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傳利相 對 人 陳兆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工程承攬,為苗栗縣政府發包由相對人居中處理,嗣因相關部分工程請相對人併附施作,乃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並未交付編號3之本票。又抗告人已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工程款,相對人應將本票返還予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返還本票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為證。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且抗告人並不爭執本票之真正,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支付130萬元之工程款,且未交付編號3之本票云云,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返還本票及附表編號3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千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38號│├──┬───────┬───────┬───────┬───────┬─────┬───┤│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106年1月1日 │300,000元 │106年2月20日 │106年2月21日 │TH889798 │ │├──┼───────┼───────┼───────┼───────┼─────┼───┤│002 │106年1月1日 │73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1日 │TH889799 │ │├──┼───────┼───────┼───────┼───────┼─────┼───┤│003 │106年2月1日 │720,0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日 │TH8897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