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林心如相 對 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105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在案。惟聲請人日前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具狀撤回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6號假扣押執行(註: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6號應係屬於終局執行,聲請狀誤載為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向鈞院聲請撤銷105年度司裁全第341號民事裁定,鈞院亦已核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又本件相對人復於和解書中同意聲請人取回105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爰依法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於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經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經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債權人依准許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後,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應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日前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6號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105年度司裁全第341號民事裁定,又相對人於和解書中同意聲請人取回105年度存字第489號之擔保金,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106年5月4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106年司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106 年5月4日和解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因此,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
四、又查,聲請人提出106 年5月4日和解書陳稱相對人於和解書中同意聲請人取回105年度存字第489號之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面另為註記內容之第2點載稱:「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取回假扣押擔保金(105年度存字第489 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等字樣,上揭文字,乃係在和解書原文的內容之外,於該和解書下方的空白處,另外書寫的文字,並非屬和解書之原始本文內容。而且,該註記處文字內容,未經相對人在該處簽章確認,究竟是由何人、於何時所書寫,及有無經相對人授權,均屬不明,故尚難以上揭註記的文字,用以認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9號1,000,000 元擔保金之證據資料。
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上面的註記,無法作為相對人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證據資料,本院乃於105 年7月5日另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證明書。查上揭通知已於106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迄今仍然未補提出足以證明相對人陳建州確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於本院105年存字第489號提存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因此,本件聲請亦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於本院105年存字第489號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1,000,000 元,因為尚缺乏證明文件資料,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因此,本件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