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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張閔景相 對 人 張雯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結果,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聲請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是抗告人雖對本院之上開裁定聲請異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仍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7條之1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