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蔡惠櫻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2,000元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後,聲請暫時停止鈞院101司執字第25888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今因聲請人向鈞院提起之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號停止執行(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8號)、105年度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業獲部分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有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第1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106年11月6日嘉秘字第1065111884號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