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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黃鈺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0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嘉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9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債務已結清,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嘉全字第4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106 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書、106 年度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卷、106年度嘉全字第4號假扣押卷、106年度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