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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被 告 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滿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

28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339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 、17頁)。嗣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同起訴,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為588,853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簽訂「竹山- 謝明輝住宅新建工程:屋瓦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屋瓦工程,並約定工程地點為「竹山鎮江西林藤湖小段0000-0000 地號」、承包金額為「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工程總價為1,717,952 元。(含5 %營業稅)細目詳價目表。…」、估驗及付款方式為「工程期款:本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實做實算,附丈量方式。每月請款依完成數量,並檢附請款明細,支付50%現金50%—個月期票。」此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 、2 、5 、6 條均有約定。

㈡、兩造簽約後,原告即遵約進場施作系爭屋瓦工程,而此工程業於105 年8 月間全數竣工,經核算工地主棟、側棟、迴廊、白鐵瓦條、隔熱及其他工項數量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26,240 元,原告並已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卻遲遲未給付該工程款,經原告屢次催促後,仍未獲置理。嗣經原告了解後,方知悉被告因該住宅新建工程之其他部分未達其業主即訴外人謝明輝之標準,謝明輝抑扣工程款不予發放,被告竟以此不相干之理由,拒絕支付系爭工程款。嗣兩造雖有簽立切結協議書,被告並已給付588,853 元,惟被告對原告須給付之工程款與謝明輝是否給付被告款項實屬二事;且依該協議書內容,原告並未載明要撤回起訴,其上亦未有明確的日期。故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及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謝明輝承作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屋瓦工程轉委由原告施作;唯住宅新建工程之業主即謝明輝來函表示諸多工項包括本件屋瓦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並於106 年1月3 日來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屋瓦工程雖已竣工,被告對總價款亦不爭執,然因尚未完成驗收,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原告逕為本件工程款之主張容有違誤。再觀兩造另行簽訂之切結協議書,原告已接受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也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百分之50價款之給付,其餘付款的條件尚未成就,且就被告如不履行協議書內容也有違約之約定,故本件依照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續為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本件重要爭點厥為:於兩造間切結協議書所定「雙方協議待甲方(即被告)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等責任歸屬後」之前,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8 日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並於10

5 年8 月間全數竣工,嗣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106 年7 月4日簽立切結協議書,被告就原告向其請領總工程款1,177,70

6 元,先給付原告工程款588,853 元,尚有588,853 元未付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切結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3、113 至1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兩造於106 年7 月4 日簽訂切結協議書,觀其約定內容「針對乙方(即原告)請領總工程款1,177,706 元整(含稅),為維商誼,就所請領之款項,甲方(即被告)先給付所請領計價之50%款項,以示付款誠意,於未給付部分,雙方協議待甲方(即被告)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甲方(即被告)本著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之立場履行上述之協商內容,以維護雙方權益。倘若同意上述之協商,乙方(即原告)也不得再針對雙方之工程相關事宜,提出任何法律訴訟、主張及請求,甲方(即被告)將依協議履行,反之,甲方(即被告)未依協議書履約,願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本協書以收到款項始為生效,切結協議由雙方同意訂定,為恐說無憑,立此書証」,佐以原告自承已收到其向被告請領總工程款1,177,706 元之50%即588,853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上開切結協議書已生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依該協議書內容,並未有明確的日期云云。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是兩造前開就未給付部分既約定「待甲方(即被告)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顯見兩造就上開債務存在既不爭執,須俟被告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乃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約款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應認兩造前開就「待甲方(即被告)與業主釐清諸如是否具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等責任歸屬後,雙方再行依釐清後之結果支付工程款」之約定,非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又被告與業主間是否有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事實、瑕疵程度等等責任歸屬加以釐清,固屬不確定之事實,倘被告不與業主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加以釐清責任歸屬,則該筆款項之給付,將永無清償期屆至之日。就此,參之被告陳稱其與業主就其間之工程,已進行第四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7月間簽立本件切結協議書,迄今僅1 個多月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款履行期之屆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阻止系爭工程款履行期之屆至之舉措或前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會發生,足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即588,853 元之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