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士祝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代 理 人 戴嘉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士祝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配偶先前以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但聲請人配偶借款後僅繳1 期隨即過世,其對於和潤公司負有360,000 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和潤公司負有360,000 元之有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和潤公司負有360,000 元之有擔保債務,惟系爭車輛業經和潤公司於106年1月取回,並於106年2月3日經拍賣賣得價金82,000元,扣抵後聲請人尚積欠282,802元,有本件106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及債權計算書可稽。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前與配偶共同受僱從事茶葉農務,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聲請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自106年2月起受僱種植蘭花,每日薪資800 元,係以現金給付,目前已沒在種蘭花,要再重新找工作,而以受僱種植茶葉之薪資15,000元為計算標準,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 元、交通費600元、健保費294元、電話費799元、雜支1,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共16,493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就醫、購買日用品、衣物等)1,000 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交通費亦屬聲請人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洵屬合理範圍,均應予以准列。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294元、電話費799元,並提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05 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據。
就健保費294 元部分,此屬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相符,應予准許;就電話費799 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本院考量其工作性質及日常生活,可能尚須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等情,認每月電話費以4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死亡,獨自扶養一名不足3 歲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即尿布、奶粉等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子吳昊恩為100年00月出生,目前2 歲多,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應可採信。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又主張扶養父親邱澧漂、母親邱李玉吟,每人每月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邱澧漂為00年00月生,目前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所得,有三筆土地,一筆與邱李玉吟公同共有之房屋,財產總額為957,120 元;聲請人母親邱李玉吟為00年0月生,目前62 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104 年度於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之所得僅為30,000元,有一筆與邱澧漂公同共有之房屋,財產總額為242,000 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之父母雖有上開所述之財產,然用以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實有不足,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4 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元計算,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每人應分擔父母扶養費各1,771元【計算式:7,083元÷4人=1,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636元【計算式: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600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294元+電話費4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1,771元×2人=15,636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63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不足以支付和潤公司於本院106年2月21日調查庭時要求一期全額清償之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償還2,000 元予債權人,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