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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簡曼純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謝孟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黃蘭雰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債 務 人 洪照雅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照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本案受償清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28,025元,受償比例為

4.53%,未逾20%,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尤有甚者,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無清算財團分配清償),而經鈞院終止清算程序,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陳報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與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年僅38歲,正值壯年時期,非無能力工作,按債務人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減少開銷,卻僅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消債條例立法用意,應鑑核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相當期間內是否有利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有違消債條例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進而保護真正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之立法精神之情。

㈤、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不免責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設,反對債務人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不同意本件債務人免責,請鈞院查明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情事。另債務人於鈞院函詢期間並無消費明細。

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就所欠債務應予免責。

㈧、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務人洪照雅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懇請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5年1月28日中午十二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選任陳正芳律師為管理人於106年7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06年7月18日分配完結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合於規定,本院自應審核債務人洪照雅有無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免責與否之決定。

㈡、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洪照雅係投保於嘉義區漁會,投保薪資固為20,008元,然102、103年均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目前無收入,僅由配偶資助每月5,000元,另於104年10月31日前領有幼兒之育兒津貼每月共5,000元,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5至26、27至28、98至99、107至116、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清算卷第42至43頁),觀之上開資料,債務人確無任何收入,平均每月由配偶補助及育兒津貼收入約10,000元,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期間之收入約為257,844元(配偶資助120,000元、育兒津貼55,000元與25,000元加計勞保生育補助金57,593元及存款利息251元等收入,至於保單借款收入,因屬借款,爰不予列入收入計算),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審酌認定為8,250元,2年合計共198,000元(計算式:8,250元×24 =198,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9,844元(計算式:257,844-198,000),而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103,225元,扣除清算管理人之報酬15,000元與清算財團費用426元後,各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7,799元,有債權分配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然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於102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明細過院供參,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3頁;清算卷第56至67、138至144頁及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債務人消費日落於97至98年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期間無消費明細,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8、38至47頁),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消費紀錄,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2、另依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未違反到場義務、出席及答覆義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答覆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參照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堪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綜上,本院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