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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坤宏相 對 人 曲德菊

賴幸枝蔡秀英楊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由相對人即被告曲德菊負擔百分之30、賴幸枝負擔百分之28、蔡秀英負擔百分之26、楊祝成負擔百分之16 (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 ,並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均聲請人預納 │├──────┼───────┤ ││複丈費 │8,000元 │ │├──────┼───────┤ ││圖費 │150元 │ │├──────┼───────┴────────────┤│合計 │30,831元 │├──────┴────────────────────┤│依據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曲德菊負擔百分││之30、賴幸枝負擔百分之28、蔡秀英負擔百分之26、楊祝成負││擔百分之16。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831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即被告曲德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9,249 元(計││ 算式:30,83130/100 =9,249)。 ││二、相對人即被告賴幸枝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8,633 元(計││ 算式:30,83128/100=8,633)。 ││三、相對人即被告蔡秀英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8,016 元(計││ 算式:30,83126/100=8,016)。 ││四、相對人即被告楊祝成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為4,933 元(計││ 算式:30,83116/100=4,933)。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