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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許晋輔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 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9年5月3日、100年7月29日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50萬元,並無積欠任何卡債,玉山銀行自抗告人存款已收取償還本金235,811元,應僅積欠信用貸款264,189元,再扣掉已陸續繳納債款72,000元,實際欠款應為192,189 元。然玉山銀行將低利信貸轉入信用卡收取高利息,蓄意抬高債權,快速成長債務,抗告人曾於102年9月25日與玉山銀行電話協商將債款協議為392,709元,並在協議書上第1條增添條款,且事隔4 年,玉山銀行全無異議,待抗告人聲請更生,玉山銀行竟向抗告人追討債款674,850 元,形同地下錢莊,將抗告人一頭牛剝兩層皮,其陳報之債權不實在;又抗告人當初與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確認債權金額為57,000元,並為無息分期繳清,抗告人依約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全部繳清債款,惟現在凱基銀行卻還要追討違約處罰性罰款15,117元,抗告人現生活困難,無能力繳納該筆罰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6月22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自105年8月30日下午3 時起開始更生,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 號進行更生程序,並通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各債權人限期申報債權,嗣經玉山銀行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6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凱基銀行檢附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86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執行名義申報債權。而本件債權表於106年1月6 日公告,抗告人於債權表送達後對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4日以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對於系爭債權業經提出相當證明,其數額業如所呈債權計算書、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所示,核其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所申報之債權及其數額應係為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亦經本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106年度事聲弟7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僅向玉山銀行為信用貸款二次共50萬元,並無卡債,且清償後實際欠款應為192,189元,況於102年9 月25日曾與玉山銀行協商債款金額為392,709 元,玉山銀行竟陳報債權為674,850 元,其債權陳報不實云云。然查,玉山銀行陳報抗告人分別積欠信用卡357,454元及小額信貸317,396元(含利息、違約金、訴訟費),共674,850 元,並就小額信貸部分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6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信用卡部分尚未提起訴訟或取得相關執行名義,並分別於106年2月8 日、106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與抗告人之個別協商協議書僅有信用卡債權,小額信貸個別協議未成立,而信用卡部分本金394,709 元、利息34,745元,扣除抗告人清償72,000元,該部分尚積欠357,454元,小額信貸部分本金203,783元、利息95,174元、違約金17,439元、訴訟費1,000元,計317,396元,此有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上開陳報狀所述亦符合抗告人所主張曾與玉山銀行協商債款為394,709元,並已繳納72,000 元之情形,則玉山銀行就小額信貸部分既已提出執行名義為證,信用卡部分亦有個別協商協議書可參,且債權計算書確實有扣除期間回收72,000元部分,足認玉山銀行並無虛報債權情事。抗告人顯係對與玉山銀行僅就信用卡部分為協商而無包括小額信貸在內有所誤解,及對自身債務還款項目應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部分未明瞭,是其主張為無理由。

(三)抗告人復主張與凱基銀行確認債權金額為57,000元,並為無息分期繳清,抗告人依約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全部繳清債款,惟現在凱基銀行卻還要追討違約處罰性罰款15,117元,抗告人實無能力繳納云云。查凱基銀行申報債權時所提出之利息試算表,抗告人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4日止已還款57,000元,惟其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是凱基銀行申報債權15,117元,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權人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對於系爭債權業經提出相當證明,其數額如所呈債權計算書及執行名義,核其所申報之債權及其數額應係為真,抗告人徒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