將工程保險費及列於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項下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均列入開發成本,然僅認列至104 年3 月30日,惟系爭開發案於104 年3 月30日尚未開發完竣,工程保險、履約保證及信託專戶自仍有續辦之必要,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須持續支出,此有被告104 年9 月24日府經開字第1040178009號函及所附
104 年9 月15日召開之開發成本查核檢討會議記錄及被告
105 年3 月16日府經開字第10500433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案卷一第487 至494 頁)。
⒉關於系爭開發案經被告同意第5 次開發期限展延至104 年
3 月30日,其中公共工程施工於103 年12月20日完工,經被告於105 年3 月4 日驗收合格,有系爭開發案開發預定進度表(第5 次調整)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 、14
0 頁)。由被告辦理之工程驗收作業本應於104 年3 月30日完成,亦即,原預計驗收時程為3 個月,而被告實際驗收合格日為105 年3 月4 日,有被告105 年10月7 日府經開字第1050176305號函及所附開發工程整體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院卷二第141 、142 頁),足見並非原告履約有遲延,而係被告驗收程序有延誤。準此,原告履約並無遲延,104 年4 月1 日以後係因等待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致須持續支出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自應列入開發成本辦理結算。況被告於104 年
9 月15日召開之開發成本查核檢討會議,同意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工程保險等於結案前均應依約續辦,且依被告10
5 年3 月16日府經開字第1050043355號函,被告亦已同意就履約保證手續費及工程保險展延至105 年3 月4 日,即被告實際完成驗收時,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案卷一第490 頁、第493 至494 頁)。被告抗辯:工程保險、履約保證手續費及信託專戶手續費自104 年4 月
1 日起發生之費用均屬逾期所增加之費用,而不予列入開發成本,並無可採。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險」760,195 元、「履
約保證手續費」1,241,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行政業務費用」、「土地出售(
租)有關之規劃及廣告行銷費用」、「工程保險」、「執行開發工程應繳納之規費」計算之代辦費21,390,908元部分:
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本計畫
之全部工作後,得就乙方投入於本計畫契約書第八條所列之下列各款費用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代辦費(含稅):㈠編定、規劃調查費用。㈡開發工程費用。㈢行政作業費用。㈣土地費用…」,及第2 項第1 款約定:「前款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九十、甲方分配百分之十」。準此,原告前開請求之工程保險費760,19
5 元,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開發工程費;行政業務費用124,475,378 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241,
180 元及信託專戶手續費1,200,000 元,屬於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作業費用,依據系爭契約書第
9 條第1 項約定,均為應計列代辦費之費用。⒉其計算式為:上開㈠、㈢之總金額的百分之十計算代辦費
為12,767,675元(124,475,378 元+760,195 元+1,241,
180 元+1,200,000 元)×10% =12,767,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代辦費12,767,675元,其中百分之九十由原告受分配,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490,908元(12,767,675元×90% =11,490,908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1,490,90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127,291,577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下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㈥利息…」,故利息屬於開發成本之一。系爭開發案係依據促產條例第35條規定辦理,亦即,是由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且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因此,就資金取得成本即利息支出,亦屬開發成本之一,被告依約有給付義務。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且能證明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及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故關於利息之計算,按資金來源不同,系爭契約書訂有不同之利息計算方式。原告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所需資金來源分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之專案融資及自有資金兩大部分,就向臺灣土地銀行專案融資之利息計算,兩造並無爭議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辦理;惟就自有資金部分,原告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利率(平均約為6%),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說明自有資金之來源,不得當然逕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辦理,故被告僅同意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利率認列(平均約3%)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為上櫃公司,如盈餘投入系爭開發案,應會顯示於各年報上,但遍查99至101 年度3 個年度之年報並無相關之記載,且其資金來源原告能輕易舉證說明,本項糾紛期間,兩造協商多次,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舉證其自有資金來源,原告迄今仍不願說明,且被告總顧問協力廠商景暐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皆質疑係向其他銀行低利貸款而冒充自籌資金,以賺取利息,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自籌資金,係來自於銀行貸款(上開貸款利息之利率介於1.3 %-3.12 %,遠低於原告主張之5.88%),故仍應依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等語。
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第1 項約定:「乙方向政府基金
貸款時,其利息計算依相關規定辦理。」、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且能證明用於本工業區開發時,自動支之日起按貸款行庫當期融資利率計算,但不得超過各該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自籌之資金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此約定並未區分原告是否採用專案融資方式向銀行貸款或自行向銀行貸款,只要能證明係向銀行貸款且用於系爭開發案時,即依此約定即年息3.0 %計算利息。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自籌資金,對照第1 、2 項約定應係指原告向政府基金及自行向國內金融機構貸款以外之自有資金。而利息為開發成本,須實支實算,此利息支出為積極事項,茲原告主張係以自有資金用於系爭開發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之按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三家行庫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即為6%計算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即應就自籌資金之來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進行時,原告有因公司業務向銀行借款之事
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404 頁),足見原告因公司業務需要,會向銀行借款,並非均係以公司自有資金支付。
⑵依原告之99-101年公開資訊,99年度共向9 家銀行短期
借款,共4 億9432萬元,向3 家銀行長期借款,共3 億4497萬7000元;100 年度共向8 家銀行短期借款,共2億3160萬6000元,向3 家銀行長期借款,共3 億3607萬2000元;101 年度共向11家銀行短期借款,共13億0498萬元,向2 家銀行長期借款,共2 億8295萬7000元,有原告之99-101年公開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3至64頁),原告就上開資金用途未加說明,惟該3 個年度之年報無法看出有以公司盈餘投入系爭開發案。
⑶原告為上櫃公司,如盈餘投入系爭開發案,應會顯示於
各年報上,但遍查上開3 個年度之年報並無相關之記載,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曾為本案之自籌資金辦理增資,亦未舉據證證明曾保留歷年盈餘,專供系爭開發案之自籌資金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籌資金之來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給付利息差額127,291,577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39,167,661 元(124,475,378
元+760,195 元+1,241,180 元+1,200,000 元+11,490,908元=139,167,661 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
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67,661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