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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姵汝(原名陳佩汝)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是以,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各有不同,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此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及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其理由無非係以抗告人現年33歲,年紀尚輕,仍有工作能力,非無可能繼續清償,在抗告人尚具清償能力之情況下,不應以法令強行免除債務云云為理由。

然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事由,又同法第134 條立法理由所示,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得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而年齡輕並非法定應不免責之任何要件,原裁定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不合。且查本院有同樣年紀非大而債權銀行均不同意免責之前例(參照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抗告人須養育多名子女,收入亦無不應免責之情形,抗告人在原裁定已主張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且無不免責要件存在之情形,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並經斟酌抗告人當時現年27歲(00年0月0日生),正值壯年,倘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抗告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為7,500元,則抗告人每月至少可提列9,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原更生方案履行之8 年期間清償總金額可達91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90.72%。然該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2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僅為23.87% ,尚遠不及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所得清償成數,而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顯非公允,亦無從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認可。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消債民事卷核閱無誤。再者,前開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經本院調查審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又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達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定標準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表、清償證明、郵政匯票暨匯票申請書、現金卡還款憑單、信用卡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卷第37至59頁),並有債權人所回覆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持續清償債務金額之陳報狀或函文為憑(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第101至146頁),是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後所繼續清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已受清償之金額」欄所示記載之數額,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逾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按債權額20%計之分配額等情屬實。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現在從事四份工作,包括兼差在飯店端菜、美容院擔任模特兒及做芭樂、電子零件家庭手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餘元,不超過25,000 元,已工作快一年的時間等情(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卷第157頁)。

惟其在前述更生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每月收入 1萬元,僅能以該收入計算清償,依該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僅為24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僅為23.87% 方式清償,顯遠不及以當時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所得清償成數,在扣除生活費用等,以抗告人每月至少可提列9,500 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原更生方案履行之8年期間清償總金額可達91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

90.72% 等情,已詳見上述。顯見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及得增加收入之情形,然其於前述更生執行程序中,卻故未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實未展現還款誠意。再者,依抗告人目前年齡,正值青年時期,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0年之可工作期間,並有美容專業技術,得付出持續之經濟勞動力,難謂無再尋求更高收入及撙節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其於更生執行程序時捨此不為,致進入清算程序。

(四)復查,抗告人於前述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經調查審認其在每月收入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情況下,非但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反而仍恣意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為高額刷卡交易之消費類型、次數及金額,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抗告人非無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況抗告人於前述收入不敷支出需大額借款負擔大筆債務之際,卻未能竭力工作以尋求增加收入。又抗告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並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27歲,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並以抗告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而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能瞭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此亦有消債條例第89條之立法理由可參),應避免債務人為獲免責而濫用清算程序。再者,抗告人還款成數雖已達總清償比例20%,惟其清償匯款日期均為105年9月至10月間之一次性匯款清償,而非按月或按期清償方式等情,此核與抗告人提出之前述清償證明等資料相符,及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向親友借支清償債權銀行20%部分的債務,均係最近清償等語(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第158頁 )。是以,抗告人既有短期清償之能力,則債權人質疑抗告人應有清償債務實力,卻欲藉此清償方式,以適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免責規定,其清償行為顯有逃避債務之嫌乙節,尚非無據。何況,縱認抗告人上開清償款項確係向親友借貸取得,亦堪認抗告人未思原本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原因,未以其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反為獲免責,而再度以舉債之方式欲消除積欠之債務,而使自己陷入另一經濟上之困境,抗告人以此清償方式,顯未因清算程序之歷程,而瞭解其自身經濟瀕臨困境之肇因為何,實難期待抗告人得藉由免責而達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目的。

(五)基上,本院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併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故尚非僅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債務人免責與否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前述各情,為避免抗告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先前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其現在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因素,難認本件抗告人已盡清償之能事,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究抗告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抗告人雖主張其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20%以上,且無不免責要件存在,其消債條例第134 條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得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況年齡輕並非法定應不免責之任何要件,其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不合云云,洵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本院有同樣年紀非大而債權銀行均不同意免責之前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然查,前案之聲請人雙眼近手全盲,末期洗腎病患,完全無法工作,無收入,每月僅有殘障補助等情(詳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理由),核與本件聲請人之情況有別,自無法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尚不符該條規定得應免責之實質要件,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編│ 債 權 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受清償之│債權人陳報││號│ │ (新臺幣) │權比率 │第142 條所定數額20%│金額(新臺│已清償金額││ │ │ │ │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幣) │(新臺幣;││ │ │ │ │額(新臺幣;元以下四│ │元) ││ │ │ │ │捨五入) │ │ │├─┼───────┼──────┼────┼──────────┼─────┼─────┤│01│台新國際商業銀│ 559,295元 │55.63% │ 111,859元 │債務人提出│未爭執,但││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汽│ │ │已全數清償│不同意免責││ │ │車貸款 │ │ │證明 │ │├─┼───────┼──────┼────┼──────────┼─────┼─────┤│02│臺灣新光商業銀│ 29,777元 │2.96% │ 5,955元 │ 5,955元 │ 5,955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03│凱基(原萬泰)│ 13,661元 │2.35% │ 2,732元 │ 4,732元 │ 4,732元 ││ │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04│中國信託商業銀│ 23,488元 │2.34% │ 4,698元 │ 4,697元 │ 4,697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05│台北富邦商業銀│ 42,568元 │4.23% │ 8,514元 │ 8,514元 │ 8,514元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06│京城商業銀行股│ 26,661元 │2.65% │ 5,332元 │ 5,332元 │未爭執金額││ │份有限公司 │ │ │ │ │ │├─┼───────┼──────┼────┼──────────┼─────┼─────┤│07│華南商業銀行股│ 62,024元 │6.17% │ 12,405元 │12,405元 │12,405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08│聯邦商業銀行股│ 23,055元 │2.29% │ 4,611元 │ 4,611元 │未爭執金額││ │份有限公司 │ │ │ │ │ │├─┼───────┼──────┼────┼──────────┼─────┼─────┤│09│永豐商業銀行股│ 36,856元 │3.67% │ 7,371元 │ 7,371元 │ 7,37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10│香港商香港上海│ 177,946元 │17.7% │ 35,590元 │35,590元 │35,590元 ││ │匯豐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11│富邦人壽保險股│ 53,435元 │5.94% │ 10,687元 │ 無記載 │已無債權債││ │份有限公司 │ │ │ │ │務關係 │├─┴───────┴──────┴────┴──────────┴─────┴─────┤│備註:「債權總額」: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9年8 月30日││ 債權表。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