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相 對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開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99元、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41,699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因非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訴訟費用額事件不徵費用,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所繳納之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