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許雪蓮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相 對 人 許宗坤(原名許宗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6號以相對人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本院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因相對人無與聲請人分擔訴訟費用之問題,則相對人雖於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嘉院國民捷106 聲字第185 號函通知命其於收受本通知後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未提出,然此不影響本件計算費用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綜上,依本院106 年度訴字76號確定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 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