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鄭又允兼法定代理人 秦湘云相 對 人 陳宏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新臺幣1,667,000 元之保證書(民國105年11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茲因兩造業經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 號函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另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故由提存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可返還提存物,無須再經法院民事庭就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等事項為實體審查。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就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官面前成立調解(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號),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所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並經記明調解筆錄,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即可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逕向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