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王才溢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內容固非無見,然其要求抗告人提出之單據,抗告人業於原審提出水電費單據,其餘單據顯為現實生活提出所不可能,且原審未探究抗告人未能提出工作證明乃係因存有債務問題,多數公司不願意聘用,若獲鈞院准予更生,則嗣後之工作即水到渠成,此原審顯未考量事實情狀,驟下駁回之裁定,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檢附抗告理由親筆信、抗告人父母戶籍謄本、抗告人父母財產資料等為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更生程序時,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欲釋明抗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惟尚有未盡詳細之處,原審乃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6至27頁)。觀諸原審於前開裁定中,已具體、詳細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事項,抗告人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前開裁定內容當無難以補正之情形,然抗告人均未補正。嗣原審105年11月29日進行調查時,再次諭知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抗告人亦自陳會在7日內補陳如附表所列之相關資料並陳報扶養費支出之實際金額,亦有原審105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56至57頁)。惟抗告人僅於105年12月5日提出聲請人親筆回文及薪資明細表與電費、水費、有線電視、電信費用、健保費用支出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61至72頁),就其聲明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卻未詳列支出明細,提列扶養父母、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則未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相佐,亦未陳報是否領有津貼或補助,就房租支出部分,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未載明承租人、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及簽約日期,其真實性仍有疑義,至補正期限屆滿前均未補正,致原審無從審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據本院調取原審卷核閱無訛。衡情抗告人對於其每月支出明細、父母是否領有津貼或補助、是否確有支出房租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為補正,除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有前開缺漏之處,真實性有疑外,抗告人亦未向原審釋明無法於補正期限前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陳報是否領有津貼或補助之原因,難認其已盡補正之協力義務。另雖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始補正抗告人親筆信、抗告人父母戶口名簿、財產資料到院,惟其於抗告時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究為原審程序終結後所為,無解其確有逾期未為補正前揭裁定要求事項之事實。至於抗告意旨稱生活支出其餘單據為現實生活提出所不可能、原裁定未探究抗告人未能提出工作證明乃係因存有債務問題云云,並非本件審認抗告人未盡補正協力義務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正致無從認定其聲請是否已備其他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本次更生聲請雖經原審裁定駁回,然若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者,仍得待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及釐清個人財務狀況之後,再次向法院聲請更生,以利抗告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及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美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1,72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
計算式:8人10份34元-1,000元=1,7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㈡、請提出聲請人最近兩年內之收入(含薪資所得、年終獎金及各項獎金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若由雇主出具薪資證明,請載明雇用期間、每月實際領得薪資數額及年終獎金數額;若提出薪資儲領帳戶存摺之影本,須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若無證明文件或無相關收入,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㈢、請就所提列生活費、伙食費等支出每月7,000元部分,提出詳細支出項目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並說明之;並就其所列租屋費用每月7,000元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配偶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扶養子女之支出相關證明,如無法證明,請以書面陳報。並說明配偶是否分擔扶養費,分擔金額若干。
㈤、請陳報聲請人、配偶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是否有領取其他失業給付、國民年金、殘障給付、中低收入戶補助、兒童津貼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如果有,請一併陳報其期間、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㈥、請陳報聲請人所投保之全部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配偶、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若無任何相關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㈦、預備之更生方案還款計畫為何?如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