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陳玉樹
許淑芬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地上物,為領有合法執照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同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本案債權人國有財產署為行政機關,執行法院為司法機關,均應遵守國家法律之規定。而依法依法先請領拆除許可執照方可拆除,於未領得拆除執照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惟按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乃在滿足人民私法上權利之實現,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行政機關程序規定之限制。聲請人所舉建築法關於拆除合法建築物時,須先取得縣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准予拆除之執照,此程序規定僅於一般人民拆除合法建築物時有所適用,而不適用於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此外,亦無相關法規規定,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應先請領拆除執照方得進行之規定。聲請人所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自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有前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