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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關伃伶相 對 人 曹佳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後,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在案。茲因兩造和解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相對人身分證等影本及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領回擔保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