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金地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茲原告即聲請人支出費用為新臺幣185,867 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16份),請核定各該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1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95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及繕本均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地址,亦未按相對人人數提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含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單據),且其聲請狀所載案號為104 年度訴字第248 號與其書狀內容記載之105 年度訴字第419 號不同,此有其聲請狀及繕本可稽,是其本件聲請未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裁定限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住所,並按相對人人數補提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含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單據),以及陳報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之訴訟事件案號為何,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