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抗告人 張閔景相對人 張雯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聲請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是抗告人雖對本院之上開裁定聲請異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仍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又本件應徵抗告費為新臺幣1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