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相 對 人 劉家榜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 年度聲字第 249 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8,040元 │103.8.11 由相對人預納。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602元 │103.11.11由相對人預納。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林務局農林航│ 1,500元 │103.11.5由聲請人預納。 ││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 │ ││攝影像資料申請單 │ │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 4,000元 │103.11.28由聲請人預納。 ││費、地籍圖謄本 ├───────────┤ ││ │ 150元 │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 4,000元 │104.3.25由聲請人預納。 ││費 │ │ │├─────────┼───────────┼──────────────────┤│第一審林務局農林航│ 1,500元 │104.5.27由聲請人預納。 ││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 │ ││攝影像資料申請單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565元 │104.7.16由聲請人預納。 ││ │ │ │├─────────┼───────────┼──────────────────┤│ 合 計 │ 31,357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總計為 ││ │ │22,7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