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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郭登祿

郭昆茂郭昆達郭文德郭文榮郭文良相 對 人 呂月雲(即郭有誠之繼承人)

郭義文(即郭有誠之繼承人)郭麗芬(即郭有誠之繼承人)郭義宗(即郭有誠之繼承人)郭義維(即郭有誠之繼承人)郭義隆(即郭有誠之繼承人)郭明茹(即郭有誠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郭武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有誠、郭義俊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郭有誠因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所應與郭義俊、郭義昌、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應連帶負擔被繼承人郭有誠因本件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與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文觀之。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者,裁判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則對於並不存在當事人之裁判,自屬無效,亦即自始不生裁判之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6人、郭武軍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有誠、郭義俊等人(下稱郭有誠等7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負擔,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等連帶負擔。聲請人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義俊等人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有誠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等6人負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等5人(下稱郭有誠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有誠等5人負擔,並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確定。聲請人等6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7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

(二)上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有誠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繫屬前死亡,有其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6年2月24日對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郭有誠所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106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關於被繼承人郭有誠部分,自始不生效力,其餘則已於106年3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上開相對人等人依法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有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對上開相對人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呂月雲、郭義文、郭麗芬、郭義宗、郭義維、郭義隆、郭明茹應賠償聲請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 項 目 │ 金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郭登祿、郭昆茂、郭昆││ │ │達預納。 ││ ├───────────┼─────────────┤│ │295,968元 │聲請人郭登祿預納。 │├───────┴───────────┼─────────────┤│ │郭武軍於第一審與聲請人等6 ││ │人合計7 人為原告,第一審訴││ │訟費用合計298,968 元(3,00││ │0 +295,968 =298,968 ),││ │郭武軍經第一審、臺南高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第二││ │審均判決敗訴後並未提起第三││ │審上訴,故郭武軍敗訴部分先││ │行確定,依每人7 分之1 比例││ │計算,郭武軍7 分之1 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42,710元(298,96││ │8 ÷7 =42,71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由郭武軍負擔,││ │聲請人等6 人7 分之6 部分之││ │訴訟費用為256,258 元,依臺││ │南高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 ││ │一)字第 21 號判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448,452元 │聲請人等6人及郭武軍預納。 │├───────┴───────────┼─────────────┤│ │郭武軍於第二審與聲請人等6 ││ │人合計7人為上訴人,臺南高 ││ │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之 ││ │第二審訴訟費用448,452元, ││ │郭武軍經第一審、第二審均判││ │決敗訴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故郭武軍敗訴部分先行確定││ │,依每人7分之1比例計算,郭││ │武軍7分之1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64,065元(448,452÷7=64,0││ │65)由郭武軍負擔,聲請人等││ │6人7分6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84││ │,387元,依臺南高分院103年 ││ │度重上更(一)字第號判決之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448,452元 │聲請人郭文德、郭文良、郭文││ │ │榮預納,依臺南高分院103年 ││ │ │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之││ │ │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聲請人等6 人委任並預納(業││(含發回前最高│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 ││法院103年度台 │ │第1275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共││上字第1901號及│ │計為60,000元,則發回前及發││發回後105年度 │ │回後之律師酬金各為30,000元││台上字第1565號│ │),發回前之30,000元依臺南││) │ │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 ││ │ │21號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負擔,發回後之30,000元依最││ │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 ││ │ │號裁定由相對人郭有誠等5人 ││ │ │負擔。 │├───────┼───────────┼─────────────┤│合計 │ 1,255,872元 │1.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 │ │ 三審訴訟費用,除郭武軍一││ │ │ 、二審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應││ │ │ 負擔106,775元(42,710+ ││ │ │ 64,065=106,775)外,其 ││ │ │ 餘由郭有誠等7人負擔2分之││ │ │ 1,是郭有誠等7人應負擔55││ │ │ 9,548元【計算式:(256,2││ │ │ 58+384,387+448,452+30││ │ │ ,000)÷2=559,548,5角 ││ │ │ 部分,郭有誠等7人不負擔5││ │ │ 角,由聲請人等6人多負擔5││ │ │ 角】。 ││ │ │2.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 │ │ 有誠等5人負擔,是郭有誠 ││ │ │ 等5人另應負擔30,000元( ││ │ │ 即發回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 │ )。 ││ │ │3.綜上,本件郭有誠等7人應 ││ │ │ 負擔賠償聲請人等6人之訴 ││ │ │ 訟費用額為559,548元;郭 ││ │ │ 有誠等5人另應負擔賠償聲 ││ │ │ 請人等6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 │ │ 30,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