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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瀅如聲 請 人 陳玟君相 對 人 陳榮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當事人欄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玫君」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玟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為「陳玟君」,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所為之裁定誤載為「陳玫君」,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1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