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葉宜琇相 對 人 譚健驊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9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125,000 元(105 年度存字第126 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105年度執全新字第63號)。因債務已足額清償,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9 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據此,本件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