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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亦寧相 對 人 陳冠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70 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訖。嗣現假處分業經撤銷,暨執行程序業已撤回,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9號、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106 年度全聲字第1 號、106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書及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2日嘉院國103 執全新215 字第1064000289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9號、103 年度執全字第215 號、104 年度聲字第269 號、10

5 年度存字第87號、106 年度全聲字第1 號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就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215 號假處分執行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且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9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