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王怡如代 理 人 鄧羽𪬃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劉雅惠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 黃翠瑤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怡如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曾逢巨變,先由胞兄侵占所任職公司之公款,父親發現罹患腎孟惡性腫瘤並於96年9 月間死亡,後胞兄即因高血壓、中風,長期住院迄今,聲請人為幫胞兄解決侵占公款乙事,以及籌措父親及胞兄之醫療費、家庭生活費,方先後向多家銀行借款應急,自身學費僅能依賴助學貸款。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5,961,21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時陳稱最大債權銀行實際應為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總額1,760,15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9,779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以3,000 元清償全部債權人,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5,961,21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調解時陳稱最大債權銀行實際應為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總額1,760,159元,分18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9,779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償還能力大概每月僅能還款2,000 元左右,故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6 年10月26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5,961,213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信銀行之債權為1,426,968 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為1,068,103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03,972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28,21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25,5
10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4,82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17,970 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4,953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3,58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6,68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67,768元,合計5,658,543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104年1月至105年3月31日平均月薪為16,000元,105年4月4 日迄今在遠東百貨專櫃擔任臨時鐘點代班人員,皆領現金,每月薪資約14,000元,有投保三商人壽15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51 元,借款金額為190,618 元、三商人壽20年繳費金富多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295元,借款金額為250,245元等2份保險單,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費繳費明細等附卷為證,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更生前二年內(即104 年11月至106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6,000元【計算式:(16,000元×5個月)+(14,000元×19個月)=346,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4,417元【計算式:346,000元÷24個月=14,417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14,417元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350元、租金5,000元、健保費749元、水費36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60元、手機費750元、市話費300元、日用生活雜支500元,共計12,869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支出4,0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租金1萬元,扣除租金補助5,000元)、水費36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60元、市話費3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嘉義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106 年度住宅補貼收件核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第五區管理處嘉義服務所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電費繳費證明等為證,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惟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8,000元,並非1萬元,扣除租金補助5,000元,應以3,000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水費36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60元、市話費300元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目前與母親一起同住,其母親本應共同分擔上開部分之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身體不好,脊椎側彎不能久站,係因家裡經濟不好,才重新經營理髮店,但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至4,000元,故均聲請人獨自負擔云云,經查,聲請人母親許秀菊為00年0月生,目前62 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雖有工作能力,然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4,00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上開費用,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5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堪信真實,且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750 元,雖有行動上網費用,但因工作如果有櫃姐聯絡聲請人代班及交辦事宜,就會用通訊軟體聯絡,與親友聯繫亦同,故行動上網為工作與生活上之必要裝置,並提出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6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日用品等生活雜支500 元,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佐,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提列。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0,719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元+租金3,000 元+水費36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60元+市話費3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50元+手機費600元+生活雜支500元=10,719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0,719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4,4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3,698 元,並不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9,779 元之清償方案,況且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