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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靖元相 對 人 葉庭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車禍事件,由於貴院與郵局雙方疏失,導致本公司未曾收取法院通知書,致聲請人無從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165條規定,檢附上訴狀,聲請貴院准予回復原狀。另新光產險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在法庭上已明白告訴法官,已經在10

4 年12月3 日與本公司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調解成立,以賠償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參萬柒仟伍佰圓整,並告知葉先生在此次車禍確有過失。由此可見,本案件判決依法不公等語。

二、經查,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靖元雖以聲請人功祥有限公司之名義具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功祥有限公司並無提起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之意,亦未委任陳靖元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功祥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來函陳稱在卷。是陳靖元以功祥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之聲請,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