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陳慶耀相 對 人 翁漩淨
陳芬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955號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茲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發函訂21日期間內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中山法律事務所催告函文暨收件回執、106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106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度存字第26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獲全部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年6月5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有中山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